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三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11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四川三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0号成都花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同济大道80号5栋8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四川三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泰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0)川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在执行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与三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川01执恢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三阳泰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十里××道××段××号的车库和商业房产(车库面积1889.80平方米,商业房产面积1564.53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三阳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成都中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川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三阳泰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川执复225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发回成都中院重新审查。 三阳泰公司异议称,1.法院评估、拍卖案涉不动产,未按照法律规定公开选定评估机构,未向三阳泰公司送达评估报告,法院在拟委托评估和送达评估报告时也未通知三阳泰公司。2.评估价格远远低于评估物的实际价值,以此为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将损害三阳泰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此,请求撤销成都中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7)川01执18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拍卖。 成都中院查明,2015年11月13日,该院依据福龙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468-2号民事裁定,对案涉不动产继续限额10000000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后该院就福龙公司诉三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三阳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终8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福龙公司申请执行,成都中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83号。执行中,因三阳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川01执1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8)川01执恢4号。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5月委托四川大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不动产的价值予以评估。四川大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四川大成(2018)房字第1**房地产估价报告,案涉不动产的估价共计982.72万元。因未能通过其他方式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该院于2018年8月3日公告送达了上述评估报告。2018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8)川01执恢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三阳泰公司所有的案涉不动产。同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18)川01执恢4号公告,对拍卖案涉不动产予以公示。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公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中,三阳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执行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案涉不动产的参考价格,在选定评估机构的具体方式上,该院直接采取摇号方式在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随机确定评估机构,虽未通知相关当事人协商选择,但该院采用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机构亦属法定方式之一,且不影响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该异议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三阳泰公司所称法院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因未能与三阳泰公司取得联系,依法公告送达案涉评估报告,且三阳泰公司已知晓案涉评估报告的结果,三阳泰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三阳泰公司所提估价价值远低于实际价值,系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所提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处理,三阳泰公司的前述异议事由该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川01执异272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2720号裁定),驳回异议人三阳泰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阳泰公司不服成都中院第2720号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成都中院第2720号裁定;2.成都中院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原执行程序终止。事实与理由:福龙公司诉三阳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未依法通知三阳泰公司即自行选择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亦未依法向三阳泰公司送达,径行以(2018)川01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不动产。三阳泰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该院以(2019)川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三阳泰公司提出复议后,四川高院以(2019)川执复225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该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第2720号裁定,继续驳回三阳泰公司的异议。三阳泰公司认为,福龙公司诉三阳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三阳泰公司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代理权从未取消,三阳泰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联系方式亦从未变化,完全可以直接送达,不属于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只能公告送达的情形,这一事实在四川高院复议开庭时已被确认,四川高院据此才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成都中院在原审依据事实已被上级人民法院否定的情况下,依然坚持错误认识,坚持原审错误裁定,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成都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7)川01执183号案电子卷宗中没有被执行人三阳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案正卷第73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有三阳泰公司的联系电话8626****;2.三阳泰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第1页载明“……2019年2月16日,申请人突然发现贵院在案涉建筑物上张贴的(2018)川01执恢4号《公告》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的(2017)川01执183号《执行裁定书》……”第2页载明“……并称因申请人下落不明,贵院公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对此,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于2017年11月即向贵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所函等代理手续,且在执行期间,代理律师数次联系本案承办法官**法官,2018年期间,还按***的建议与福龙公司的代理律师***律师户进行过商谈,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申请人的登记住所地址也从未发生过变化,但是,无论是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或者是申请人本身,均从未收到过贵院的任何通知,贵院从委托评估到送达评估报告,至少应通知申请人两次,但贵院均未通知,致使申请人未能参加评估机构的公开选择,更至今未看到评估报告。现从贵院前述公告内容可见,评估价格远远低于评估物的实际价值,以此为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此,申请人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撤销上述(2017)川01执18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拍卖。”3.本案标的物评估价为982.72万元,第一次拍卖流拍,流拍价格687.904万元,因被执行人异议,期间曾停止拍卖,异议被驳回后,继续拍卖,第二次拍卖亦流拍,流拍价格555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成都中院已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8)川01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三阳泰公司位于四川省金堂县XX层、XX楼部分不动产作价555万元交付给福龙公司抵偿相应债务。被执行人三阳泰公司代理律师称他们已收到以物抵债裁定。