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0603民初769号
原告:***,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二十三区猛进南路***号青湖.铭城商业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MA77LU475。
法定代表人:余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道武,男,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新湖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男,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新湖分公司员工。
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新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3区双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MA77U70Y7A。
负责人:王万新,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道武,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新湖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新湖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9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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