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县栖贤街道牛背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栖贤街道牛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栖贤街道牛背村3组。
法定代表人:刘鉴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未,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函霖,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同济大道80号5栋8504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
法定代表人: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中,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月明,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县。
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栖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橘乡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栖贤街道牛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龚月明、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栖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栖贤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背村委会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福龙公司、索特公司、龚月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牛背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龚月明系挂靠福龙公司名下承包了案涉工程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牛背村委会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尤其是付款凭证(含付款申、请单、收据、收条、转账单),可以证实福龙公司每次收款前都会由龚月明填写付款申请,并由龚月明出具收据,证实龚月明挂靠福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事实。另外根据龚月明提供的新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记账单),证实福龙公司在每次收取了牛背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全部转账给了龚月明,且龚月明直接向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人支付工程款,显然与福龙公司系挂靠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事实认定不清。因龚月明挂靠福龙公司名下承包了案涉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3.一审判决认定牛背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月明有直接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系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根据牛背村委会一审中举示的由索特公司向**县栖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贤乡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索特公司**县栖贤乡土坯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向栖贤乡政府出具的《关于盐井沟土坯房工程申请拨款的请示》,证实了龚月明有权收取工程款,且直接明确将工程款支付至**县博大木业;其次,根据牛背村委会举示的证据,涉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存在交叉,因为龚月明系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最后,2020年1月23日,牛背村委会向福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78082元,该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就是龚月明综合计算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已付款项后得出,也足以证明牛背村委会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没有拖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牛背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月明有直接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系事实认定不清。4.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5条的规定,结合龚月明在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作用及福龙公司向龚月明的付款,可以认定龚月明与福龙公司系挂靠关系,也应当认定龚月明与福龙公司系挂靠关系,而在一审判决中却未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5.因龚月明与福龙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有效,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福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福龙公司经过招投标与牛背村委会签订合同,福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庄邦清,龚月明仅是福龙公司招聘的经办人,负责工程日常管理和材料采购,龚月明在向牛背村委会及栖贤街道办领款时的签字仅作为职务行为,栖贤街道办及牛背村委会付款对象也是福龙公司,而非龚月明,因此龚月明与福龙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2.索特公司与福龙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存在交叉的情况,索特公司与福龙公司分别与栖贤街道办及牛背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时间均不相同,付款也是分别依据索特公司及福龙公司的收据支付,并未存在混同。3.龚月明依据索特公司的授权向街道办领款,只能证明其与索特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不能证明其有权替福龙公司向牛背村委会或栖贤街道办领取工程款,福龙公司也从未对龚月明的领款出具授权委托书。4.牛背村委会主张所依据的《建工工程施工发包给承包违反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及《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建工案件的解答》均系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及法规,同时根据该两份文件相关内容,龚月明与福龙公司之间也并未存在借用资质以及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等情形。因此福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基础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牛背村委会的诉求,维持原判。
索特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一审所查明的事实部分。关于一审判决书第5页至6页第二段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鉴于系牛背村委会与福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索特公司不系该合同主体的相对方,所以对其福龙公司与龚月明之间是否属于挂靠经营关系,由合议庭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确定。对于一审判决第6页最后一段至7页第一段所查明的事实,其中“原**县栖贤乡人民政府及**县街道办向**县博大木业支付土坯房改造工程款1280000元”的事实,索特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客观事实为**县博大木业收取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索特公司从未委托栖贤乡政府向博大木业支付128万元款项,至于该笔款项为什么要支付到**县博大木业以及该支付行为是否属于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到的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一审庭审中,牛背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10月20日《关于盐井村土坯房工程的拨款请示》,索特公司从没有向栖贤乡政府出具拨款请示,更没有使用过方型的项目部章,在庭审中索特公司已经确认,系龚月明伪造;同时,牛背村委会又向法庭出示了索特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该委托中索特公司明确了委托事项为: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务性工作,并非工程款拨付委托书。龚月明伪造的拨款请示金额是77.5万,而栖贤乡政府拨给龚月明的金额是128万,户名、帐号、开户行均为龚月明手写,领款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同时,根据索特公司财务账中载明,索特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是45929496元,另有200多万据栖贤乡政府称代扣的税金,索特公司一直未收到完税凭证,不予认可。所以一审将龚月明自己伪造的索特公司的拨款请示,并将工程款128万支付他自己名下的公司,认定为支付给索特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相符。
