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

阮海棠、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增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3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海棠,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红,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增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镇桂绿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单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波,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东,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阮海棠、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阮海棠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裕建公司连带共同向阮海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00000元并从200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裕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饮水工程,法律法规对相关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送有清楚规定。但在诉讼中,刘屋洲至西洲水厂原输水管工程最初相关地质勘察报告、规划、竣工验收、施工现场记录等重要资料都没有找到,一审法院也未调取相关资料便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案件事实。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刘屋洲至西洲水厂原输水管工程相关施工资料,自来水公司负有法定保管义务,应当在诉讼中提供相关资料。法院也应责令其提交资料,若其拒绝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阮海棠在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阮海棠实际收取工程款的问题。阮海棠与裕建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实际只从裕建公司收到115万元,同时有68万元的借款进行抵扣,并非一审认定的2473216元。在一审中裕建公司提交了相关的阮海棠签名的资料,但是资料中很多都是显示阮海棠是作为经手人签字,只有一张是作为收款人签字的。一审对此没有核实清楚,裕建公司也没有提交完整的转账或补充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核实。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款的问题。一审中只认定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项的款,阮海棠认为是错误的。首先从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来看,附近同一标的项目,只有一公里,工程造价为一千多万,裕建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更为复杂,施工难度大于前述工程难度。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为300多万是不公平的。其次,阮海棠施工的管道为三根,是前述工程的三分之一,但一审认为案涉工程款远少于前述工程款,是错误的。再次,阮海棠主张的款项和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有阮海棠申请的鉴定可以证实。3、关于一审中裕建公司、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显示的结算依据,阮海棠认为是不合法的,阮海棠对此不知情。其中出现的一处、二处收取了大额费用,这都是没有依据的,是侵占阮海棠应得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明确约定阮海棠包工包料,一审中的证据也没有显示一处、二处在案涉工程中进行过施工。除开结算的问题,就凭裕建公司认为的工程量都四百多万,与一审认定的不一致。4、关于相关施工资料调取的问题。一审经过较长时间的诉讼,对于案涉工程的基本资料在何处都没有查清。阮海棠有多次询问资料自来水公司,但其一直没有提交相关资料,一审对该问题也没有查清。自来水公司曾致电过阮海棠称资料在其处,并未移送。如查清之后自来水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裕建公司答辩称,阮海棠上诉没有依据。1、阮海棠理应获得247万多元,该事实已经经过多方的核查认证,阮海棠作为经手人、收款人,已经取得全部款项,不存在其没有收取款项的事实。其声称只收到100多万及60多万的借款,没有依据。247万元的收款事实,已经在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委员会办公室经多方核对,并由阮海棠签下其已收取全部工程款的声明。2、阮海棠认为工程造价款认定有误,其依据是与其他工程进行类比,大墩村施工一公里的工程款是一千多万,而阮海棠在刘屋洲上施工是三个管道,主张应当类比与大墩村的工程进行结算,这是错误的。大墩村的工程包括拆房、铺路、爆破等工程,才导致工程款达一千多万。刘屋洲岛只是一个荒岛,在上面施工没有其他额外的建筑障碍,同时阮海棠施工的很多设备并非其所有,这就是一、二处工程公司为何在结算时拿走了总共146万元的原因。3、阮海棠声称一、二处收款没有依据,侵占其工程款。阮海棠主张侵占,侵占主体是自来水工程公司,在原工程结算402万元的情况,是自来水工程公司分得146万元,这些款不是裕建公司拿走的。因此一审法院在自行鉴定金额是321多万元的情况下,应尊重历史事实,减扣一、二处分得的相应款项。最后裕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照裕建公司的申请向政府部门和客观第三方调取本案的材料。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就自来水公司与阮海棠之间无合同关系的认定,及无需向阮海棠承担责任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自来水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仅与自来水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关系。此外与阮海棠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自来水公司与自来水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事宜,已经办结了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事宜,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3、关于阮海棠提出有关工程资料的问题,自来水公司认为在一审期间,阮海棠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在广州市铁路法院及铁路中院提出相应的信息公开的请求,但最终法院认定阮海棠的主张不属于自来水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阮海棠所主张的供水项目的相关工程资料,仅与其自身利益相关。本案中阮海棠提及电话告知资料存储的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曾电话告知。
