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99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昌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臣,昌宁县新纪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6150723E。(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国昌,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常鸿雁,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陈**丰,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士帝,男,1988年7月1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硕士研究生,系公司法务,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楚睿,男,1975年5月2日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隆阳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建筑”)、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设计院”)、佘楚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25日,被告中恒建筑向本院申请追加佘楚睿作为共同被告,同月28日,本院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2021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臣,被告中恒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常鸿雁、被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楚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恒建筑支付原告太阳能安装工程款67210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承担自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的利息38982元,合计711083.5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设计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分包的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发展基金项目工程总承包,被告中恒建筑通过联合体投标,中得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十六、二十三)标段。被告中恒建筑将其中卡斯镇、湾甸乡、柯街镇、翁堵镇、大田坝镇部分学校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8年9月,原告与中恒建筑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安装合同书”,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并有《学校太阳能热水器统计表》作为合同附件明确具体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中恒建筑的主体进度完成施工安装任务,工程项目也经验收合格。另在工程量范围外为被告挪动太阳能水箱,双方还约定费用据实结算,产生费用30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更改安装位置,需另行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074101.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2000元,实际拖欠价款672101.50元,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中恒建筑所需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就应当按时支付价款,被告设计院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被告中恒建筑辩称,中恒建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太阳能热水器欠付款的义务,也没有支付该欠款利息的义务。
被告设计院辩称,设计院仅与中恒建筑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佘楚睿未到庭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由三被告中的哪个被告支付?2.被告设计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诉求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安装合同书》、学校太阳能热水器统计表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中恒建筑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书,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施工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并有学校统计表作为合同附件明确具体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的事实,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9年8月10日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内工程量施工任务完成后,应被告中恒建筑的要求,在工程量范围外为中恒建筑移动太阳能水箱,产生费用30833元,实际结算按30000元计算,按合同约定费用应由中恒建筑承担;3.2019年10月12日太阳能安装一览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内工程量经结算,被告应付1074101.5元,扣除已支付的402000元,尚欠672101.5元未付。该表系原告制作,并无被告结算,但该工程已在学校实施完毕并使用,如被告不认可,可能会启动相关程序;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复印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中恒建筑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和微信转账2千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02000元;5.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欲证明2018年—2020年期间,原告和中恒建筑签订合同后,完成了湾甸、卡斯、柯街、大田坝、翁堵五乡镇20多个学校的太阳能安装项目,但工程款没有结算,另外,因被告中恒建筑认为部分安装有瑕疵,原告又移动部分水箱,共产生费用3万多元,也应由被告中恒建筑承担等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恒建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购销合同书能看出,系原告与佘楚睿签订,佘楚睿并非中恒建筑的员工或者代理人,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中恒建筑也未追认,虽然合同末尾加盖了中恒建筑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并非法人,无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项目部印章仅适用于签盖资料;对证据2、3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中恒建筑盖章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不能看出转账方是谁,是什么名目的转账,在对方账户中也未显示是中恒建筑的账号,中恒建筑自始至终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设计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无时间,且加盖的印章系项目部章,并非公司公章;对证据2、3有异议,无中恒建筑公章,也无中恒建筑有权代理人的签字;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因己方是第三方,无法判断转账方,也无法判断对方账号是不是中恒建筑的账号;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中恒建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十六标段、十三标段)、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浦发项目工程款拨款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中恒建筑与佘楚睿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就上海浦发银行扶贫投资基金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共同实施的保山市扶贫建设项目作了相关约定:“一、该项目由乙方使用甲方资质负责具体项目实施,项目落实后由乙方按《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并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乙方按合同造价1%上交甲方管理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中恒建筑与被告设计院分别于2017年8月、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被告设计院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十六)(二十三)分包给原告,并对分包工程的工期、价款、总承包服务费等作了明确约定。本案涉案工程系由佘楚睿使用被告中恒建筑的资质负责具体项目实施,被告中恒建筑在收到被告设计院的工程款后,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给佘楚睿,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应当由佘楚睿承担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的责任。2.销毁说明一份(当庭提交)。欲证明中恒建筑对昌宁项目部印章已在2020年1月26日销毁,且说明第一条第四行也明确说明,项目章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恒建筑提供的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拨款明细三性不认可,因佘楚睿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分包合同协议书认可,该证据能证实设计院与中恒建筑有分包关系,设计院作为总包人,对整个工程项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恒建筑作为承包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三性均认可,该证据也证实昌宁项目部印章是中恒建筑制作并提供的,其代表的就是中恒建筑公司,不存在私刻的情况,它能对外签订合同。
被告设计院对被告中恒建筑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设计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欲证明设计院与中恒建筑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设计院依据合同条款向中恒建筑付款的情况;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欲证明由造价单位进行审定的,经过五方核算认可的,对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定案结果;4.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设计院向中恒建筑付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设计院提供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设计院主要证明已向中恒建筑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设计院并未完全履行,在欠付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恒建筑对被告设计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佘楚睿未到庭举证、质证,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认可原、被告举证。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佘楚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加盖了中恒建筑昌宁项目部公章,但项目部并非法人,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事后未得到中恒建筑的追认,本院对系中恒建筑签订不予采信,对其他条款予以确认;证据2、3因被告中恒建筑、设计院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未与佘楚睿进行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被告中恒建筑、设计院有异议,但属原告自认,故对原告已收到合同款402000元予以采信;证据5虽被告中恒建筑、设计院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二证人均部分证实了原告安装太阳能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中恒建筑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有异议,但因能与被告设计院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设计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中恒建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被告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分包的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发展基金项目工程总承包,被告中恒建筑通过联合体投标,中得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十六、二十三)标段,后被告中恒建筑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佘楚睿,佘楚睿借用中恒建筑资质施工。后佘楚睿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用于乡镇学校,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安装合同书”,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并有《学校太阳能热水器统计表》作为合同附件明确具体的合同金额为905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太阳能并完成安装,经验收合格。被告佘楚睿已支付太阳能价款402000元,尚欠5039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恒建筑辩称太阳能的安装系太阳能购买后的附带服务,没有自制过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不同意变更。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被告佘楚睿与原告签订《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安装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太阳能并进行安装以及提供事后保修、维修等服务。结合交易习惯,太阳能的安装服务系合同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无须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佘楚睿签订《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安装合同书》,后原告按约交付太阳能并完成安装,被告佘楚睿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原告主张在合同外为被告移动太阳能水箱,据实结算产生费用30000元的诉求,根据合同书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设备安装途中或已完毕,甲方(即佘楚睿)更改安装位置,需另行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具体按现场商谈。”的约定,该费用系买卖合同外发生,理应据实结算。但因原告与被告佘楚睿并未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恒建筑、设计院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恒建筑、设计院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也无须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佘楚睿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佘楚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阳能热水器货款503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佘楚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普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兰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