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7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尹志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柠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临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锦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岗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揭阳建设公司承担。
揭阳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揭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龙岗街道处向揭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05101.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如下:工程进度款960081.84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8日;工程结算款1085614.39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工程保修金119487.07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工程结算款和保修金的利息现暂计至2019年9月22日,金额为529217.66元。)以上本息暂合计1734319.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岗街道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岗街道处向揭阳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揭阳建设公司为××工程的中标单位。2011年4月,揭阳建设公司(承包人)与龙岗街道处(发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惠路沿线景观整治龙岗段工程;资金来源由政府投资100%;合同价款为2523202.16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4月16日(以工程师实际开工令为准),于2011年5月30日竣工;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国家、深圳市验收有关规定,并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城建档案馆有关竣工图及综合资料编制规定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附件。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深圳市龙岗区政府投资专业审计中心审定价为准。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20%的预付款,按月进度款进行申报,承包人根据工程情况按实际工程进度(不包括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设计变更)于每月24日前向发包人承报本月进度款,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合格后支付合格工程进度款,当总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时停止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毕并且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毕后,再扣除质量保修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罚金(若有发生)后,两个月内给予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金额为126160元,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合同签订后,揭阳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11年10月18日竣工。监理单位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设单位龙岗街道处及揭阳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结果为:施工单位已完成施工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各分部分项工程经验收均符合国家有关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工程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各原材料、构配件送样检测合格,工程观感质量合格。本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龙岗街道处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就该工程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
龙岗街道处委托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3年6月30日,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深惠路沿线景观整治龙岗段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的结算金额为2389741.46元。经查,龙岗街道处尚欠揭阳建设公司工程尾款即1205101.46元未付。
另查,揭阳建设公司原名为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2019年7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揭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揭阳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龙岗街道处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揭阳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龙岗街道处、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且自2011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同已满二年,龙岗街道处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205101.46元,故对揭阳建设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龙岗街道处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揭阳付款利息的问题:第一、合同约定双方按月支付进度款,当总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因此,截至工程验收时,龙岗街道处理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而实际上龙岗街道处至工程验收时尚有960081.84元未付,因此,龙岗街道处应当以该欠付的960081.84元为本金,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11年10月19日起向揭阳建设公司计付利息。第二、合同约定:“剩余部分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毕并且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毕后,再扣除质量保修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罚金(若有发生)后,两个月内给予支付”。据此,剩余工程款项应扣除保修金(126160元),于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毕后支付,而本案中由于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并非因揭阳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审计无果,而2013年6月30日,经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审核的结算金额为2389741.46元,该金额为第三方审核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该时间节点,酌定龙岗街道处支付除保修金的剩余工程款(118859.62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第三、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126160元)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因此,该保修金126160元应自2013年11月2日起算利息。上述三部分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关于龙岗街道处辩称的揭阳建设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经龙岗区审计局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揭阳建设公司向龙岗街道处提交了审计相关的材料,龙岗街道处将该材料提交给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又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揭阳建设公司与龙岗街道处均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审计程序。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揭阳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对龙岗街道处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龙岗街道处所称工程尾款支付应经审计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龙岗街道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揭阳建设公司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揭阳建设公司承担,对龙岗街道处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岗街道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揭阳建设公司工程尾款1205101.46元;二、龙岗街道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揭阳建设公司上项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60081.84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付利息;以118859.62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以12616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付利息;上述三部分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揭阳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8.87元(揭阳建设公司已预交),由龙岗街道处龙岗街道处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对于龙岗街道办欠付工程款中960081.84元的部分,应按双方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进行支付,一审法院判令龙岗街道办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1年10月19日起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除保修金外的其余欠付工程款,涉案合同将付款条件约定为竣工验收完毕且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毕,对此揭阳建设公司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提交审计资料,龙岗街道办也将审计资料提交给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并由该办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双方均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计程序。龙岗街道办虽主张系揭阳建设公司未配合提交全部审计资料导致审计无法通过,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审计资料不全以及审计工作迟至2017年仍未完成均系揭阳建设公司单方原因造成。而龙岗审计局于2017年9月已明确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双方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毕后再支付工程余款的约定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的时间结点作为该部分款项的应付款时间,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龙岗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2.18元,由上诉人龙岗街道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