被上诉人自来水工程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是自来水工程公司与原增城二建签订施工合同,与阮海棠个人没有任何关系。2、该工程,自来水工程公司与二建已经按照合同全面结清,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3、关于自来水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收取费用的问题。据了解,主要是该工程很多施工设备是由自来水工程公司提供的,并且自来水工程公司也参与该工程的部分施工。4、阮海棠个人是与增城二建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他们依照个人承包合同进行清算。
上诉人裕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阮海棠的全部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阮海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因为没有结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是错误的。1、本案的结算不是由裕建公司与阮海棠进行的。在一审法院审定的自来水工程公司(甲方)与裕建公司(乙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页“工程结算送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定额站审核”及该合同的第3页18-20行“每次付款期限均在乙方提交工程完工进度表或竣工结算文件给甲方或经办银行审查后天内支付,如到期(付款的时候)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同意,乙方可根据建设银行审定的额度,请求办理支付进度和结算款”;另外,在裕建公司和阮海棠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中写明:承包范围按甲方(裕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承包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结算清付。上述两个合同的相关内容足以证明,本纠纷工程的结算不是在裕建公司和阮海棠之间进行的:早就在工程完成的时候,就已经由第三方建行造价咨询中心、自来水公司的定额站完成结算。本项工程实际的结算过程是:阮海棠施工后,把工程量的结算表直接报送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请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定额站对阮海棠的工作量进行审核结算工程款。阮海棠对该部分结算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各方多次补充结算后,收取了应收的240多万后离场。裕建公司与自来水工程公司签署的合同本来就约定,结算方式是第三方核定:阮海棠在签署转包的时候,也是接受该结算方式的,在约定的时间内也没有异议材料。故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诉讼时效延续的问题。2、阮海棠此前亦已自认与裕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在2008年,阮海棠第一次去广州市政府信访主张有未结工程款的时候,广州市政府就指令“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证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裕建公司是否拖欠工人工资进行调查,在该办公室“王友学”的主持下,裕建公司与阮海棠当面对账并清楚明确是互不相欠,阮海棠当时就写下过“裕建已经支付我256万工程款“裕建无拖欠我工人工资”等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保存在“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证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里面。在一审庭审时,裕建公司已经提及该事实,经法官的询问,阮海棠也承认存在这一事实。也就是当事人自己确认裕建公司与其不存在经济纠纷。而在阮海棠自己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在所有的信访回复文件中部明确说:阮海棠追讨的是水务集团拖欠他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就算是中央巡视组的信,也没有提到裕建公司欠阮海棠的钱。也就是从2004年1月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到2014年起诉之时,十多年的时间里面,阮海棠的确从来没有认为裕建公司欠他的钱,也从未向裕建公司主张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工程款的事实存在错误。1、自来水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裕建公司做人工的,裕建公司是让阮海棠负责全部的土方辅助工程。阮海棠完成了多少工程量、结束后自来水工程公司就会给其多少钱。裕建公司只是代缴个税费还有收一点点管理费。裕建公司并没有安排阮海棠做额外的工程。一审法院一方面既认定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裕建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来水工程供公司无需再向裕建公司支付款项,另一方面又认为裕建公司还欠付阮海棠74万。这是矛盾的。2、无论是鉴定报告认定的造价金额还是2001年自来水公司及建行审核认定的施工段总造价,这些金额并非全部都要支付给阮海棠的。一审法院有查明自来水工程公司结算给裕建公司的承包款中,包含了自来水工程公司下属一处844311.28元,二处539972.50元及工程公司代缴的税费81393.13元。结算出来的工程总量,在减扣了上述1245676.91元后,才能得出裕建公司(阮海棠在刘屋洲岛上)实际工程量为256万元:这里就明确查明存在其他施工组织、减扣工程量的问题。这个事实不仅有一审法院的查明,也有阮海棠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自认“本业主从刘屋洲工程度收取了100万多”的款项,更有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市水投集团纪委关于刘屋洲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款信访件的回复意见》第三页第6行: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关于新塘刘屋洲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款信访件的回复意见》第三页第3行中。