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4民初2189号
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财富广场124号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97797431D。
法定代表人:黄灿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雅建设计装饰工程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颐景华府2幢104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3L13366872F。
经营者:梁艳珠,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洋,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健芳,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梁朋),男,1944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鹤安消防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雅建设计装饰工程部(下称“雅建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灿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清、被告雅建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39000元(以65000元为基数,滞纳金每月按2%计算,从2017年1月11日计至2019年6月12日共30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鹤山市雅瑶镇鹤山市长安机动车检测站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5000元。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并挂靠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同鹤山市穗鹤二手车交易市场一起验收。工程完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雅建工程部答辩称,一、被告雅建工程部并非适格的主体,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没有授权任何人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原告在本案提交的《消防设施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没有被告雅建工程部的盖章,而签约代表人也不知是何人,而且该合同中甲方盖章处实际是没有盖任何印章的,仅仅是手写了江门市蓬江区雅建装饰工程公司的名字,而该公司名字也不是被告的机构名称,此合同明显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的证明责任,纵观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成熟的市场主体应当对签订合同的过程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其所举证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也不能由此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不论原告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举证的《消防设施施工合同》,该合同反映工程是在2012年的时候发生,不管原告主张是否具备事实根据,但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没有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江门市蓬江区雅建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鹤安消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消防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鹤山市雅瑶镇鹤山市长安机动车检测站进行安装消防系统,乙方对该单位优化方案进行施工,工程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5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天偿付拖欠金额的0.5%违约金。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栏手写“江门市蓬江区雅建装饰工程公司”,并在“签约代表人”栏签名为“梁朋”、在“联系电话”栏填上“159××××9163”;原告鹤安消防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公章,黄灿飞在“签约代表人”栏签名确认。
2012年11月28日,鹤山市穗鹤二手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网上进行二手交易市场B座、展厅(1)、展厅(2)消防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显示,鹤山市穗鹤二手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二手交易市场B座、展厅(1)、展厅(2)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于2012年12月20日经鹤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检查通过。
另查明,电话号码159××××9163的实名认证用户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鹤安消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由鹤安消防公司对鹤山市长安机动车检测站消防设施工程进行安装,双方设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鹤安消防公司是涉案承揽合同关系的承揽人,关于定作人,被告***在甲方签名确认,虽被告***在合同的甲方手写“江门市蓬江区雅建装饰工程公司”,但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确认,被告雅建工程部否认其曾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消防设施施工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得到被告雅建工程部的授权,原告主张被告雅建工程部为定作人,依据不足。故本案的定作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显示,鹤山市穗鹤二手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二手交易市场B座、展厅(1)、展厅(2)的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原告主张其已按照《消防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对鹤山市长安机动车检测站消防设施工程的安装工作,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完成涉案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定作人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消防设施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每天偿付拖欠金额的0.5%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000元显属过高,结合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为195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5000元以及违约金19500元给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380元,由原告鹤山市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25元,被告***负担1933.7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80元,对于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则本院不再进行收退)。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永忠
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
人民陪审员 林小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慧虹
书记员李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