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宁县田园镇世纪图文广告制作部、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1864号
原告:昌宁县田园镇世纪图文广告制作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4MA6MURDG9B。以下简称:昌宁世纪图文广告部。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兴宁街北段东侧。
经营者:于文武。
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6150723E。以下简称:中恒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赵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45280916P。以下简称:民威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
法定代表人:彭观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荣,男,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楚睿,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未到庭。
被告:**,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未到庭。
原告昌宁世纪图文广告部与被告中恒公司、民威公司、佘楚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宁世纪图文广告部经营者于文武、被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赵航、被告民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楚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宁世纪图文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料打印、复印、扫描、装订费柒万叁千叁佰贰拾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01月30日期间(以台账记录时间为准),被告佘楚睿、**为完成中恒公司、民威公司的浦发扶贫昌宁项目,以挂账方式,由原告为其进行工程资料打印、复印、扫描、装订服务。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热诚服务,按质按量完成被告所需材料的打印、复印、扫描、装订。2021年01月30日,被告项目资料整理全部结束,累计挂账93,322.00元。2021年01月09日,邱玲(听说是佘楚睿之妻)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2021年02月,被告**、佘楚睿对挂账的资料打印、复印、扫描、装订费进行核对,确认无异议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约定尾款73,322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首先,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涉案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为本案被告。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中具体与被答辩人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服务对象系本案被告**和佘楚睿,并非是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佘楚睿订立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均不知情,双方如何服务、如何约定、如何结算等,答辩人也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服务合同关系的各主体之间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故被答辩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和佘楚睿主张权利。再者,涉案的打印、复印服务费的结算单是被答辩人与**、佘楚睿之间进行的结算,提供证据材料的结算人、负责人均是**和佘楚睿,并无中恒公司、民威公司的印章,也无中恒公司、民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该结算单的效力只能约束被答辩人、**及佘楚睿,无法约定答辩人中恒公司、民威公司。故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不能突破服务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该款项。二、被答辩人突破服务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因此,在当事人没有做出关于连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只能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允许超越法律创设连带责任。其作为一种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是最严格的一种法律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具体到本案,答辩人不是涉案服务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连服务合同关系都不存在,更不可能存在答辩人为涉案服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如无任何依据的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答辩人为本来与其无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三、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滥诉。本案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的情况下,还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选择起诉跟这个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答辩人,这样的行为属于滥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依法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究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民威公司辩称,答辩人有四点答辩意见,前三点答辩内容与中恒公司的一致,即一、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被答辩人突破服务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滥诉。三点答辩内容的具体理由与中恒公司的一致。在此基础上增加一点,就是被答辩人要求民威公司与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区分民威公司和中恒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民威公司和中恒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律上也没有支撑,要求民威公司和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佘楚睿、**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拖欠原告的资料打印复印、扫描、装订费73,322元应由谁支付?2.被告中恒公司和民威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四被告是否应对拖欠原告的打印材料费73,322元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昌宁世纪图文广告部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者姓名等。
证据3.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结算单上有中恒公司、民威公司的材料员**、佘楚睿签名,结算单中写明是“中恒公司、民威公司的浦发扶贫昌宁项目资料打印复印装订费”。
证据4.打印、复印、扫描、装订材料登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的打印、复印、扫描、装订材料的情况记录,以及有材料员**的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中恒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民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两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一,**、佘楚睿并非是民威公司的资料员,也不是公司员工,民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或签章确认;第二,该《结算单》系原告与**、佘楚睿之间所形成,对其结算金额、结算单形成的真实性待查;第三,《结算单》系**、佘楚睿与原告之间形成,对民威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与民威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因除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要补充一点,就是该明细涉及众多人的签名,并非只有**和佘楚睿两个人的签名,所以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恒公司、民威公司、佘楚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打印复印装订费共计93,322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明细欠款总计相印证,结算单有负责人佘楚睿、经办人**的签名,且留有佘楚睿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对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佘楚睿以被告中恒公司、民威公司之名在完成浦发扶贫昌宁项目期间,从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01月30日止,以挂账方式,由原告为其进行工程资料打印、复印、扫描、装订服务。2021年01月30日,被告佘楚睿的项目资料整理全部结束,累计挂账93,322.00元。2021年01月09日,邱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给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2021年02月,被告**、佘楚睿对挂账的资料打印、复印、扫描、装订费明细进行核对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由云南昌宁县世纪图文广告公司负责的云南省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浦发扶贫昌宁项目资料打印复印装订费共计人民币93,322元,已支付贰万元,剩余尾款73,322元在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落款为:昌宁项目部,经办人:**,负责人:佘楚睿”。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料打印、复印、扫描、装订费73,3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佘楚睿不是被告中恒公司和民威公司的员工,在其以被告中恒公司和民威公司名义实施浦发扶贫昌宁项目期间,让原告为其提供打印、复印、扫描、装订工程资料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提供了服务,双方对服务费用进行了确定,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余款的支付也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佘楚睿支付余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结算单中写明被告**系“经手人”,不属于该服务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结算单”中虽有“中恒公司和民威公司的浦发扶贫昌宁项目资料打印复印装订费……”字样,但该“结算单”中没有被告中恒公司和民威公司的签章或者有权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中恒公司和民威公司不是该服务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两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佘楚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昌宁县田园镇世纪图文广告制作部打印复印扫描装订费人民币73,322元;
二、驳回原告昌宁县田园镇世纪图文广告制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元,由被告佘楚睿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洪安
人民陪审员  兰子军
人民陪审员  李子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