都有明确的写明:“刘屋洲DN2000.DN2400管道土方工程终审造价4025676.91元(其中该造价包括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自行施工部分)。”3、一审法院认定裕建公司与阮海棠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责任制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合同的双方自愿约定的阮海棠暂按工程款的4%预交利润也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另,一审判决利息自2004年1月16日起计算,但一审中对该利息起算时间点没有进行说明,是没有依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裕建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裕建公司未与阮海棠结算的事实。裕建公司在其与阮海棠签订的单项承包责任书中就结算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在查明部分予以认可。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裕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双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相关工程量由业主方直接进行核定,不存在裕建公司要与阮海棠进行结算的情况。这个阮海棠也是清楚的。在与阮海棠签订的承包责任书中也有体现。是阮海棠自行向自来水工程公司申报工程量,再由业主进行核定。2、结合一审的证据,该项目的结算金额已经由基建办公司及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中心对工程款进行核定,最终核定的金额为4025676.91元。3、在阮海棠起诉提交的证据中,存在第三方水务投资集团作出的意见,该文件是水务投资集团代表广州市委实践办在阮海棠多次对自来水公司、工程公司、广州市水务局多次信访后,全面调查后的回复,文件中第二页最后一段记载该项目按实际工程量现场签名进行结算。再经自来水公司审定,自来水公司依据合同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办理了清算。二建公司没有权利与自来水工程公司进行额外的结算或核算,就不存在二建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量与阮海棠进行工程量结算的问题。4、关于阮海棠与二建公司是否应当结算或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裕建公司提交的申请调取证据中已经进行详细罗列,本案存在大量裕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包括阮海棠的自认以及独立第三人的鉴定。二、关于认定裕建公司支付金额错误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第22页倒数第七行,一审认定裕建公司尚有70多万元未支付给阮海棠,是荒谬的。1、一审法院经评估得出土方整体总价约为321万多元,该金额是远低于当年工程的核定价款,在第三方核定的造价为402万多元。而阮海棠只收取了200多万,是因为该部分工程款不全部都属于阮海棠施工所得,应减扣一、二处实得的146万元多元,该部分事实存在与裕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第三方水务投资集团的文件等证据中。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自来水工程公司拿走146万元的事实,这些款不是裕建公司分配或拿走的,一审认定全部款项是裕建公司收取的,这是错误的。既然一审法院重新鉴定的工程量为300多万,也应当减扣工程公司拿走的146万元后,阮海棠实得的工程款仅为100多万元。三、一审法院漠视裕建公司与阮海棠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及税费的问题。在认定裕建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中,没有考虑上述费用的存在。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阮海棠多年来的信访结果中,也没有相关部门要求裕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阮海棠答辩称,1、关于工程类比的问题。在相关补充协议中,金额从较小的数额提高至一千多万,裕建公司提及大墩村拆房的行为,这是不存在。2、大墩村的建设工程存在问题。3、阮海棠挂靠二建,实际上应当是阮海棠去处理,但案涉工程中阮海棠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的完全不清楚的,这是不合理的。裕建公司称相关部门关于工程款的回复,这些意见都是依据对方提交的结算协议、资料进行认定,但这不代表阮海棠是认可的。4、项目施工资料在何处这是本案的关键,对方不敢提供相关的资料,只要拿出相关资料,就可以认定相关工程情况。另案行政诉讼的判决,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在民事诉讼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方也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自来水公司与阮海棠、裕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事宜已经办结,并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上诉人自来水工程公司答辩称,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裕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清算,双方对清算都没有异议。
阮海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裕建公司连带共同向阮海棠支付工程款1050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自来水公司(甲方)与自来水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写明工程名称刘屋洲至西洲原水管,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D2400钢管焊接安装3400米,D2000钢管焊接安装4600米;由乙方分包的工程必须另签合同,本工程乙方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调整结算,本工程的预结算编制依据是按照《广东省市政工程估算表》等相应的取费标准和施工期间上级颁发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程造价概算85800000元,总工期395天,自1998年11月30日开工至199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止等。
