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4民初5565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陕西云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蕊,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九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于2021年3月5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7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有失公允,特向法院起诉,具体理由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处销售四部经理一职。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交通补贴、电话补贴、五险一金补贴及相应的福利津贴、晋级工资等,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7年5月1日双方续签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由销售四部经理变更为销售总监,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一致。2020年3月底,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自离职之日起至今一直遵守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违约,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的行为先行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予以解除,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860.2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860.2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但被告实际办公地自2017年2月起一直在西安市未央区,并于2020年5月8日变更营业执照住所地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及所在地均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在本院辖区。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宋宏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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