2.关于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部分。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本院认定部分至第8页,其中第8页第12至17行所认定的案涉工程款存在交叉支付,龚月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牛背村委会追加索特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索特公司认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牛背村委会与福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其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索特公司并非该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及关联人;至于龚月明是否系福龙公司挂靠经营人或者系其代理人与索特公司无任何的关系。虽然索特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但索特公司依然坚持不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3.关于牛背村委会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鉴于牛背村委会与福龙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履行过程,权利义务的约定等索特公司并不知情。对于牛背村委会所阐述的福龙公司与龚月明之间的关系,由合议庭综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栖贤街道办述称,一审法院关于栖贤街道办在本案的地位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中牛背村委会提及的相关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福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牛背村委会、栖贤街道办给付福龙公司工程款101867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654470元;之后的利息计至付清时止,以工程款1018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牛背村委会、栖贤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龙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与**县栖贤乡牛背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县栖贤街道牛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县栖贤乡牛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福龙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县栖贤乡牛背村3组、17组聚居点附属设施。工程地点:**县栖贤乡牛背村3组、17组。工程内容:道路堡坎及护坡、给排水、照明、绿化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建设方所提供的施工图所示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8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按单方综合造价包干,金额33588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调整,计算单价为投标单价)。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二、双方一般权利义务。5.项目经理:庄邦清。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按实调整方式确定。12.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或占工程进度的比例:本工程按进度付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总价款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内付清。13.工程量确认。13.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按月核报工程量,以产值和实物工程量两种形式,时间为每月25日前。发包人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工程不予计算;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承包人应及时按合同规定的预算编制规定作出施工预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承包人于次月统计。14.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银行转账。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后30天内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图。18.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3款执行(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处盖有牛背村委员会印章,承包人处盖有福龙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龚月明、何远林签名或盖章。
福龙公司所施工项目于2016年4月15日经验收合格交付牛背村委会。原**县栖贤乡人民政府及栖贤街道办于2013年8月12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合计向福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828082元。星宇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对福龙公司所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审计为4846755元。
一审另查明,索特公司于2011年6月5日与栖贤乡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索特公司承包**县栖贤乡土坯房改造工程,经星宇公司审核其工程款为10077631元。索特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栖贤乡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索特公司承包**县栖贤乡牛背村土地整理集中居住区房建工程,经星宇公司审核其工程款为38683696元。栖贤乡政府及栖贤街道办向**县博大木业(经营者为龚月明)支付土坯房改造工程款1280000元、向索特公司支付工程款48512496元,合计49792496元。福龙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牛背村委会辩称龚月明挂靠福龙公司与牛背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福龙公司认为龚月明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了名,项目经理为庄邦清,而不是龚月明,与龚月明不存在挂靠关系。经审查,龚月明、何远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或盖章,并未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收取管理费、委托支付工程款等内容,牛背村委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龚月明挂靠福龙公司名下承包了涉案工程,且龚月明挂靠索特公司承包了**县栖贤乡土坯房土地整理房建工程,不能必然导致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挂靠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牛背村委会主张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龚月明挂靠索特公司承包了**县栖贤乡土坯房土地整理房建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又属于**县栖贤乡土坯房土地整理房建工程的附属工程,牛背村委会认为龚月明系实际施工人,按其委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龚月明自己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存在交叉,由此申请追加将索特公司、龚月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索特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竣工验收时间问题,福龙公司认为竣工时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3年12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牛背村委会认为竣工时间为《竣工验收汇签单》(系复印件)中载明的时间即2016年4月15日。经审查,福龙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未载明竣工验收时间,结合星宇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审核时间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汇签单》载明的时间,一审法院确认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按进度付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总价款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牛背村委会应于2016年4月15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即4701352.35元(4846755元×97%),但栖贤街道办代付了工程款3828082元,尚欠工程款873270.35元及保修金145402.65元(4846755元×3%)。