1999年4月23日,自来水工程公司(甲方)与裕建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2000年6月5日签订《再补充协议》,写明工程名称新塘大墩村、刘屋洲DN2000、DN24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乙方负责全部管道土方工程的开挖、回填、单斗挖掘机挖坚土、淤泥、流砂、运淤泥流砂、淤泥外运、排放、钢板挡土支撑、排水等;乙方以包工包料行使总承包,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数结算,工程套价按93年广东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市补充换算表执行;工程计费按施工二级企业计费标准计取,其中材料补价差工资补价差均按施工时期的穗建价及广州市有关文件执行;工程造价概算3000000元,工程结算送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定额站审核,工期自1999年4月开工至1999年8月竣工验收止等。《再补充协议》写明:1、补充协议原因,鉴于新塘大墩村施工段,双方于1999年4月23日所签订的《新塘大墩村刘屋洲DN2000、DN24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地段设计图纸未考虑管坑回填石屑及余泥清运,经设计变更施工时实际改为回石屑和外运余泥及明暗岩石爆破工序,故此办理再补充协议(大墩施工段);2、原施工合同工程造价3000000元,因变更工程量1999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3240000元,由于上述原因现需再增加该施工地段工程造价,经双方现场估算约暂按2350000元,按原合同、补充协议和本协议该段工程总造价约为8590000元等。
1999年5月1日,阮海棠(乙方)与裕建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写明: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内部的统一管理,完善单项工程承包经营者的责任制,充分调动企业内部经营者的积极性,明确责任,特订立本合同,甲方在1999年4月23日与建设单位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签订承建大墩村、刘屋洲管道土方附属工程,工程概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其中阮海棠负责《刘屋洲施工段》施工;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包安全生产,包施工质量,包按期竣工,包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结算清付;财务管理接受甲方监督,按进度付款,专款专用,工程款要通过甲方账户办理支付,乙方不得到建设单位直接支取工程款,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税款由乙方负责,由甲方代扣代交国库;甲方下达的利润指标(另文下达)乙方要保证完成,工程未经结算前暂按工程款的百分之四预交利润,最后结算多除少补;本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即刘屋洲岛内的余泥排放项目由大墩村委会负责解决;阮海棠所上缴的4%利润其中有2%是甲方代大墩村委会代扣代交,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墩村刘屋洲管道土方工程》合同其中施工段分为《大墩村施工段》、《刘屋洲施工段》两段分别由两个施工队负责施工,按各自发生量计算,首期备料款各半,工程进度款按各自完成工程比例分配等。
2001年9月12日,自来水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经审核,同意刘屋洲工程名称DN2400、DN2000输水管土方工程造价为4025676.91元,其中DN2400段1439629.36元,DN2000段2586047.55元。同年9月30日,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向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25676.91元。
2001年11月15日,自来水工程公司(甲方)与裕建公司(乙方)签订《刘屋洲(岛上)DN2400、DN2000管道土方工程终审结算协议书》,写明:由裕建公司承包刘屋洲(岛上)DN2400、DN2000管道土方工程,于1999年10月按合同计划完工交付甲方使用,该工程双方随即进行工程结算工作,经甲乙双方多次讨论、协商,双方同意于2000年1月25日拟定“刘屋洲岛DN2400、DN2000管道土方分包增城二建结算”初步方案,本项工程总结算由甲方送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及建设银行审核,2001年9月12日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及建设银行终审核定该工程施工段总造价4025676.91元,双方同意按以下协议方式结算:1、以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及建设银行终审核定该工程施工段结算总造价为基数4025676.91元,2、甲方(含一处844311.28元、二处539972.50元,自来水工程公司81393.13元)按终审结算方按比例调整应得工程款1465676.91元,3、乙方(刘屋洲岛上施工段)应得工程款2560000元,双方按以上调整后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等。
2001年12月28日,自来水工程公司(甲方)与裕建公司(乙方)签订《“新塘大墩村、刘屋洲DN2000、DN24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再补充协议(四)》,写明:一、该工程原合同工程造价为3000000元,期间“大墩村施工段”因变更工程量1999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3240000元,2000年6月5日签订再协议增加工程款2350000元,2001年1月12日,再补充协议(二)增加工程款2500000元,2001年9月27日再补充协议(三)增加工程款2990000元,按此累计,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和再补充协议(二)、(三)合计该工程总造价约14080000元;二、“刘屋洲岛上施工段”终审结算,乙方实得2560000元,“大墩村施工段”终审结算乙方实得10940000元,两个施工段分别与甲方签订工程终审结算协议书,综合两个施工段乙方实际应得结算总造价13500000元,此项终审结算造价已扣除乙方代垫费用,现按乙方已收取工程金付款9790000元计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余款总金额3710000元等。
