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
原告**,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玉,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中心区育才路宏发大厦二楼(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张启苗。
委托代理人林楚郁,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适贤,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临江北路以东市建设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端林。
委托代理人林楚郁,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适贤,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灯元诉被告***、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揭阳公司深圳分公司)、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为揭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成才、被告***、被告揭阳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揭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楚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85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5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相关情况
2012年10月,***以将月明街等厂房的拆除工程交给**,拆除下来的废料归**为由,以深圳市帝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福华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书》,***作为帝福华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未加盖帝福华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陆续收取**合计85.2万元,***陆续出具收条对每次收取的款项予以确认。2013年4月23日***向**出具承诺书,确认共借款90万元,承诺于2013年4月29日前还3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称其实际向***支付85.2万元,2014年4月23日欠条中确认的借款90万元中,有5万元系***承诺向**支付的劳务费。后***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主张在***与**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书》时,揭阳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苗现场签订了揭阳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帝福华公司的《建筑拆除合同》,导致**误认为***取得了相关工程的拆除权利,与***签订上述《房屋拆除合同书》并陆续向***支付款项合计85.2万元,**因此主张揭阳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恶意串通,应对***收取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除上述《建筑拆除合同》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揭阳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恶意串通。揭阳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虽有张启苗该名员工,但《建筑拆除合同》所加盖的揭阳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系伪造,该合同的签名为张启发,不是张启苗本人的签名,公司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亦从未将相关拆除工程发包给***。
**自认***偿还过5万元。***虽在(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05号案件的供述中称仅收取**75万元,已还款10万元,(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结合欠条、承诺书及**的陈述,仍认定***诈骗**85.2万元的事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以拆除工程发包给**为由骗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故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关于***尚未归还款项的数额,***在2013年4月23日的承诺书确认共借款90万元,承诺于2013年4月29日前还3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自认***已归还5万元,故本院认定***尚欠**85万元未归还。***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应返还**8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60万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揭阳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在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揭阳公司深圳分公司、揭阳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600,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小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红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