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樊XX,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3日,***在***聘请其进行XX街道XX村大门口通电线路整改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入住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肾囊肿;乙肝病毒携带。***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注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1年7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粤南(2011)临鉴字第611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玖级;2.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捌仟)元。***在***住院期间曾于2011年4月13日、14日、21日以现金方式三次为***交纳住院按金共计46000元。***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7月起居住在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社区文化新村。根据***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34.72元。***已婚,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三名:****(2002年7月5日出生)、***2(2005年4月7日出生)及****(2007年12月5日出生),三名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提供劳务一方是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坚称不认识***、并未聘请***为其提供劳务,但从本案的调查证据、证人证言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未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应当承担***受伤的全部过错责任。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承包XX村城中村综合整治工程的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在***受伤之后。且***、***均在庭审中认为与该公司无关系,故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按该标准,结合***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提供劳务受害责任造成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134547.38元(已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前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月平均工资2034.72元,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在庭审中提交了深圳市XX新区XX办事处XX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社区文化新村XX号。因此,可以认定***在损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46020.16元(36505.04×20×0.2),***诉讼请求116978.0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需抚养的被抚养人有****(9周岁)、****(6周岁)、****(3周岁),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已婚,被抚养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24212.16元(6725.60×(9+12+15)×0.2÷2】,***诉讼请求17569.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已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共134547.3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为2034.72元,***主张按日薪13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90天),共118天。因此,***的误工费应为8003.23元(2034.72÷30×118)。***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住院28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50),予以支持。4.护理费1400元。根据***提交的病例中出院医嘱显示,***在住院28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据此,护理费应为1400元(28×50),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捌仟)元,属实际应支出部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事故,构成了9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共计173350.6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3350.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承担3767元,***承担147元。
一审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调取的《按金查询结果列表》虽然显示缴款人名字是***,但没有***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是上诉人所缴纳。至于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上诉人并不认识证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显示综合整治工程由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承包,工程的承包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权利和资格承包此工程,而被上诉人确认其在XX街道XX社区XX村大门口通电线路整改工作时从高处摔下。一审法院判案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故意偏向被上诉人,歪曲事实,没能做到中立。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既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也有相关的医院缴费单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双方在坪山街道办主管工程的部门协调过几次,故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关于上诉人***是否有资格承包的问题,上诉人***只是承包该工程的一个小包工头而已,原审被告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合同是补签的,因为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对方的这种做法是违反相关规定的。
原审被告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答辩称,工程是自己做的,没有承包给***,且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施工范围内。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与一审出庭证人*XX1、谢XX2是工友,并无其他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协议,但一审出庭的两位证人*XX1、谢XX2均证实***是在为***提供劳动服务时摔伤。上诉人***声称不认识两证人及被上诉人***,但两证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并无亲属关系,亦无其他人身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且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按金查询结果列表》上缴款人姓名与其完全相同这一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合研判本案证据已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显示***确系雇佣了***从事劳动服务,且在***受伤后为其支付了医药费,二者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因从事雇佣工作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院调查时称揭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有转包关系,认为其应当负连带责任,但****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伟宏
代理审判员*雪松
代理审判员*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丰青青(兼)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