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339号
 
原告:***,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兢,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九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尚,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达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被告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栋,被告屈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2825.3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83282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屈尚对被告煜达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因被告煜达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1.7%,每月利息一万七千元整,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行为作出担保。2018年10月10日,张某某将出借资金98.3万元汇入其建行账户,同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煜达公司账户转账98万元。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均由屈尚通过其银行卡付给张某某,2020年6月7日后,被告再未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张某某多次向其及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7月16日向张某某归还本金共计15万元。2020年8月5日,张某某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其夫妻二人列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中,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81民初40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其与周某某名下存款9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书,判决其与周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832825.37元及利息,其与周某某支付张某某保险服务费27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对其申请强制执行。据查,被告煜达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屈尚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99.00%,认缴出资额为198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及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屈尚作为公司股东,长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完全混为一体,造成公司人格否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屈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其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给其造成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煜达公司辩称,原告关于借款的合同相对关系、借款金额以及截至起诉日所欠的余额均与事实不符。其确因经营需要对外举债,也曾与张某某签订过借款协议,但签订借款协议后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与其形成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借款进行了实际履行。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从其账户向其转账98万元,其中部分资金即属于借款。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832825.37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从其个人账户一笔转给其资金98万元并非全为借款,实际上其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此笔98万元其中222425元用于归还原告曾向其公司的借款,截止2018年10月10日属于借款部分为757575元。对此笔借款,除了原告诉称的其于2020年4月11日、7月16日还款15万元(实际准确数字应为14.8万元)外,其还多次向原告还款,目前其应付账款余额应为155620.18元。第二,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没有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不存在其支付利息的问题,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安排他人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屈尚为其支付过利息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据了解,屈尚是代原告向张某某支付过利息,屈尚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第三,原告将屈尚列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将屈尚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通过了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进行了相应事项的变更登记。目前,屈尚既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原告以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屈尚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是对此项解释的错误理解。其的注册资金属于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因为存在认缴期限,因此不能不顾认缴期限来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屈尚于2020年12月10日将股权全部转让他人,公司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不再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内缴纳出资的义务,相应出资义务由受让人在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内完成。原股东不再承担任何股东权利和义务,相应股东权利义务由受让人享有和承担。在此情况下,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原告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追究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及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在2015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其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均在前述期间内发生,作为原告的丈夫周某某,也是全部转让了股权的股东,也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该也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也不通。最后,原告以屈尚长期滥用公司法人地位、股东责任、逃避债务而要求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此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其公司虽小,但基本财务制度是建立健全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划分清晰,会计凭证、账簿等均是完善的,其聘用合格的会计师担任会计,原告系公司出纳。2020年6月,屈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还加强了公司管理。因此,公司不存在利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其目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余额为155620.18元,其同意偿还应还此借款余额及法定利息,原告的此外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屈尚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12月10日,被告煜达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其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目前,其既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实方面是:在2015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被告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原告与被告煜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均在此期间发生,这些债务都是周某某当法定代表人时经管的事,其并未经手。此后,作为原告的丈夫周某某也是向其全部转让了股权的股东,周某某也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资本是认缴制,也是认缴期限未到,是否应该也要求周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也不通,其不同意承担次债务,也不应承担。第二,原告认为其长期滥用公司法人地位、股东责任、逃避债务而要求其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虽小,但基本财务制度是建立健全的,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划分清晰,会计凭证、账簿等均是完善的,因为公司亏损,其没有分到一分钱的红利,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6月以前的许多年,原告的丈夫周某某一直是法定代表人,原告一直是出纳,公司也聘用合格的会计师,因此公司财务管理相对严格,其2020年6月负责以来,还加强了公司管理,其不存在利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三,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其既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法人代表,无权利也无义务替被告煜达公司给他人付利息,煜达公司没有通知其给原告或者张某某支付利息,煜达公司没有问我借款付利息,煜达公司与其之间没有此往来账,当时原告说要给张某某付利息,但苦于资金紧张需要问其借款,其处于与原告之间的友好关系,同意借钱给原告,在给原告付款时,原告通知其直接付给张某某,并吩咐注明利息。其按照原告通知办了,因此此款应属于其和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其将另案处理此事。第四,关于煜达公司对原告的具体欠款金额,其认为被告煜达公司所述事实是真实的,请求法院根据证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对其诉请的本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系被告煜达公司的员工,任职为财务出纳。案外人周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系被告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屈尚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系被告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煜达公司员工,曾系被告屈尚的前妻,系案外人周某某的姐姐,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煜达公司名下微信公众号信息内容中记载王某某为被告煜达公司董事长。
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张某某(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煜达公司(借款人:乙方)、原告(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月利息按1.7%计算,每月利息1.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打款账户为原告本人名下的尾号为7527的建行账户。同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另行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息按照1.7%计算,每月利息1.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打款账户亦为原告名下尾号为7527的建行账户。后因原告未按期向案外人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张某某于2020年8月5日将本案原告及其配偶周某某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经该法院(2020)豫0181民初40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被告屈尚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3日以及2020年1月14日分别给张某某转账各1.7万元,系代本案原告向张某某转款,同时认定本案原告及其配偶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98.3万元,遂判决本案原告及其配偶周某某向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32825.37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等。
