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4民初212号
原告:***,女,201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邵某(系***的母亲),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顺,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恒兴仓储物流产业园6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李俊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夏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顺,被告***、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洋、华安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都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68元;2.判决华安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决***、都源公司、华安财保郑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驾驶豫Q×××××号牌重载自卸货车,沿京广线葛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葛山××钱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王春兰(载***)发生碰撞,造成王春兰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住院16天,经鉴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监护90日,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责。另查明,***驾驶的豫Q×××××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都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Q×××××号牌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都源公司辩称与***的辩称意见一致。
华安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在涉案货车行驶证、营运证、***的驾驶证、从业证齐全且无瑕疵的情况下承担合法合理的部分,对***主张损失的虚高部分,我方不予认可;3.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50万的责任,还应扣除对方涉案二轮电动车的交强险,***主张的损失应由涉案货车、二轮电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同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我方不予承担。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监护人身份情况。拟证明***的母亲邵某系***的监护人,作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三,***的驾驶证、豫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都源公司、华安财保郑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保险单。拟证明豫Q×××××号牌车在华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王春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
证据七,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八,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住院的医疗费用6418元。
证据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幼儿需要监护90日,护理日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开支160元。
***、都源公司、华安财保郑州公司均未举证。
庭审质证过程中,***、都源公司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华安财保郑州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还须提供营运证、从业证加以证实;对证据九中的因幼儿需要监护90日的鉴定意见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与护理日重复计算;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认可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都源公司、华安财保郑州公司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在庭审中核实了原件,能够证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有驾驶豫Q×××××号牌车的资格,都源公司的营运资格,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已明确了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清运、土方清运等,予以采信;证据九中的因幼儿需要监护90日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与护理期限重复,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为护理期限为90日;证据十证实的鉴定费用,本院采信华安财保郑州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十一证实的交通费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驾驶豫Q×××××号牌重载自卸货车,沿京广线葛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葛山××钱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王春兰(载***)发生碰撞,造成王春兰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60日。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受害人王春兰负同等责任,***无责。
另查明,***驾驶的豫Q×××××号牌重载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都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清运、土方清运等,该车在华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款,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二轮电动车非强制保险范畴,且***为二轮电动车上人员,华安财保郑州公司提出***主张的损失应扣除涉案二轮电动车的交强险、应与涉案货车、二轮电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共同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
***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6418元;
2.后期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
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
5.护理费:10523.10元(42,677.00元/年÷365天×90);
6.交通费:160元;
7.鉴定费:1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2861.10元。
***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与另一死者)赔5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华安财保郑州公司支付795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6562元,伤残限额项下赔付1397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计13002.10元(22861.10元-7959元-1900元)由***和都源公司连带承担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6501.05元(13002.10×50%),鉴定费1900元由***和都源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460.05元;
二、***和河南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赔偿1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0元,由***负担79.50元,***和河南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岚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