牛背村委会认为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经审查,原栖贤乡政府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合计向**县博大木业(经营者为龚月明)支付1280000元,该款项系支付土坯房改造工程款,加之向索特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牛背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龚月明有直接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因此,牛背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福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73270.35元及保修金145402.65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栖贤街道办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代付工程款的行为未表明系债务人的加入,也未改变合同的主体,福龙公司主张栖贤街道办共同承担本案欠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牛背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龙公司工程款873270.35元;二、牛背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龙公司保修金145402.65元;三、牛背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龙公司利息(以工程款873270.3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工程款873270.3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保修金145402.6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保修金145402.6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福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29元,由牛背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索特公司、栖贤街道办未提交新证据,牛背村委会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龚月明向牛背村委会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在该明细中有部分龚月明标注了福龙公司字样的是龚月明向牛背村委会指出该时间段的付款是由福龙公司在收到牛背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再支付给龚月明,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在第三页上有个账号信息,与牛背村委会用法院调查令查到的账户信息完全一致。根据龚月明提供的交易明细牛背村委会做了福龙公司收款与龚月明收款的对比,从2013年8月8日福龙公司对公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的所有工程款在扣除一定比例之后全部转给了龚月明,有时间、金额、收款比例的统计,根据牛背村委会的统计大部分福龙公司向龚月明支付工程款是按照92.5%的比例支付的,另外在2020年1月23日最后一笔福龙公司收款是678082元,因为这笔钱不是通过福龙公司直接付款给龚月明账户,所以牛背村委会没查到该笔账户付款情况,但是需要重点说一下该笔款项,因为该笔款项数字金额非常特殊,不是整数,所有付款中也只有该笔是精确到元,也就是2020年1月23日龚月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和牛背村委会结算时,实际上是对整个项目做了统一结算,统一结算之后确定的牛背村委会欠付金额是678082元,根据这个金额可以统计出来就是后面再支付678082元的时候已经将所有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县支付查明的龚月明卡号交易明细,拟证明因为龚月明在2017年9月21日有换卡,因此新卡和旧卡卡号有不一致,但是都是户名为龚月明,是同一张卡,根据我们查的交易明细其中第二页是我们指定银行查了我们统计出来的福龙公司向龚月明支付款项的具体交易时间节点,通过这个交易明细可以反映出示由福龙公司的对公账户向龚月明支付了相关款项,其中产品号尾号为9813的这个卡号实际是龚月明的旧卡号,后续我们在后面打印了龚月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号尾号是6776,但是是同一张卡,在交易明细清单中有相应时间节点,但是没有具体付款方的账户信息,作为互相印证的材料。根据福龙公司与龚月明收款的对比,除了最后一笔我们没有查到福龙公司向龚月明的付款之外其他所有收款,福龙公司在收款之后都第一时间按照比例支付给龚月明,可以证明在本案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中龚月明是借用了福龙公司的资质来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是龚月明,福龙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由此也证明牛背村委会与福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栖贤街道办付款给博大木业的款项应当综合认定为向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龚月明的付款,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证据3,龚月明向牛背村委会提供的3张收条、1张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龚月明与福龙公司系挂靠关系,由龚月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下面的劳务分包或者施工人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4,福龙公司的账户交易信息,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营业室调取的福龙公司的交易记录,拟证明2013年8月13日福龙公司向龚月明转款37万元,其中摘要信息栏备注为劳务费,能够证明龚月明与福龙公司系挂靠关系,福龙公司收取了工程款之后,扣除相应比例,将工程款支付给龚月明的事实,该证据也印证了牛背村委会第一次举证时统计的牛背村委会到农业银行调取的交易中对第一笔转款。
福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为该组证据是无法显示证据来源也没有银行印章的复印件,且无法显示款项往来人的主体信息,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牛背村委会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该组证据并不能认定与龚月明存在往来的对象为福龙公司,该银行流水仅有银行的交易行名,相关的交易代码及渠道均是手写,无法显示福龙公司信息,同时根据农行**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与福龙公司存在的交易共有7笔,账户尾号为9813,但是后面的银行流水账户尾号均为6776,农行**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没有显示开户人信息,仅有银行账号,从牛背村委会自制的福龙公司与龚月明的收款对比仅有9笔,与农行**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不一致,因此福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因无法核实身份信息,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综上表述为达不到证明龚月明与福龙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因龚月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经办人,即便福龙公司与其存在转款行为,也系福龙公司委托其支付相应款项。
对证据3,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龚月明也未出庭,因此无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同时对相关收款人信息以及收款内容都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最后一份案涉项目工地的明细账,福龙公司认为无法核实主体信息及款项的性质,对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不予认可。因为龚月明系福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向其转款也是一种经办行为,而不能证明龚月明与福龙公司系挂靠的事实。
索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索特公司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合议庭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索特公司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书面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2.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龚月明与福龙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首先福龙公司与龚月明之间的收款对比可以看出,福龙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照92.5%的比例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龚月明,余下的工程款7.5%应系税金和管理费,龚月明将相关的款项支付了材料款及工作等。同时,收取材料款及工资的收条,全部说明为收到龚月明的材料款及工资。并非载明收到了福龙公司的材料款及工资。鉴于龚月明并非福龙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从福龙公司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龚月明,再由龚月明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及工资的行为,无法证明福龙公司系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
栖贤街道办经质证认为,针对牛背村委会提交的4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中福龙公司反复强调的认为龚月明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聘用合同、工资关系证明以及社保证明,栖贤街道办认为应当可以认定福龙公司与龚月明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应当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福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5,庄邦清、彭英全、唐清海的社保信息和福龙公司的资质证书,拟证明庄邦清、彭英全、唐清海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是福龙公司员工,其中庄邦清为项目经理、彭英全为造价员、唐海清为工程师。
证据6,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拟证明福龙公司承建牛背村附属工程项目后,安排庄邦清、唐清海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竣工、结算等全部工序,福龙公司是上述工程名义上及事实上的施工单位,龚月明并非借用福龙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仅为经办人。