2003年12月16日,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裕建公司签订《“大墩村、刘屋洲岛DN2000、DN24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工程款清算协议》,写明:1、刘屋洲岛施工段含税造价2560000元(已减除应交付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分包管理费),2、大墩村施工段工程造价10940000元,减除应交付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分包管理费,本段含税造价10721200元,3、两段含税工程造价为13281200元(扣减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已代付税金449600元),税后工程款共12831600元,4、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2590000元,5、未付余款241600元,甲方按双方确认后的未付工程款支付乙方后,本项工程的工程结算及财务清算工作完成结束等。
从1999年5月12日至2004年1月15日,自来水工程公司共向裕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831600元。
阮海棠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向自来水公司、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信访局、中央第八巡视组等单位提起信访,反映刘屋洲段工程款结算问题及工程款拖欠情况。
2011年2月24日,自来水公司作出《关于阮海棠信访材料的回复》,向阮海棠答复:涉讼刘屋洲段工程承包方是自来水工程公司,其公司曾就该项工程与自来水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已于2001年9月30日结清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若阮海棠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就该项目签订过分包合同,则依法应与自来水工程公司联系等。
2013年7月23日,广州市水务局作出《复查告知单》,向阮海棠答复:自来水工程公司与阮海棠所在的单位(海棠施工队)未曾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等。
2014年1月26日,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市水投集团纪委关于刘屋洲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款信访件的回复意见》,向阮海棠答复:自来水公司与阮海棠施工队之间并无任何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自来水工程公司与增城二建已履行完所有施工合同责任和工程款支付事宜,也不存在与阮海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阮海棠所述的挂靠关系,应是阮海棠与增城二建之间的“刘屋洲施工段”内部责任承包关系,理应同增城二建做好内部结算工作等。
2014年2月17日,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市水投集团关于新塘刘屋洲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阮海棠答复:经业主自来水公司同意,自来水工程公司将“新塘大墩村、刘屋洲DN2000、DN24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增城二建,自来水工程公司与原增城二建已履行所有合同和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支付工程款问题……阮海棠施工队与原增城二建发生承包责任关系,建议阮海棠径向原增城二建公司申请索赔等。
2014年3月31日,中共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中共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阮海棠信访件的答复》,向阮海棠答复:阮海棠反映刘屋洲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款的情况,从目前我委尽所能调查掌握的情况,没有证据材料支持阮海棠的诉求等。
庭审中,阮海棠申请证梁某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自己是有多年建筑资质的工程师,阮海棠接手涉讼刘屋洲工程段后,整个工程都是其负责管理,包括挖方、管道焊接、管道安装等事项,一共铺设了三条管道,均铺设在地下6米深度,人工及材料是由阮海棠负责,其只负责施工技术,一直在施工现场,现场有不同的施工队施工等。阮海棠还提供了1999年9月18日的工程结算书、施工说明、现场图片、施工录像等资料,结算书写明施工单位海棠施工队,工程名称刘屋洲DN2400管道工程997米,结算造价10116138.5元。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裕建公司对证人证言及结算书等证据均不予确认。
裕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99年5月17日至2004年1月17日期间由阮海棠签收的转账通知单、工程结算单等单据收据,具体为:1、1999年5月17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一张,单位名称自来水公司刘屋洲土方工地,付现金50000元,经手人阮海棠;2、1999年5月18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三张,单位名称刘屋洲土方工地,转阮海棠工程材料款466010元、付税金11000元、付利润22000元及其他费用990元,经手人阮海棠;3、1999年6月17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一张,单位名称刘屋洲管道土方工程,转工程材料款(现款)140000元,经手人阮海棠;4、1999年7月6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三张,单位名称阮海棠刘屋洲土方工地,付现金142000元、付利润12000元、付税金(增城)6000元,经手人阮海棠;5、1999年8月5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三张,单位名称刘屋洲土方工程工地,付现金141000元、付税金(增城)3000元、付利润6000元,经手人阮海棠;6、1999年9月9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三张,单位名称刘屋洲土方工程工地,付现金141000元、付税金(增城)3000元、付利润6000元,经手人阮海棠;7、2002年9月16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二张,名称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刘屋洲)土方工程,转账材料款330000元、付现金150000元、经手人阮海棠;8、2002年9月16日工资材料结算单,名称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刘屋洲)土方工程款,扣布征税2%及预留利润2%共20000元,收款人阮海棠;9、2003年1月20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一张,名称刘屋洲DN2400、20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划转账50000元,扣布征税2%、预留利润2%共16000元,收款