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萍,贵州黔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衡山县。现住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珠,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86150723E。
法定代表人:张国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夕,女,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腾冲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明,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隆阳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云052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被告,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签署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中恒公司在昌宁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佘楚睿在该还款协议上作为承诺人签字并捺手印,应当将佘楚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担保责任是产生于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承诺,即担保人承诺在债务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依照其承诺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还款协议》内容上由主合同及从合同两方面组成,主合同即还款合同,从合同为担保合同。合同签订时,佘楚睿是以个人名义作为承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其签名并未与中恒建筑公司签署在一起,在佘楚睿作为承诺人签字后,收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中恒公司作为还款人在该协议上签章,因此佘楚睿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其为被上诉人中恒公司履行支付被上诉人***182922元材料款提供保证的行为。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恒公司共同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仅提交《还款协议》、转账记录,中恒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仅凭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钢筋材料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即使否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还款协议》已构成债务转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是佘楚睿在做,中恒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工程项目是项目经理全程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2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卡斯镇邑林完小等建设工程时,多次向原告处赊购钢筋材料。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182,922元。二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以上款项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2019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在仍余82,92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结算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共同核算、认可的结果,双方的合意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不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922元,并由被告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的《还款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钢筋款的结算,《还款协议》中“欠款人”一栏有上诉人***的签名及捺印,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本案中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购买钢筋系职务行为及债务转移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钢筋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表明其认可系案涉欠款的债务人,故本案案涉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关于上诉人提出案外人佘楚睿应追加为被告并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案外人佘楚睿不构成保证人的形式要件,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