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覃苏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641号
原告***,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3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伍烨,女,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覃苏容,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男,2003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覃苏容,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7593-0。
法定代表人毕道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92731-5。
法定代表人魏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奇国,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烨诉被告覃苏容、***、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覃苏容、***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方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娜、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明,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河,被告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奇国、康先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伍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明,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河、被告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先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覃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烨诉称:2013年1月8日,霍锋(被告覃苏容的丈夫)驾驶鄂F8UV17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伍学建沿溪奉路由北至南行驶至奉节县白帝风景区管委会桥湾村4组一下坡左向弯道路段,因霍锋未正确控制车辆,确保安全,再加上该路段未安装护栏,导致霍锋驾驶的车辆驶出车行方向右侧路面,翻坠于垂直高度10米坎崖下,造成伍学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覃苏容支付了8万元。三原告认为,伍学建的死亡除了与霍锋的违章驾驶有关外,还与第二、三被告在护栏安装、道路未履行管护义务有关,故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459360元,丧葬费44498元*50%=222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伍学建母亲16573元*5年/4=20716.26元,伍学建女儿16573*3年/2=24859.5元,善后处理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上合计567184.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万元,实际赔偿487184.76元。
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霍锋操作不当负全责;路政在这段公路扩建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的,公路转弯及两边均设置警示牌,要求行人车辆注意安全;防护栏的安装是各级政府规划建设,对护栏的建设,我单位无权干涉;护栏的安装也不是本单位的责任,请求驳回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2013年1月8日发生事故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交通事故,霍锋是全责;我公司签订了护栏安装合同,是在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是按合同安装护栏,在本案中不存在安装过错,验收也是合格了的,要求驳回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覃苏容、***未作答辩。
原告方为证明主张是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伍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伍学建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是适格的当事人。
3、覃苏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覃苏容身份。
4、霍锋的基本信息。
5、霍锋与覃苏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覃苏容是适格被告。
6、霍锋、覃苏容、***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
7、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伍学建死亡的事实。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车辆性能状况。
9、鉴定文书,证明伍学建因交通事故死亡。
1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伍学建因交通事故死亡。
1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是城镇居民。
12、伍烨的户口页,证明伍烨系城镇居民。
13、伍烨的准考证,证明系在校学生。
1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涉案道路正在安装防护设施,但没有警示标志,顺合公司和路政存在过错。
15、收条,证明收到赔偿款8万元。
16、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申请报告,证明涉案路段在事发当时还在安装防护栏,足以证明涉案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
17、民事判决书。
18、民事裁定书。
19、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证明,证明伍学建与伍烨系父女关系,伍烨是适格原告。
20、云阳县渠马将军梁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云阳县渠马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伍学建母亲、***系伍学建妻子、伍烨系伍学建女儿以及被扶养人***家庭成员情况。
2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伍学建系城镇居民户口。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举示的事故现场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路政有警示牌,告知车辆和过往行人注意安全;对原告方提出的安装护栏不足以通行有异议,认为公路的通行并不是要安装护栏,这个是扩建,在扩建中行人车辆也可以通行,扩建是通过规划、测量的,并不是扩建加护栏就达不到通行条件。被告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分项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是顺合公司写的,孔打好后经验收合格才能安装护栏,我们在合同期内,没有任何过错,伍烨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民事判决书、照片,证明判决未生效;在事发路段,安装护栏的孔已打好,验收合格后才可安装,防护栏是公路的附属设施,防护栏安装未完成,未交付我单位,我单位不实施管理维护,我单位在工程准备扩建之前就把警示牌安装在公路沿线,事故现场并没有违法堆放障碍物,我单位已在进入路段设置了警示牌,已经尽到了责任,事故是因为车速太快,操作不当。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涉案路段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良好状况,路政未尽到管理职责,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2、合同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顺合公司与奉节县渝夔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合公司作为施工方实施护栏安装。
3、开工令,证明2012年开工。
4、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按合同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完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开工令恰好能证明涉案道路被告顺合公司处于施工状况,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应承担过错责任,认为竣工验收证书不能证明无过错。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足以反映事发当时路面的客观情况,油化、路肩等已基本完工,护栏钻孔形成,安装防护栏工程正在进行,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施工路段立有警示、提示标志牌,告知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安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霍锋驾驶鄂F8UV1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伍学建沿溪奉路由北至南行驶至奉节县白帝风景区管委会桥湾村4组一下坡左向弯道路段,因霍锋未正确控制车辆,确保安全驾驶,在道路上无障碍物且无其他车辆、人员通行的情况下,车辆驶上车行方向右侧路肩,撞断二棵行道树后,翻坠于垂直高度约10米高的坎崖下,造成驾驶人霍锋及同乘人伍学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学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霍锋的妻子即本案被告覃苏容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共计8万元。
另查明,被告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奉节县2012年度农村公路畅通工程HL1201合同段安全护栏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正式开工,本案发生在施工期内,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施工路段立有警示、提示标志牌。
还查明,原告***系受害人伍学建母亲,出生于1936年1月8日,原告***系伍学建妻子,原告伍烨系伍学建女儿,出生于1994年11月5日。被告覃苏容系霍锋妻子,被告***系霍锋儿子。原告***丈夫伍美章已病故,长子伍学树已死亡,本案受害人伍学建系***次子,另***还有儿子伍学平,女儿伍冯元。
本院认为,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学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对于伍学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霍锋赔偿,因侵权人霍锋已死亡,故被告覃苏容、***作为霍锋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霍锋的遗产范围内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伍学建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45936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44498元50%=22249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伍烨的生活费,伍学建母亲***16573元5年÷4=20716.25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伍学建女儿伍烨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八岁,不予支持;善后处理费2万元,原告方未举示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因伍学建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59360+20716.25=480076.25元,丧葬费22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2325.25元。本案被告覃苏容已给付原告方损失8万元,依法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奉巫路段正在全面改造,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该路段立有警示、提示标志牌,事发时,该路面油化、路肩等工程基本完工,新的防护栏钻孔已形成,安装防护栏工程正在进行,道路上无障碍物,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且作为一般的县级道路是否必须安装防护栏,有关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有关部门是否承担责任的根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被告四川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苏容、***在霍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325.25元。被告覃苏容先行垫付的80000元在执行之予以品除。
二、驳回原告***、***、伍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苏容、***负担。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晏
代理审判员 向 娜
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