证据7,牛背村三组污水处理池竣工图、室外工程竣工图、十七组室外工程竣工图,三组、十七组室外附属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总价表,拟证明牛背村附属工程项目竣工图由福龙公司核定,牛背村附属工程项目由福龙公司承建,并竣工完成结算,福龙公司系施工单位,牛背村委会应向福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因为龚月明只是福龙公司临时的经办人员,类似于专门的管理工程的人员,没有与福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索特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5,社保信息无法考证,鉴于加盖成都市社保局印章,对其购买社保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购买社保,但不一定属于福龙公司的员工,员工还需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个税所得缴纳证明等。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本身都需要相关资质的人员,所以,福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系福龙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对证据6,相关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且无任何单位加盖鲜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是严格程序,但证据材料多次修改及日期填写混乱,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相关的证据表明,仅凭具有类似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完成,还需福龙公司提供对案涉工程完整的现场资料和材料、机具、进出场台帐记录,管理人员、班组人员工资表,材料、机具购买发票,施工日志等,来予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施了实际施工。所以,无法达到福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对其相关的工程图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案涉工程系福龙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鉴于合同主体关系,福龙公司本身就需要留存与工程有关的资料,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牛背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福龙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牛背村委会认为不能达到福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尤其是不能证明福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真正意义上的施工单位,牛背村委会认为福龙公司要想证明系案涉工程的真正意义上的施工单位,其应当提交的证据应该是福龙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购买材料而支付的款项,以及支付人工工资、劳务费等证据。而福龙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在本案中不能否认龚月明与福龙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因为在借用资质挂靠的法律关系中为了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要以福龙公司的名义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庄邦清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相应的文件,整个项目才能够完成竣工验收以及资料的报备。因此牛背村委会认为福龙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福龙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另外,福龙公司并未提交龚月明与福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福龙公司为龚月明购买社保的相关证据,因此更加印证了龚月明与福龙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系挂靠关系。
栖贤街道办经质证认为,同意牛背村委会的意见,无补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系复印件,且真实性未得到本案其他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系经由牛背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取得,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牛背村委会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证,证据5、6、7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福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证,
二审中,第一次开庭时福龙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6月10日福龙公司委托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向牛背村委会发送了律师函的情况,在此向法庭做出说明:经向牛背村委会核实,牛背村委会确实收到该律师函,但对律师函中载明的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是不予认可的,后来在2020年1月23日即在收到律师函之后牛背村委会最终与龚月明就案涉工程的剩余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最终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78082元,并且在2020年1月23日已将全部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福龙公司。因此,牛背村委会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牛背村委会陈述其通过(2019)川0121民初3747号案件的诉讼情况,获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龚月明挂靠福龙公司与牛背村委会签订。
牛背村委会向博大木业公司付款128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是否由福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虽然牛背村委会提交证据证明福龙公司在收到牛背村委会工程款后将一定比例的款项支付给了龚月明,但仅通过转账凭证和牛背村委会所述龚月明在案涉工程款付款申请上签字的行为,不能确定福龙公司的转款就是案涉工程款,且2013年8月13日转款备注为“劳务费”,与牛背村委会主张的工程款存在性质差异。同时,福龙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等施工资料上并无龚月明的签字。现龚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牛背村村委会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月明与福龙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牛背村委会是否欠付福龙公司工程价款、保修金和利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从牛背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关于知晓龚月明与福龙公司挂靠关系的时间节点陈述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及牛背村委会向福龙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牛背村委会所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福龙公司,根据在案的付款凭证备注信息来看,牛背村委会也未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龚月明、索特公司或博大木业公司进行支付,故可以认定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牛背村委会清楚知晓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向福龙公司支付。至于福龙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项后是否扣减一定比例支付给龚月明,及龚月明与福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牛背村委会对其合同相对方和付款方的认识。根据一审查明的案涉工程审计价款、牛背村委会已向福龙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项和利息支付的约定,一审判决牛背村委会应向福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73270.35元、保修金145402.65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外,根据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涉核心争议在于牛背村委会支付至博大木业公司的128万元能否部分认定为向福龙公司的付款。根据牛背村委会的主张,其支付给博大木业公司款项系根据索特公司出具给栖贤街道办的《关于盐井沟土坯房工程申请拨款的请示》。本院认为,一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22日签订,晚于牛背村委会向博大木业公司的付款时间。二是牛背村委会并无证据材料证明福龙公司曾委托牛背村委会向博大木业付款。三是无证据证明福龙公司认可索特公司出具的前述《请示》对福龙公司产生效力。故对牛背村委会主张其向博大木业公司付款视为案涉工程款,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福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牛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8元,由**县栖贤街道牛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