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煜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3341993H。

法定代表人:王九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84757679A。

法定代表人:李宝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本诉和反诉部分的判决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判决错误。1、涉案合同属于约定明确的先款后货的电梯定制买卖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双方“最终确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原来写有“暂定”俩字的到货期限,最终确定的到货期限最早也在2020年8月初,而不是原来“暂定”的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完全脱离事实的认定,并以此作出煜达公司未能按原来“暂定”日期到货就属于违约的错误判决。3、由于原审法院关于“对于挚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煜达公司表示接受”的认定极其模糊,如果原审法院认定挚信公司的合同解除与煜达公司达成了合意,则原审法院的认定严重违背了基本事实。二、原审法院由于在付款问题、到货期限问题上的错误认定,导致作出煜达公司单方面违约的错误认定,导致本案在根本问题上的认定是非颠倒。三、原审法院“酌定”判决煜达公司承担18.3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酌定”属于主观臆断,自相矛盾,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四、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本合同无预付款为由”,驳回煜达公司反诉请求,是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对此,本上诉状前面已述。挚信公司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给煜达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经济损失,煜达公司在一审中进行了举证,该证据为煜达公司为完成合同所发生的每笔支出和费用的原始票据。

被上诉人宝鸡市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宝鸡市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7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被告)挚信公司承担违约金27.45万元。2、由原告(被告)挚信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挚信公司与煜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挚信公司向煜达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品牌为沈阳三洋电梯,设备总价为91.5万元,安装合同总价为34.5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署后挚信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煜达公司开始实施排产,付款方式详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预定交货日期暂定为2020年6月10日。合同生效后,若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责任方应补偿对方造成的损失,此费用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设备总价91.5万元,合同安装总价34.5万元,总计126万元,煜达公司以上电梯款全部置换挚信公司开发的XX城XX号公馆四套房屋。此协议签订后,XX城XX号公馆的五证齐全后七日内,挚信公司给煜达公司的房屋购买指定人办理以上四套房屋网签合同手续。房屋面积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双方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挚信公司与煜达公司最终确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挚信公司未向煜达公司指定购买人办理房屋网签合同手续。煜达公司因挚信公司未办理房屋网签合同,挚信公司土建整改及疫情影响未如期交货。嗣后,挚信公司因工期原因重新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安装案涉的电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挚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煜达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标的物。对于挚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煜达公司表示接受,予以确认。对于挚信公司主张煜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挚信公司的土建整改对于如期交付标的物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合同如期履行也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影响,故对于挚信公司主张的按照合同价款91.5万元的30%主张违约金的请求,酌定违约金为18.3万元(即按照合同价款91.5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对于挚信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煜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主张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7.45万元,其主张挚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而影响合同履行,该主张不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本合同无预付款。煜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宝鸡市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二、被告(原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宝鸡市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3万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宝鸡市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案审理的原告(被告)挚信公司诉被告(原告)煜达公司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原告(被告)挚信公司承担710元,被告(原告)煜达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原告)煜达公司诉原告(被告)挚信公司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原告)煜达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宝鸡市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全部电梯必须在2020年6月10日到达施工安装现场。上诉人已收到。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先款后货,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预定交货日期暂定为2020年6月10日,在2020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宝鸡市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确认交货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一审判决认定交货日期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6月18日及2020年6月29日的往来函中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正确。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考虑到了2020年初的疫情情况,下调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定了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上诉人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秀峰

审 判 员 杨旭东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敏

书 记 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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