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4民初347号
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0569519804。以下简称光辰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映,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姣,女,云南金曦(昌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6150723E。以下简称中恒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昌,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鸿雁,女,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小学文化,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陶寅午,男,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光辰公司诉被告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恒公司于2022年3月0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姣、被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鸿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寅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恒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20,2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恒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43,42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7%的一倍计算,计算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19日,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恒公司施工。被告为完成该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建筑材料,原告本着诚实互信、顾客至上、高效服务的原则,未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即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材料供应。期间,原、被告根据供货、收货情况进行了实时对账,对账整理情况为:被告在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累计向原告购进C30等标号混凝土2364立方,其中泵送混凝土949立方,货款总额为935,360元,已支付440,400元,欠款520,210元。现原告已供货完毕,双方对账及约定付款期限已逾期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被告中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一、被告中恒公司与原告光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恒公司并非原告光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即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看出,由于被告中恒公司与原告光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双方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行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被告中恒公司的落款及印章,《对账单》中签字的案外人左燕林既不是被告中恒公司的员工,也未经过被告中恒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事宜,其与被告中恒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中恒公司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中恒公司与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昌宁县××镇××社区观音山的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厂建设项目。同日,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文明施工、综合维稳目标管理责任书》,对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的权利义务及安全生产等相关事宜均由***负责,其对工程的经济盈亏及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负全部责任。中恒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所需材料供应不干涉、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恒公司是否承建本案案涉工程并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性的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要求其履行义务。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代理承包人处理工程事宜的情形十分常见,但这并不代表实际施工人所实施的所有法律行为均由承包人承担,显然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五、被告中恒公司系基于***的委托支付要求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并非因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款项,且被告***向被告中恒公司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由此可见,被告中恒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六、被告中恒公司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在此基础上,更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中恒公司与原告光辰公司之间并未依法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中恒公司对原告不具有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中恒公司与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已明确,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中恒公司与案外人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仅是项目经理;***与被告中恒公司所签的各种文书只是内部管理约束性质的协议,对外不具备对抗效力。***的项目行为、买卖行为等均是代被告中恒公司行使。***不具有单独的法人资格,所实施的行为都是中恒公司的行为。二、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524民初346号裁定书已确认***不应是被告,(2022)云0524民初346号案件与本案系同类案件。三、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实,应根据证据确认。四、***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较为妥当。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中恒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中恒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3.两被告之间在案涉工程中是什么关系?4.中恒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依据是什么?5.欠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6.被告是否应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法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恒公司就是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
经质证,被告中恒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协议书》是中恒公司和案外人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共六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货款结算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恒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中恒公司,混凝土签收人左燕林不是中恒公司的员工,左燕林也没有接受中恒公司的委托处理和原告的相关事宜,该对账单也没有加盖中恒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正好能证明中恒公司不是与原告购买混凝土的相对方。
被告***认为该对账单第六页没有签字,对该页账单不予认可。
证据4.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五页。欲证明被告中恒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的付款情况,证明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买卖合同义务。
经质证,被告中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中恒公司转款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而支付,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支付,中恒公司不是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买卖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5.送货单一组。欲证明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时间及驾驶员。
经质证,被告中恒公司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均不是中恒公司的员工,签收人也没有中恒公司的委托,送货单上也没有加盖中恒公司的印章,所以与中恒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认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6.收据一份。欲证明中恒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现金支付给原告5万元商品混凝土款。
经质证,被告中恒公司认为该收据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和公章,公司没有支付过该笔现金。
被告***不清楚该证据是否真实。
被告中恒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书、实名工资支付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中恒公司并非基于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而是受被告***的委托支付相关款项。
证据2.中恒公司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文明施工、综治维稳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文明施工、综治维稳目标管理责任书》,对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厂项目”的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文明施工、综治维稳等相关责任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3.《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责任合同,对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中恒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应对所欠付款项承担责任。
证据4.委托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7日和2月8日向被告中恒公司出具《委托书》,向中恒公司借款60,000元,并委托中恒公司按照《实名工资支付表》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其中包含向原告光辰公司支付2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且被告***向中恒公司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一切法律责任由***自行承担。由此可见,被告中恒公司并非因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款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原告光辰公司认为被告中恒公司与***签订的委托书、责任书、项目承担责任合同等都是公司内部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中恒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四组证据反映的都是被告中恒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被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系隶属关系,被告***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举证:
证据1.(2022)云0524民初346号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昌宁新城朝光建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恒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昌宁县人民法院驳回了中恒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案与(2022)云0524民初346号案件系同类案件,且纠纷均发生在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厂建设项目中。依此类推,***在本案中也不应是被告。
经质证,原告光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恒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22)云0524民初346号裁定书没有得到中恒公司认可,该裁定损害了公司权益,且(2022)云0524民初346号案件的判决还没有生效,中恒公司还在上诉,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承包给被告中恒公司,但不能证明被告中恒公司与原告光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一至五页对账单系原告与项目现场管账人员左燕林确认的对账结果,本院予以采信,第六页系原告在前五页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又回收的三笔货款合计110,000元的记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五页,系被告中恒公司通过银行账户五次给原告转账支付货款的记录,五笔合计30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送货单一组,每一份商砼发货单上记载的工程名称都是“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都有送货时间、送货数量、浇筑部位等记录,都有工地签收人员签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中恒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现金支付给原告5万元商品混凝土款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中,“责任书”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上记载,***均为项目负责人,且***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因此,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20日,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建设方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名下的“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承包给被告中恒公司,同日被告中恒公司成立了“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部”,由***任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文明施工、综合维稳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光辰公司向该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供货、收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在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累计向该项目工地供应C30等标号混凝土2364立方,货款总额为935,360元,其中泵送混凝土949立方米,泵送费用25,250元,货款和泵送费用合计为960,610元,已支付440,400元(中恒公司昌宁分公司于2019年01月17日现金支付90,400元,2019年7月30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3日转账支付120,000元,2020年01月22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6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2019年01月17日转账支付90,400元),未付款520,210元。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恒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20,2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恒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43,42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7%的一倍计算,计算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恒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昌宁县粮荣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文明施工、综合维稳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系被告中恒公司承建的“昌宁县畜禽屠宰加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承建方应为被告中恒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发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和被告中恒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的供货行为和被告中恒公司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的签收行为及双方的对账行为,符合合同履行治愈原则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对交易金额已进行过对账确定,对已付金额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支付欠付款项520,21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及泵送费用合计520,210元;
二、驳回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4元,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