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执行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选择评估机构、评估结束后未通知被执行人领取评估报告却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为由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评估报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原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法院委托评估发生在2018年5月,应当适用以上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以“因未能通过其他方式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为由,于2018年8月3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被执行人异议及复议称,在本案执行中已委托律师代理,并多次与执行法官沟通,并根据执行法官的建议与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商谈,故执行法院在知晓被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方式能通知被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未通知被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选择评估机构,却以“未能通过其他方式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为由采取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确有瑕疵。但执行法院在选定评估机构的具体方式上,直接采取摇号方式在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随机确定评估机构,也是上述法律规定的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之一,不存在执行人员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的情况,仍符合公正原则,并未影响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执行法院在能通知被执行人领取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以“未能通过其他方式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为由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不能及时了解评估结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公告送达也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的一种,被执行人在2019年2月16日知晓(2018)川01执恢4号公告及(2017)川01执183号执行裁定书后,认为评估价格低于评估物的实际价值,当时拍卖尚未开始,被执行人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执行实施部门反映,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据该条规定处理,故三阳泰公司提出的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另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评估价格仅仅作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依据,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需要市场来检验。本案执行标的物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说明评估价格并没有低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综上,该院认为,执行法院上述未通知被执行人选择评估机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评估报告的行为属于执行程序中的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规定的应予以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复议申请人三阳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成都中院第272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四川高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第142号裁定,驳回三阳泰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成都中院第2720号裁定。 申诉人三阳泰公司不服四川高院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1.撤销成都中院第2720号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2.撤销四川高院第142号裁定,支持其复议请求;3.撤销成都中院(2018)川01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原执行程序回转。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第272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严重程序违法;第14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以撤销。1.申诉人并非下落不明,第2720号裁定和第14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申诉人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师参与该案件。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成都中院执行法官、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有联系,双方曾接受过成都中院**法官的协商调解。申诉人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第2720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第142号裁定对查明事实与第2720号裁定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也有误。2.第2720号裁定严重程序违法,第14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穷尽一切送达方式后均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根据《拍卖变卖规定》原第六条以及《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成都中院在能够有效联系申诉人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评估报告,导致申诉人丧失了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系严重的程序违法。四川高院认为成都中院上述行为仅系“执行程序中的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成都中院(2018)川01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法应执行回转。鉴于第272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严重程序违法,第14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都中院作出的(2018)川01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申诉人。 福龙公司辩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申请撤销第142号裁定不能成立,申请执行回转毫无依据。一是申诉人三阳泰公司主张的未通知其选择评估机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评估报告的行为即使属实,也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即不属于依法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二是申诉人申诉请求第3项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范围,且主张执行程序回转无任何依据。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回转制度,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制度,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次,申诉人并未在原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进行过主张,申诉阶段不能新提出申诉请求。再次,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并无错误、未被法院撤销,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2017)川01执183号案电子卷宗中没有三阳泰公司报告财产或者参加询问等积极参与执行程序的材料。2018年7月24日,执行法院曾去三阳泰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0号成都花园三楼进行实地调查,没有发现三阳泰公司。 2018年8月3日,成都中院发布公告,限三阳泰公司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成都中院领取评估报告。逾期,即视为送达。 2018年11月12日,成都中院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案涉不动产评估总价982.72万元。 2020年2月,成都中院向工商银行成都东大街支行发函,提出拟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拍卖,向该行核实抵押权实现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评估报告送达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申诉人主张其不属于下落不明、执行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评估报告系严重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公告送达评估报告之前曾去三阳泰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没有发现三阳泰公司。在公告送达评估报告之前,没有证据证明三阳泰公司曾通过报告财产、参与询问、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方式积极参与执行程序,积极提供送达地址。申诉人主张其在公告送达之前曾委托代理人参与执行程序、曾与执行法官有过电话联系,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申诉人送达评估报告,并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而且,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的目的,旨在保障被执行人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三阳泰公司在2019年2月就已经知晓案涉不动产已经评估并即将进入司法拍卖环节,评估总价为982.72万元。此时,案涉不动产尚未进入拍卖程序,如果三阳泰公司对于评估报告、评估价格有异议的,仍然可以主动联系执行法院并提出,其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并未遭受实质损害。综上,申诉人有关评估报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人以评估报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要求撤销(2018)川01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四川三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邱 鹏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