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1962号
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财富广场**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1D。
法定代表人:黄灿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11U。
法定代表人:吕义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昕,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安公司)与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与被告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1427元及利息20881.32元(以104142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一直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769.86元(以10414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0.05%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一直计算至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原告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在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凤凰湾一期3-10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安装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凤凰湾一期3-10座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60万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最后两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时,被告应再支付工程款20%;余下工程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合共支付了3558573元工程款给原告,至今尚欠1041427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底,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消防工程,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办理消防验收。2019年12月30日,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凤凰湾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消防设施投入使用证明》,证明原告安装的涉案消防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9年12月竣工。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涉案工程应视为2019年12月30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8款,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按应付金额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其应收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丰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到,被告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消防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600000元。根据《消防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工程进场施工后,甲方10天内支付工程款10%;2、工程进度完成40%,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0%;3、工程进度完成60%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0%;4、工程完成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5%;5、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0%;6、余下工程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为上述第5、6笔工程款,但涉案消防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完毕,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30日为竣工日期,并非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之日,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达成支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的1041427元工程款给原告。二、被告没有欠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定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是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案涉的剩余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原告。三、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需支付违约金。根据《消防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8款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天偿付拖欠金额的0.05%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1至第4笔工程款,而第5、6笔工程款至今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四、原告是办理消防验收的主要义务人,应当承担迟延办理消防验收的主要责任和相关法律后果。根据《消防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7款约定,乙方负责办理有关施工图的审查批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一切手续及验收费用。办理施工图审查批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才向被告发出办理消防验收的通知,并且此时应由原告负责办理的土建单位的相关资料与盖章还未齐全。因此,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涉案消防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进而影响到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原告主张对被告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的价款。本案中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主张对被告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鼎丰公司为甲方,鹤安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00113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鼎丰公司凤凰湾一期3-10座进行安装消防系统……;二、安装工程形式:1、按合同规定乙方包工包料对消防设施工程进行安装。2、如有超出合同图纸范围的,另作预算签证确认……四、工程造价:1、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4600000元);除双方以书面方式协议变更工程造价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造价;2、本工程造价包含:(1)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2)消防验收费。不含:(1)单位投入使用时所配置的灭火器材、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灯……六、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工程进场施工后,甲方10天内支付工程款10%;2、工程进度完成40%,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0%;3、工程进度完成60%时,甲方再支付工程20%;4、工程完成,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5%;5、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0%;6、余下工程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七、甲、乙双方的责任:……7、乙方负责办理有关施工图的审查批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一切手续及验收费用。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8、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天偿付拖欠金额的0.05%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鹤安公司对涉案消防系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30日,鼎丰公司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凤凰湾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兆江门分公司凤凰湾服务中心)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证明》上盖章确认鹤安公司已将涉案消防系统设施向其交付使用。该《消防设施投入使用证明》上载明:“建设单位”为“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为“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凤凰湾物业服务中心”,“安装时间”为“2014年11月起”,“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排烟系统”、“消防泵房”均载明“已投入使用”。
2020年6月15日,鹤安公司向鼎丰公司发出《办理消防验收告知函》,内容为:“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现有我公司承接贵单位凤凰湾一期3-10座、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2017年底消防工程已安装完成,你单位并于当年投入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消防验收。为尽快办理消防验收,请贵公司在十天内提供下列资料邮寄回我司办理消防验收:……以上工作请务必在十天内办结……”。在该函所附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尚缺建设单位和土建单位的验收意见。鹤安公司将该《办理消防验收告知函》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给鼎丰公司,鼎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该告知函。2020年6月30日,鹤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1、庭审中,鹤安公司和鼎丰公司一致确认涉案消防工程应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4600000元,鼎丰公司已向鹤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58573元。2、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消防工程并未完成办理竣工验收手续。3、鼎丰公司确认兴兆江门分公司凤凰湾服务中心是其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兴兆江门分公司凤凰湾服务中心在涉案《消防设施投入使用证明》盖章时正在为鼎丰公司的涉案楼盘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4、诉讼中,鹤安公司表示若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不能同时并用,则其选择要求鼎丰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鹤安公司与鼎丰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鹤安公司主张鼎丰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鹤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三、鹤安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
一、对于鼎丰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消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鹤安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将工程交付给鼎丰公司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兴兆江门分公司凤凰湾服务中心实际占有使用,鼎丰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鹤安公司据此可向鼎丰公司主张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鼎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质保金,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6款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后30天内支付;第七条第7款约定工程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根据上述约定,涉案质保金应自2019年12月30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即鹤安公司可于2020年12月31日后向鼎丰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现因涉案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鹤安公司要求鼎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鹤安公司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再另行主张。庭审中,鹤安公司和鼎丰公司一致确认涉案消防工程应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4600000元,据此可计得除5%质保金以外的其余工程款为4370000元(4600000元×95%),扣减鼎丰公司已向鹤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58573元,鼎丰公司尚应向鹤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11427元(4370000元-3558573元)。
二、对于鹤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对鼎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鹤安公司同时提出了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但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是针对鼎丰公司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鹤安公司选择按《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每天0.05%主张违约金,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且鼎丰公司对此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消防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9年12月30日交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因鼎丰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应付的工程款,故鹤安公司可从2019年12月31日起向鼎丰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现鹤安公司主张涉案违约金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案违约金应以实欠工程款8114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涉案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鼎丰公司认为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鹤安公司请求就涉案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鼎丰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涉案工程款,鹤安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鹤安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涉案消防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9年12月30日交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鼎丰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鹤安公司,故鹤安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12月30日起在六个月内行使,即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行使。鹤安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因此,鹤安公司可对上述鼎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811427元就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凤凰湾一期3-10座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鹤安公司的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1427元;
二、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实欠工程款8114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付的违约金;
三、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811427元就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凤凰湾一期3-10座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13.70元,由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56元,由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939.14元(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受理费15213.70元,本院应向其退回受理费14939.14元;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493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锦锋
审判员 何建通
审判员 古辉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