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807号
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财富广场124号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97797431D。
法定代表人:黄灿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业路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079502811U。
法定代表人:吕义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30000元及违约金46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0日起,按日0.05%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一直计算至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判决原告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在鹤山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工程”是指消防工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安装鹤山市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60万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余下工程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根据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2020)0784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涉案质保金应自2019年12月30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即被告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下5%(23万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8款,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按应付金额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及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其应收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00113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鹤山市进行安装消防系统……;二、安装工程形式:1、按合同规定乙方包工包料对消防设施工程进行安装。2、如有超出合同图纸范围的,另作预算签证确认……四、工程造价:1、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4600000元);除双方以书面方式协议变更工程造价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造价;2、本工程造价包含:(1)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2)消防验收费。不含:(1)单位投入使用时所配置的灭火器材、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灯……六、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工程进场施工后,甲方10天内支付工程款10%;2、工程进度完成40%,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0%;3、工程进度完成60%时,甲方再支付工程20%;4、工程完成,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5%;5、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款20%;6、余下工程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七、甲、乙双方的责任:……7、乙方负责办理有关施工图的审查批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一切手续及验收费用。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8、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天偿付拖欠金额的0.05%违约金……等等。
2020年7月1日,本院受理(2020)粤0784民初1962号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粤0784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涉案消防工程应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4600000元、认定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230000元的请求,(2020)粤0784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1427元;二、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实欠工程款8114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付的违约金;三、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811427元就鹤山市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粤0784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2月13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鉴于被告对工程质量无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日为2019年12月30日,根据《消防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6款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后30天内支付;第七条第7款约定工程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根据上述约定,涉案质保金应自2019年12月30日起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即被告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230000元(4600000元×5%),现涉案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3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违约金以实欠工程款2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0日起按每日0.05%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工程款在鹤山市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涉案工程款,原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消防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金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23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应自2021年1月30日起在十八个月内行使,原告于2021年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因此,原告请求对上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项230000元就鹤山市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付)给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230000元就鹤山市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6.90元(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受理费4756.90元),由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4756.9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75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通
人民陪审员  梁惠珍
人民陪审员  赵云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麦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