根据原告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交易明细账单,具体相关银行流水交易信息如下:2018年10月10日,案外人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98.3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煜达公司账户转账98万元。随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70201.25元,于2018年10月23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23520.03元,于2018年10月27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6013.9元,于2018年10月30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12332.06元,于2018年11月1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5197.8元,于2018年11月5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20万元,于2018年11月7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17285.2元,于2018年11月15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12799.21元,于2018年12月6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27325.9元,于2018年12月8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2244.82元,于2018年12月19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11878.85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借款”,原告于同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108694.75元;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20503.08元,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3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还款”;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7万元;王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6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王某某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8.2万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2万元,于2019年3月17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10万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还款”;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屈尚银行转账5万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借款”;王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6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10万元;王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900元;被告屈尚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6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其配偶周某某银行转账28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6万元,于2019年5月11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1万元,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6万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王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王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元;案外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995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99500元;被告屈尚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16万元;被告屈尚于2019年8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6万元;王某某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12万元,周某某同日向原告转账9.9万元,原告遂同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22.8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2万元,于2019年9月27日向周某某银行转账9900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1600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6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还款”,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8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还款”;王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万元,被告屈尚同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万元,并附言中备注“还贷款100万”。其次,根据原告提供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具体相关银行转账交易流水如下: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2万元;王某某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1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5000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2.5万元,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2万元,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2万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5万元。第三,根据原告提供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具体相关银行转账交易流水如下:被告煜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王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7万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72万元,原告于同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72万元,同日,被告煜达公司另行向原告银行转账57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原告于同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57万元;被告屈尚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7万元,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57万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3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屈尚银行转账5万元;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屈尚银行转账45万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屈尚银行转账10万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35万元。第四,根据原告提供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具体相关银行转账交易流水如下: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4万元,于2019年2月19日向王某某银行转账9.5万元,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5万元;被告煜达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被告屈尚银行转账5万元。
经合计,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被告煜达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303.56万元,原告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共计323.75万元;原告向被告屈尚银行转账共计70万元,被告屈尚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167万元;原告向王某某银行转账共计2302896.85元,王某某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114.39万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述称被告煜达公司并未向其出具书面借据,被告煜达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其认为借款本金应为757575元,并未约定利息,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620.16元。审理中,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
又查,原告曾在被告煜达公司任职出纳期间,多次向被告出具借款单、收款收据、报销单等相应书面凭证,其中,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煜达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于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煜达公司出具5万元借款单一份,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煜达公司出具3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后被告煜达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0元、收款事由为还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于2019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元、收款事由为还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事由为还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9500元、收款事由为还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收款事由为还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8万元、收款事由为还款的收款收据一份。
诉前,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陕0112民财保7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屈尚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不动产登记号XXXXXXX),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向被告煜达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被告煜达公司的还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煜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屈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自原告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98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煜达公司仍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煜达公司银行转账323.75万元(含上述98万元),被告煜达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303.56万元。然而,原告与被告煜达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还曾系被告煜达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出纳,同时,原告与被告煜达公司的原法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屈尚以及被告煜达公司微信公众号记载的董事长王某某均系近亲属关系。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判断,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张某某、被告煜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煜达公司亦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故在被告煜达公司对借款本金数额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借款本金数额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煜达公司仍欠其借款本金832825.3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暂难以支持 ,被告煜达公司主张其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3620.16元,系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被告屈尚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屈尚及案外人王某某的转账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屈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借款利息一节,考虑到原告向被告煜达公司提供的借款来源及所付利息成本,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煜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153620.16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0年6月7日起算计至被告煜达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3620.1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153620.1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7日起算计至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9653元,由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付丽娟
书  记  员  李燕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