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5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住辽宁省抚顺市。
原审被告:**,住辽宁省抚顺市。
上诉人某司(以下简称“某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司(以下简称“某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改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预算人员**确认工程款存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施工,被上诉人**也不是为上诉人施工,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表述明确知道案涉工程系恒大工程,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的预算人员无法出具预算数据,被上诉人**实际为发包人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沈阳恒厦旅游发展公司施工,是其实际施工人,所以,预算员**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中的预算表格应为被上诉人沈阳恒厦旅游发展公司工作人员与**沟通的预算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预算金额是上诉人出具显然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另外,预算表中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无法认定该132,014.60元是否真实准确。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传输给被上诉人**的预算金额为上诉人出具,而且在双方均没有签章的情况直接认定工程的最终决算金额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有权直接向发包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某司主***的。某司实际上是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某司享有**的工程成果,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某司直接结算,确立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如果要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需有债发生之原因。上诉人与**事实上就没有就该建设工程施工上的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因此确定上诉人给付**欠条所确定的工程款没有法理与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人承担责任。因此,**已将某司列为被告,通过庭审情况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应将付款义务判决给被上诉人某司而不是上诉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即便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后,实际施工人都可以向发包人主***,本案中,**虽然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司的工程委托书的扫描件,但是,在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并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相反明确了给被上诉人某司施工,上诉人无论是作为挂靠单位、承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任何身份都不影响发包人也是沈阳恒厦旅游发展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建了案涉工程,而**完成了具体施工就应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与某司没有合同关系从而不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如果没有合同关系就不承担义务的话,那么本案上诉人与沈阳恒厦旅游发展公司没有合同(**并未提供原始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合同,且没有认可合同扫描件的真实性),上诉人与**也没有任何合同,反而判决支付工程款,那么是否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在本案中,完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与发包人产生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某**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系涉案项目当中四川科宁公司涉案项目的预算员,其具有的权限为确认申报签收涉案项目的进度款结算单签证单等权利。所以**给**出具的结算系合法真实有效的。至于上诉人称沈阳恒厦旅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可以针对其与沈阳恒厦旅游公司的合同进行立案起诉。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查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辩称,恒大找我,我把活儿给**,通过我和上诉人签的合同,对接人是**,我没嫌一分钱,**出具的数据,针对恒大结算预审资料,不作为**对上诉人的发票结算额。
某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2,014.6元及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320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公布的LPR利率一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2日,某司与某司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1)》,合同约定由某**建沈阳恒大文化旅游城销售展示区时花更换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地点:将***旅城销售展示区内失去景观效果的假花更换成时花。某司授***为项目经理,授权**为预决算人员及资料签收人。案涉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沈阳恒大文化旅游城销售展示区时花更换工程结算单微信传给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32,01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了案涉项目,具体施工由原告完成,某司授权该项目的预决算人员**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确认为132,014.60元,故某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给付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利息以132,014.6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5月18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某**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某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某**建,原告与某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称**找其干活及**挂靠某司,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系某司授权的案涉项目的预决算人员及资料签收人,原告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司称案涉工程存在挂靠的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2,014.6元;二、被告某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32,014.6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5月18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被告某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科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言,证明**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当中是**与恒大沟通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与恒大签订的工程合同应系无效合同。证人****,我在沈阳恒大文化旅游城工程开发部任职现场工程师,工程开始到最后结束干完了,我跟应该是一个姓陈的,就跟他对接过一次,因为时间太长了,具体叫啥名不知道,就是姓陈。现场工作我们这边提出一些工作要求,包括工作计划、工作安排,我都是和他对接。后证人**补充,我表述的不太对,整个工程我都和他对接,不是快完事的时候。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以个人身份作证,其观点不能代表恒大公司。针对证人**的内容,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甲方的工程师在施工细节上进行沟通,是非常正常的情况,不能因为**与甲方的工程师进行过沟通,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恒大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这两者是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的。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待证事实,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恒厦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建沈阳恒大文化旅游城销售展示区时花更换工程施工,并向恒厦公司出具了项目经理授权书、预决算人员授权书、资料签收人授权书。现该时花更换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并与上诉人授权的预决算人员**通过微信进行了工程结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支付相关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首先,证人关于**与其沟通的时间与次数前后表述不一,其**的与**进行沟通的事实不足以否认上诉人为工程委托书的合同一方;且证人为另一被告恒厦公司的工作人员,恒大公司于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到庭,证人所述不能代表恒厦公司观点亦不能产生否认工程委托书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均由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未能举证本案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其所述的挂靠、合同无效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四川科宁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