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794号
原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同济大道80号5栋8504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福龙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被告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港公司支付福龙公司工程款47088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2334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请求确认福龙公司对所主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大港公司退还福龙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福龙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龙公司承建大港公司发包的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临时停车场、二期与三期之间的道路工程,合同价暂定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福龙公司向大港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福龙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移交了验收合格的工程。因大港公司的原因未完成结算,福龙公司自行结算的工程款为5008853元,现大港公司尚欠4708853元未付。
大港公司辩称,工程造价已通过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应双方分摊;利息起算时间应从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计算;福龙公司主张保证金400000元,其未提交缴费票据,不应支持。
福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川011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设计图、照片、签证资料、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大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发包人大港公司与承包人福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龙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临时停车场、二期与三期之间的道路施工范围内的雨水、道路、电气配管穿线(不含路灯照明)等工程,合同暂定价款4000000元,合同工期61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12条第(2)项约定,在按造价文件规定计取费用后的总价基础上下浮13%作为最终结算价,此结算金额为完成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22.1条约定,承包人须提交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至发包人指定的账户,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
2015年5月12日,大港公司向福龙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2015年6月12日转账付款200000元。
2015年7月工程完工后,福龙公司制作了竣工图、结算书。后因大港公司及其部分股东涉嫌刑事犯罪,双方未进行结算。2020年12月10日,福龙公司向大港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因双方对部分结算内容产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福龙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中“按造价文件规定计取费用后的总价基础上下浮13%”的约定,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187048.44元。经质证,福龙公司和大港公司均予认可。另因双方对鉴定的基础证据分歧较大,鉴定机构在确定性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1517376.74元是否还应计入工程造价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该选择性鉴定意见包含:1、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合计101181.15元,福龙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据为设备报审表。2、二期与三期之间道路增加600㎜厚连砂石基层的价款506951.02元,福龙公司提交了签证核定单;3、回填方利用场内土方回填与买土回填的差额合计90530.11元,福龙公司除其自述系买土回填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4、二期与三期之间道路基层造价合计818714.46元,福龙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现场收方单。
大港公司因其他巨额欠债无法偿还,其拥有的大港陶瓷建材城一期综合区1-14栋、二期1-38栋地面构建物及相对应土地地块的资产被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司法拍卖。
另查明,本院(2021)川0113民初7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大港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发包给福龙公司的大港陶瓷建材城市场一、二区市政配套工程中,将本案中福龙公司需向大港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抵扣了大港公司在该案中向福龙公司的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大港公司与福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大港公司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资产已被司法拍卖,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确定性鉴定意见2187048.44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选择性鉴定意见中,回填方利用场内土方回填与买土回填的差额90530.11元,福龙公司自述其买土回填,但未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选择性鉴定意见所涉内容,福龙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大港公司未提交反证反驳,结合合同暂定价4000000元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福龙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613895.07元。大港公司已付300000元,尚欠3313895.07元。因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完成结算,故大港公司辩称应从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因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完成结算,大港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才确定,故福龙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313895.07元及利息(利息以331389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临时停车场、二期与三期之间的道路工程的拍卖价款在3313895.0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725元;鉴定费135000元,由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7500元,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付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苗蕊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