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芳草湖总场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603民初748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芳草湖总场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光明路。
负责人:范兆光,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魏鸿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芳草湖总场分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芳草湖总场分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