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锰与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7638号
原告:**锰,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42************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沙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00。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叶,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锰诉被告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锰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波,被告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2日工资4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及2018年6月至10月份的高温津贴合计1500元;5.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入职于被告工作,担任车队队长职务(5辆车3个司机)兼管保安管理且兼管后勤,工资月薪55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以解散车队为由单方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至仓管员,并且工资虽仓管员工资调整。原告并不接受该做法,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车队部门仍然保留且原车队司机李加武、唐春赞都仍在原岗位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以虚假理由单方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严重违法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仲裁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原告作出岗位调整是企业自主的用工权,2019年5月27日作出岗位调整,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还没做出岗位调整时就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提起仲裁,原告在企业正常用工的期间就提出解除合同,企业作出用工调整,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的自主用工权,调整原告的用工符合企业的用工权,确认调整岗位后工资不受影响,企业在经济情况不好的情况下,确实需要取消车队,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矛盾,是正常岗位的调整,关于工资,我方同意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高温补贴,司机不是享受高温补贴的范围,车上有空调,办公室也有空调,没有高温环境的事实。关于年终奖,奖金是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以及个人的表现,不是必须发放的部分,原告诉请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锰主张,其于2002年11月1日入职力丰公司,任职车队队长,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力丰公司已为**锰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工资情况。双方确认**锰离职前的工资是4513.7元/月,**锰上班至2019年5月23日,**锰主张,力丰公司未向**锰发放2019年5月份工资4100元,力丰公司主张2019年5月份工资数额应为3267元。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19年5月20日,力丰公司发出一份《人事调动通知》,将**锰调职到仓库,任仓库管理员,**锰任职仓库管理员期间负责的事项由唐春赞负责,调动从2019年5月27日起实施。力丰公司主张,发出通知后,双方在2019年5月22日开会,通知**锰到仓库上班,并备注“原工资待遇不变”,并制作了会议纪要。会议中,力丰公司的副总经理方瑞森与**锰进行对话并录音。**锰问到仓库怎么上班,工作时间和工资如何,方瑞森回应“按照那边上班啊,工资不会调的。”**锰认为会议纪要是力丰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录音对话记录,**锰确认真实性,认为录音正好印证力丰公司违法调岗的事实。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主张车队队长的职责是统筹安排公司的五辆车和司机的出车、车辆手续、放行等,仓库管理员的工作是听从主管的安排收发货。力丰公司主张,车队队长的职责是管理一台货车一台小轿车,车队共有三人,除原告以外,其他两人是司机。
关于原告诉求的2018年年终奖,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前每年都有发放,大约是20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按甲方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执行”。被告主张,因为公司的效益不好,年终奖不是每年必须发放。
仲裁情况:**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500元;2.2018年的年终奖20000元;3.2019年4月、5月工资9600元;4.2017年、2018年6月份至10月份的高温津贴1500元;5.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力丰公司向**锰支付:1.2019年5月份工资3267元;2.高温津贴1500元;三、驳回**锰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力丰公司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告力丰公司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视为其同意向**锰支付2017年、2018年高温津贴1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调岗是否合法;三、原告诉求的2018年年终奖金有无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双方认可**锰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513.7元/月,在双方均未提供考勤记录证明**锰出勤的情况下,本院以**锰在岗天数及平均工资折算其当月应得工资。**锰当月在岗22天,其应得的工资为3310元(4513.7元/月÷30天×23天)。对**锰诉求的超出此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调岗是否合法,取决于调岗是否降薪降职及带有侮辱性。本案中,**锰在调岗前为车队队长,负责统筹车辆、司机的出车使用,调岗后为仓库管理员,统筹收发货。两个岗位均为管理公司资源,调岗没有明显的降职属性。另一方面,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力丰公司的管理人员方瑞森陈述“工资不会调的”,即调岗没有降薪。因此,本院认定力丰公司对**锰的调岗是因生产需要所作的合理调整,是行使企业的正常内部管理及用工自主权,因此力丰公司对**锰的调岗是合法的。**锰以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力丰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焦点三、关于2018年的年终奖金,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年终奖金按照力丰公司的计发办法执行,双方并未约定力丰公司必须发放年终奖金。发放年终奖金不是力丰公司的义务,其可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公司绩效等因素决定是否发放。另一方面,**锰也未就年终奖金进行举证,其要求力丰公司向其发放2018年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锰与被告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锰支付2019年5月工资331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力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锰支付2017年、2018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
四、驳回原告**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因原告申请免交已获准许,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淑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方淑敏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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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