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宁县田园镇正中建筑建材租赁站与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8675号
原告:昌宁县***正中建筑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达丙村新村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4MA6KBQXC5D。
经营者:李正中,男,1966年7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6150723E。
法定代表人:张国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吴昊,重庆五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宁县***正中建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正中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中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周厚友,被告中恒建司委托代理人赵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中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56841.69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9.4米、扣件2568套、钢管接头73个,并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租金,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付物资使用费,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钢管接头8元/个进行赔偿(赔偿款合计21516元)。四、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第一被告下属“昌宁项目部”为乙方、第二被告为经办人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供被告使用。同时,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20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6357.6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恒建司辩称,我司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但是第2-5项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是作为我公司下面的分包人,也是该项目实际施工方,与原告发生的所有租赁行为及付款行为皆是被告**与原告产生的。所以应该由**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及退还钢管责任。实际上这个工程我司作为总包方承接了所有工程,我司分包给了万维平,当时**是万维平下面的分包人,后来万维平退出了和我司的分包关系,**来承接了相应的劳务分包项目。所有我司在支付给万维平以及代**支付一些欠款,超过了我司应该付给**的劳务分包款项。所以我司向**提出了由他自己尽快解决与正中租赁站的租赁纠纷,并和我司进行相应的结算,多退少补。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李正中代表昌宁县***正中建筑建材租赁站(甲方)与**代表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宁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首尾部出租方载明“李正中”,合同首部承租方载明“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落款处承租方盖有“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宁项目部”字样印章,经办人处有**的手写签名,同时备注有身份号码,提货人处有蒋孝松的手写签名,同时备注有电话号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在翁堵大名山,翁堵中学。还约定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钢管接头0.01元/个/天;赔偿价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直接扣件8.5元/套、顶扣3元/个、顶板8元/块、顶托28元/套、扣件螺丝0.8元/颗、钢管接头5元/根;一次性维护费弯钢管1元/根、扣件0.1元/套、顶托0.3元/套。乙方在每月五号前必须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付,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缴纳违约金,逾期超过半个月,甲方有权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三万元。上下车费每吨各15元,钢管260米为一吨,顶托330个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运输往返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0809.2米、扣件13300套、顶托250套、钢管接头450个,承租方退还原告钢管20789.8米、扣件10732套(缺螺丝1313颗)、顶托352套(缺顶帽15个)、钢管接头377个。截止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核算,共产生租金63918.04元、上下车费2873.4元、丢失赔偿费1095.4元、维修费1148.2元,合计69035.04元。在租材料数量为钢管19.4米、扣件2568套、钢管接头73套。承租方已支付租金12000元,故尚欠的金额为57035.04元。
另查明,被告中恒建司认可涉案工程(昌宁县翁堵镇学校房建工程)系其承建,同时其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被告中恒建司于2018年7月18日,以“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宁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提交的我院(2019)渝0120民初8189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第八行载明:“经三方协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6月15日之前由董永胜负责租金支付、物资退还等义务”。
还查明,被告中恒建司于2021年1月4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21年1月8日退回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视为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6张、退还钢管明细表10张、租金结算明细表9张、照片1张;被告中恒建司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渝0120民初8189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租金结算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系依据收发货单据实而作,本院予以采信,但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承租方为中恒建司。中恒建司承建涉案项目,并设有昌宁项目部,同时刻有项目部印章。租赁材料经合同约定材料员蒋孝松签字确认后,已实际用于涉案项目,被告中恒建司亦认可被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涉案合同承租人本院依法确认为被告中恒建司。被告辩称**是实际使用人和施工人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的意见以及举示(2019)渝0120民初8189号案件欲证明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2019)渝0120民初8189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董永胜承担合同责任是因为明确约定有“2018年6月14日前的租金应由董永胜负责”,与本案存在实质上的不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辩称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恒建司提供租赁物资后,被告中恒建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中恒建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中恒建司退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原告主张的租金56841.69元低于本院核实的金额57035.04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考虑欠款金额、时长、新冠疫情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原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之日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使用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钢管接头8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恒建司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是2021年1月4日送达被告中恒建司。又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的解除无明确规定而民法典有“以副本送达日为合同解除日”的明确规定。故本案合同的解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恒建司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4日解除。另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昌宁县***正中建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4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昌宁县***正中建筑建材租赁站截止2020年10月15日的租金等共计56841.69元;
三、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宁县***正中建筑建材租赁站违约金5000元;
四、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昌宁县***正中建筑建材租赁站钢管19.4米、扣件2568套、钢管接头73套;逾期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钢管接头8元/个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20年10月16日起,以未退还租赁物资为基数,按照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钢管接头0.01元/个/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1月4日)止;
五、驳回原告昌宁县***正中建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94元,由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昌宁县***正中建筑建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世模
人民陪审员  罗荣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巫东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