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6371号
原告:四川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选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
被告:敬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天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
第三人:黎泽洪。
原告四川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与被告敬强、第三人黎泽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文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良、唐杰、被告张敬的委托代理人栗天羿、杨杰,第三人黎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仅系在原告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并非原告公司招聘的劳动人员,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之法院。
被告敬强辩称: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错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仲裁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承接了涉案项目并且在仲裁过程中认可被告在该项目工作受伤的事实,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是原告员工主持,工资发放是原告交给班组负责人,然后发放给班组成员,根据相关通知规定,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黎泽洪陈述称,涉案项目我跟公司是签了劳务合同,拿到了之后有一个现场负责人在管理,被告劳务报酬是我来发放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黎泽洪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成都天府新区第一污水处理厂项目消防系统的部分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聘请被告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被告工作期间接受第三人的管理,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在该项目工地受伤。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本案中,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成都天府新区第一污水处理厂项目消防系统的部分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招用被告到案涉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具体安排。被告并非由原告招用,不接受原告直接管理,也未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敬强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敬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