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山市远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凤亭路75-91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94777198T。
法定代表人:陈奇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财富广场**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97797431D。
法定代表人:黄灿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社清,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鹤山市。
上述两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鹤山市远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安公司”)、李社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鹤安公司、李社清就鹤山市雅瑶镇财富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侵害远景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债权将无法公平受偿,请求:1.撤销(2019)粤078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鹤安公司、李社清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鹤安公司、李社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鹤安公司、李社清只能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他人所承建的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第二项判决鹤安公司、李社清就鹤山市雅瑶镇财富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远景公司与鹤安公司、李社清分别签订《必登高财富广场外墙挂石工程合同》、《消防图纸设计合同》、《3#楼电梯前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财富广场消防系统故障排除工程》等合同,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发包给鹤安公司、李社清。鹤山市雅瑶镇财富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由多个承包人建设,包括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粤0784民初1151号案的鹤山市源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易颂斌等。鹤安公司、李社清仅承建鹤山市雅瑶镇财富广场项目的部分工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一款“承包人只能对其所建设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鹤安公司、李社清仅为部分承包人,仅承建部分工程,只能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鹤安公司、李社清所签订工程的施工合同是为使鹤山市雅瑶镇财富广场项目的建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石材、地、地面砖和墙面砖等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并非建筑物的构筑和安装,因此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装饰装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鹤安公司、李社清仅就其所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必登高财富广场外墙挂石工程未完成及未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必登高财富广场外墙挂石工程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双方确认工程量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保留3%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1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未完成及未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四、鹤安公司、李社清诉请的《消防图纸设计合同》款项50000元及借款利息14400元,并非工程款项,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远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经济困难申请了缓交上诉费但贵院不同意,努力筹措到上诉费后,申请交纳未获准许。
被申请人鹤安公司、李社清辩称,远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据不充分,本案不应进行再审。理由如下:
一、涉案的建设工程是挂石工程、消防、电梯前室装饰装修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是整个财富广场项目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无法单独进行拍卖、变卖处置,只能依附于整个财富广场项目工程的整体,应当视为鹤安公司、李社清参与了整个财富广场项目工程,对于该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没有指明该工程一定是承包人单独进行的工程。
二、根据本案的证据,《李社清工程总结算书》以及《财富广场工程款支付计划协议书》,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三、根据《李社清工程总结算书》,合同总价为4517106.34元,已付金额为2264840元,并在总结中确定未付工程款为1890365.35元,因此,涉案判决的款项都应当确认为工程款。
四、在一审判决后,远景公司进行了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按照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此种情况应当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放弃了上诉权,视为其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应当不予审查。对于这方面,最高法院已有不少案例,比如(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案例。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查明之事实,另确认:
1.涉案的挂石工程、消防、电梯前室装饰装修等工程,属于整个财富广场项目建设工程中已与主体建筑混存在一起、不可分割或单独进行处置的一部分。
2.远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2019)粤078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交纳诉讼费用义务,被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粤07民终2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于2019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13日,远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请和理据进行。结合远景公司申请再审和鹤安公司、李社清抗辩之主要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鹤安公司、李社清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2.相关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问题;3.涉案工程价款的范畴问题;4.对远景公司是否给予再审申请权问题。
关于鹤安公司、李社清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鹤安公司、李社清就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鹤山市雅瑶镇财富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由多个承包人建设,鹤安公司、李社清仅为部分工程承包人,承建部分是对建筑物的挂石工程、消防、电梯前室装饰装修等工程,是与整个财富广场项目建设主体工程混在一起、不可分割或单独进行处置的一部分工程,因此,应与多个参与该工程不可分割部分的承包人一起拥有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判确定鹤安公司、李社清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远景公司主张鹤安公司、李社清只能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又未能提供工程分割处理的合理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问题。涉案各建设工程已经各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签订《李社清工程总结算书》确认,还签订《财富广场工程款支付计划协议书》,足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鹤安公司、李社清诉请的代付《消防图纸设计合同》款项及借款利息是否纳入涉案工程价款的范畴问题。鹤安公司、李社清承建工程期间代远景公司支付设计费、借款利息等,鹤安公司、李社清和远景公司已经一致确认该部分开支纳入工程款论处且在共签的《李社清工程总结算书》中明确。现远景公司对多方结算结果反悔,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应纳入工程款论处,没有充分理据和违背诚信经营原则,应不予支持。
远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没有依法交纳上诉费,被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上诉权,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经生效。远景公司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了其实体权利,现申请再审没有足够的理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远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山市远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鹤山市远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仍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柯小梅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耀权
书 记 员 张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