人阮海棠;10、2003年1月24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一张,名称刘屋洲DN2400、20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金额150000元,经手人阮海棠;11、2003年2月11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一张,名称刘屋洲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付款184000元,经手人阮海棠;12、2003年9月28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一张,名称刘屋洲大墩村DN2400、20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付现金191200元,经手人阮海棠;13、2003年9月28日工资材料结算单一张,名称刘屋洲大墩村DN2400、20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扣税利4.4%增城税8800元,收款人阮海棠;14、2004年1月17日转账通知单回单一张,名称刘屋洲、大墩村DN2400、20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划转213394.5元,经手人阮海棠;15、2004年1月17日工资材料结算单一张,名称大墩村刘屋洲岛DN2400、20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扣税利4.4%(增城税)9821.50元,收款人阮海棠。上述各项合计裕建公司共向阮海棠支付工程款含税2473216元。阮海棠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阮海棠没有领取这么多工程款,只领取了1150000元工程款,上述凭证有部分阮海棠是经手人,有部分阮海棠是收款人,且有些款项不是合同约定的金额。
本案审理期间,阮海棠申请对涉讼大墩村、刘屋洲施工段DN2000、DN2400管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本案鉴定事宜。
因阮海棠没有提供施工签证单等证据,其在诉讼期间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广州市规划局等部门调取工程资料。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函查询涉讼大墩村、刘屋洲施工段DN2000、DN2400管道工程档案资料。该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函复一审法院:一、查有规划审批资料、工程竣工图,并提供“芳村区东漖大墩村兴隆坊安装DN150、DN200供水管工程平面竣工图”,二、档案内查无其他资料等。此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发函查询上述资料。广州市规划局建设档案管理处于2016年4月7日函复一审法院,查无相关新塘大墩村、刘屋洲施工段DN2000、DN2400管道工程的资料。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组织鉴定机构以及双方前往新塘刘屋洲施工段勘察现场。此后,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初稿)》,写明计算结果:一、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企业级别为二级企业计费标准造价鉴定金额为: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造价2029353.90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事项鉴定金额为1944154.27元;二、按照施工期间法定工程计费程序表标准造价鉴定金额为: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造价为2687414.11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事项鉴定金额为1943201.37元。阮海棠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其认为报告称D2020管道有单管开挖、双管开挖的问题,D2420管道开挖套用该表述,但D2420只有一根管,不存在双管开挖的问题,搭建码头完全可以按照运输所需的基本耗材,根据当时土质器材等计算所需最低的施工量,临时道路修建等项目也都可以参照施工惯例和定额计算,报告列明的水管深度和宽度严重不合理;按照报告列明的参数根本无法施工,管沟宽至少要3.5米,管沟深至少要6.9米,争议事项也应当列明,且计算金额远远不够等。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裕建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
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作出《造价鉴定报告(调整稿)》,结果为:一、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企业级别为二级企业计费标准造价鉴定金额为: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无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金额2893351.22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有争议项目)分为含电费和不含电费,(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有争议项目-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为2175106.25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有争议项目-不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为1833359.62元;二、按照施工期间法定工程计费程序表标准造价鉴定金额为: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409647.19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项分为含电费和不含电费,(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项(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为2174084.10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项(不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为1832439.96元。阮海棠对该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报告缺少对工程开挖、回填、单斗挖掘机挖坚土淤泥、流沙等内容进行鉴定,遗漏了抽水泵、泥浆泵和发电机台班工程等。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管工程公司、裕建公司对上述调整稿不予确认。
