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昌,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慕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为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付货物,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但是本案双方确认的微信记录显然已经包含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供应全部货物的要求,一、二审均未对此认定。(二)被申请人逾期未供应剩余货物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原审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供应剩余货物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需先提供供货计划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也没有供货计划的说法。(四)原审将被申请人未供应剩余货物的原因归结为再审申请人未按时提出供货计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再审申请人证明已经发出提货通知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被申请人拒绝供货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被申请人根据定金罚则向再审申请人赔付1870908.5元,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另行购买钢板的差价损失637770.1元及运费损失43412.25元,暂未购买钢板差价损失754660.8元),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103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22日为1605800元),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669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佳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审查后驳回其再审申请。(二)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供货是由于再审申请人一直不提供供货需求所致,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已按照再审申请人每次的供货需求完成供货,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本案不存在定金约定,再审申请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力丰公司与佳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生效后45-120天内供货完毕,首批材料交货时间为45天内,交货量为合同总量的30%,运至需方工厂。剩余材料需方提前两周通知供方,供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到需方工厂。因此,剩余70%货物的供应必须以力丰公司提前两周通知佳骏公司为前提。原审认定力丰公司主张佳骏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构成违约,应举证证明其提前通知佳骏公司供货,并无不当。佳骏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能够反映佳骏公司工作人员数次通过微信询问力丰公司要货计划,但不能反映力丰公司提前通知佳骏公司要求供货。原审认定佳骏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力丰公司要求佳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力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