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4民初346号
原告: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067102845X。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城村尹家社。
法定代表人:尹朝光。
委托代理人:张志姣,女,云南金曦(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6150723E。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昌。
委托代理人:常鸿雁,女,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22年3月1日,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从忠为被告,本院裁定驳回。2022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姣、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砖款85,6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715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7%的一倍计算,计算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9日,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为完成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标砖和孔砖建筑材料,本着诚信原则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材料供应,经进行对账,情况为: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累计向原告购买标砖154,640块、11孔砖48,640块,合计金额95,662元,已经支付10,000元,仍欠款85,662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2.答辩人是基于案外人王从忠的委托支付要求,支付给被答辩人款项,并非因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款项。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材买受人。经质证,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协议书是被告与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买受人。3.对账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货款结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对账单的购货人应该是王**,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无权进行对账。4.转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并不是因为合同关系而支付砖款,而是因为项目负责人王从忠的委托请求支付。5.送货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将材料送到被告施工地点,被告的员工进行了签收。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收货人王**及郑勇长不是被告的员工和无公司授权,与被告无关。
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文明施工、综治维稳目标管理责任书、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欲证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从忠签订了《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文明施工、综治维稳目标管理责任书》,对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文明施工、综治维稳等相关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从忠签订了《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对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王从忠应对所欠付款项承担责任。2.实名工资支付表。欲证明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款项,而系根据王从忠的委托支付要求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3.委托书。欲证明王从忠分别于2021年2月7日和2月8日向中恒公司出具委托书,向中恒公司借款60,000元并委托中恒公司按照实名工资支付表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其中包含向原告支付10,000元标砖款,且王从忠向中恒公司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一切法律责任由王从忠自行承担,由此可见中恒公司并非因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款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只与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从未与王从忠有任何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王从忠的行为系内部关系,对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没有对抗性。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承包人,对该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95,662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与案外人王从忠的内部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标砖、孔砖建筑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累计向原告购买标砖154,640块、11孔砖48,640块,合计金额95,662元,2021年2月8日,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砖款,尚欠85,662元未付。2022年2月16日,原告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王从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卖的货物系案外人王从忠个人买受或使用,王从忠本人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与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负责人王从忠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委托书,系公司内部的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故对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662元。
二、驳回原告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光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