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恒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0601民初91号 原告:新疆恒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长征西街625号商贸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75JWO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LU47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恒源水务有限公司五家渠自来水分公司(曾用名:新疆准噶尔农发水电有限公司五家渠自来水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水厂办公室(**大道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8QQ3Y7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恒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华市政公司)、第三人新疆恒源水务有限公司五家渠自来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自来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3418617.15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早上八点,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公司位于五家渠市长征西街625号商贸大厦负一层的整个药品仓库被淹,水位深30厘米,部分药品漂浮在水面上,医疗器械和其他设施被浸泡在水里。原告组织员工排水抢救药品,直到2019年5月13日将水基本排净,经排查出水原因,发现水是从地下一层的商贸大厦自来水泵房漏出来的,自来水泵房和自来水公司水管沟联通,原告的员工***排查到商贸大厦外围的自来水井。发现位于天山北路建行门前的自来水井在排水,经了解才知是绿化管道爆裂致使这一区域的地下室被淹。同日,原告向五家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被水浸泡的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对方,并在现场拍照至2019年5月16日才清点完毕,经统计,毁损价值3418617.15元。公证处清点完毁坏、破损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用品后,给自来水分公司发函要求解决损失,自来水分公司回函说明泡水管道是被告城华市政公司的绿化管道,不是他们的供水主管道,原告即给被告城华市政公司发函,被告城华市政公司派人看完现场一直没有回复。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城华市政公司辩称,被告仅负责城市绿化、护栏、卫生、公共设施等业务的管理,被告所管理的园林绿化管道从未破裂也没有漏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经排查水是从商贸大厦水泵房经管道沟漏到地下室的,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将地下室用作药品库房,但是未全面做好防水,导致地下室被淹,原告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自来水分公司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民法典》侵权编的规定,损害结果不确定,第三人成立于2020年5月27日,在事故发生之后,不应当承担自身成立前的责任;漏水部位是绿化用水管道,从产权和管理关系归属看,也不应该是第三人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早上八点,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其位于五家渠市长征西街625号商贸大厦负一层的整个药品仓库被淹,水位深30厘米,部分药品漂浮在水面上,医疗器械和其他设施被浸泡在水里。原告组织员工排水抢救药品,直到2019年5月13日将水基本排净,经排查出水原因,发现水是从地下一层的商贸大厦自来水泵房漏出来的,自来水泵房和自来水公司水管沟联通,原告的员工排查到商贸大厦外围的自来水井,发现位于天山北路建行门前的自来水井在排水,经询问得知是通往五家渠市公园的供水管道爆裂致使这一区域的地下室被淹。同日,原告向五家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被水浸泡的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并在现场拍照至2019年5月16日才清点完毕,并将受损物品封存在地下室的一间库房中。原告随即向第三人自来水分公司发函,自来水分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回函称“经我公司维修部门于2019年5月11日在现场调查了解,跑水管道为城华市政公司的绿化管道,非我公司的供水主管道,故你公司反应的问题应与城华市政公司的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洽谈。”原告即给被告城华市政公司发函,被告城华市政公司派人看完现场一直没有回复。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此次事故跑水管道的漏水点在自来水分公司与城华市政公司绿化用水的结算水表之前。被告城华市政公司为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子公司,2018年12月,被告城华市政公司成立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自来水分公司,位于五家渠市水厂办公室,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期间,财务核算由自来水分公司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2020年5月,按照师市国资国企改革部署,自来水分公司移交至新疆准噶尔农发水电有限公司管理,在移交过程中,通过整体转移移交的方式进行,并未涉及财产的分割和剥离。2021年12月9日,自来水分公司更名为新疆恒源水务有限公司五家渠自来水分公司。 诉讼过程中,因各方对原告地下库房被淹损失争议较大,本院经摇号选定******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淹物品价格及装修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80000元。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5月11日。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因公证处所记载的物品无生产日期和规格型号,且无法与库房中的受损物品一一对应,故各方同意以现场勘验盘点为准。2021年11月30日,******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最终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新疆恒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库房被水淹造成的药品、医疗器材、其他物品及库房装修损失评估总值为1596103元(其中待质证损失项目593191元,受损物品项目价值1002912元),列表如下: 待质证损失项目汇总表 序号,项目,评估值(元) 1,药品类,72507.15 2,医疗器材类,37779.56 3,商品类,471213.21 4,固定资产类,11034.10 5,装修类,657 小计:593191(取整) 受损物品损失项目汇总表 序号,项目,评估值 1,药品类,834092.49 2,医疗器材类,3088.38 3,商品类,154507.7 4,固定资产类,4826 5,装修类,6397.53 小计:1002912(取整) 合计:1596103(取整) 其中,待质证类损失项目中,药品类系外包装损坏,生产日期及有效期已无法确定,按照其有效期内全损价值计算;医疗器材类等用电及电子设备泡水痕迹已不明晰,另有部分仍有水迹,无法确定其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按照其全损价值计算;涉及不锈钢材质的医疗器材类物品被水浸泡的损失较小,按照外包装损失和清洗费用作为损失价值。化妆品、洗涤用品、部分电器等商品类外包装已损坏,未知其内部是否污染,按照其全损价值计算。会议室及库房的部分墙面贴有PVC装饰板,墙面泡水高度因PVC装饰板遮挡无法查看,按照泡水高度与未贴PVC板的泡水高度一致计算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恒安公司所拥有的地下库房遭遇水淹,系因位于五家渠市的自来水供水管道爆裂漏水所致,而该供水管道的爆裂现无证据证明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供水管道的管理人疏于对供水管道的检修维护系事故发生的直接成因。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城华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自来水分公司对涉案供水管道负有法定的管理、养护义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五条规定:“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依据上述规定,该次事故中供水管道的漏水点在城华市政公司结算水表之前,结算水表之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即第三人自来水分公司负责管理、养护,故第三人自来水分公司应对此次管道爆裂漏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华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该公司仅为一般用水用户,且自来水分公司一直都是财务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原告要求被告城华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恒安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其损失如何认定。此次管道漏水导致原告的地下库房被淹,造成地下库房内物品及库房装修损失,自来水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中受损物品已确定价值1002912元,自来水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对于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中待质证部分:药品类72507.15元、医疗器材类37779.56元、固定资产类11034.10元、装修类657元,合计121977.81元,鉴定机构评估结果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待质证部分商品类471213.21元的受损物品,如罐装红牛饮料、洗衣液等商品,原告未采取清洗、分隔存放等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各方未能对该部分受损物品的残余价值协商一致,鉴定机构亦无法做出价值认定,故对该部分受损物品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负60%的责任,自来水分公司赔偿原告40%的损失即188485.28元。综上,自来水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13375元(1002912元+121977.81元+188485.2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新疆恒源水务有限公司五家渠自来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恒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损失1313375元; 二、被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恒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4元(减半收取),鉴定费80000元,合计97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恒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9780元,第三人新疆恒源水务有限公司五家渠自来水分公司负担37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