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一〇五团金色年华娱乐城与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05团农场分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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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601民初1218号
原告:***县一〇五团金色年华娱乐城,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县一0五团向阳路北侧枣园明珠小区2号楼负一层1号、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3MA77F4QE94。
经营者:张奎,该娱乐城经理。
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05团农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县105团青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MA77TP9R00。
负责人:刘东,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91号(原师机关联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LU475M。
法定代表人:魏鸿鹏,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艳,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一〇五团金色年华娱乐城(以下简称:金色年华娱乐城)与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05团农场分公司(城华市政分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华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年华娱乐城经营人张奎、被告城华市政分公司、城华市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张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色年华娱乐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设备损失644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965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1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以上三项合计:1709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成立于2016年8月9日,经营场所为一0五团向阳路北侧枣园明珠小区X楼号负X层X号、X号门面房及X号门面房。2020年3月12日上午,二被告管理的位于一0五团向阳路北侧枣园明珠小区X号楼和X楼号中间的消防管道破裂大量自来水涌出,导致原告经营的娱乐城场地被水淹,造成原告的房屋部分装修及电器设备受损。事发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对受损场所进行施救。经原告测算,设备损失为64400元、装修损失为96500元。营业损失约1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二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拒绝协商赔偿。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案涉消防设施具有管理义务,由于二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发生,二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城华市政分公司、城华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经营场地被水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与第六师105团签订的公共市政服务协议的约定,位于一0五团向阳路北侧枣园明珠小区X号楼和X楼号中间的消防管道不属于被告公共管理的范围,应当属于X号楼、X号楼业主共有。原告不应当向二被告主张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9日原告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一0五团向阳路北侧枣园明珠小区X号楼负一层X号、X号门面房及X号门面房。
被告城华市政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系被告城华市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瓶(罐)装饮用水制造;水质检测;水表的校验、销售;供水配件的销售;管道工程施工服务;管道设备安装;市政设施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城乡市容管理;绿化管理;公园管理;…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被告城华市政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7日,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与城华市政分公司相同。
2018年7月30日,被告城华市政分公司与第六师105团签订公共市政服务协议,服务事项:绿化、环卫、清雪、垃圾清运、路灯维护、公共设施维护等。同时双方就服务范围进行了约定。案涉小区虽未在协议约定内容内,但案涉小区的公共设施维护等仍处于被告业务服务的范畴。2020年3月12日上午,位于第六师一0五团向阳路北侧枣园明珠小区X号楼和X楼号中间的消防管道破裂大量自来水涌出,导致位于枣园明珠小区X号楼负一层X号、X号门面房及X号原告经营的娱乐城场地被水淹,造成原告的部分房屋装修及电器设备等受损。事发后,二被告派工作人员对受损设备及场所进行抢修。之后,原告就因水淹造成的损失等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解决方案。为此,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经营场所受损系二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2020年6月6日,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受损房屋及设施设备申请评估鉴定。嗣后,本院委托新疆联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受损部分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新联价鉴(2020)字第0011号价格评估报告,估价结果:评估标的在评估苦准日的价格为:23027元。该鉴定报告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727.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照片、点播设备购销合同、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服务协议书、情况说明、文件;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城华市政分公司与案外人第六师105团签订的公共市政服务协议内容中虽未明确案涉小区为其市政管理服务范围,但经过法庭审能够确认,案涉小区的市政管理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均由城华市政分公司负责,与案涉小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被告有义务对案涉小区公共的设施、设备在日常的运行中进行保养、维护、维修。因被告疏于对案涉小区消防管道进行保养、维护,致使消防管道老化爆裂漏水,造成原告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受损,被告理应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3027元、鉴定费3727.72元,共计2675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不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05团农场分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县一〇五团金色年华娱乐城(张奎)各项经济损失23027元、鉴定费3727.72元,共计:26754.72元;
二、驳回原告***县一〇五团金色年华娱乐城(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19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县一〇五团金色年华娱乐城(张奎)负担1700元,由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05团农场分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