在鉴定的同时,阮海棠为获取鉴定所需资料,于2017年1月8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起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要求撤销对方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6]11-48号《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等。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7101行初2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阮海棠的诉讼请求。阮海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粤71行终168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阮海棠于2017年1月12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起诉广州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要求撤销对方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穗水依申请公开函[2016]14号《广州市水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由对方向阮海棠公开刘屋洲至西洲水厂原水输水管工程的工程资料等。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粤7101行初4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阮海棠的诉讼请求。阮海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粤71行终15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阮海棠于2017年1月12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起诉自来水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要求撤销自来水公司2017年1月5日作出的《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公开刘屋洲至西洲水厂原输水管工程道工程的工程资料等。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粤7101行初4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阮海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等。自来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粤71行终152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阮海棠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2月12日,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报告(终稿)》,鉴定结果为:(一)根据合同约定按企业级别进行鉴定,选用按企业类别计算是根据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裕建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点约定:工程计费按施工二级企业计费标准计取,根据我司执行“广州市建委关于我市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建定[1996]464号)”文的规定中计费程序中附表九来计算,具体为: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无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金额为2683025.93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有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金额为4130546.93元,其中(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管道吊装台班费造价鉴定金额为162281.85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抽水泵和泥浆泵(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为2153314.04元,(3)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抽水泵和泥浆泵(不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为1814921.04元。(二)根据施工期间法定工程计费程序表标准进行鉴定,选用按工程类别计费程序计算是由于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裕建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期后于1998年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广州市建委关于贯彻1998年广东省市政园林建筑绿化工程费用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建定[1998]216号)”中的附表二的约定,该项规定的计费程序表已经是按工程类别进行取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间(即1999年4月-8月)已经实施了该规定,本工程应为一类工程类别,具体为: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无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金额为3213663.87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有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金额合计4129079.92元;其中(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管道吊装台班费造价鉴定金额为162224.41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抽水泵和泥浆泵(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为2152558.52元,(3)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抽水泵和泥浆泵(不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为1814296.99元。其他事项说明:1、D2400管道土方量,管道长度按竣工图图示尺寸延长米计算,根据现场施工记录表,详细记录里程数、施工日期、土质、是否有地下水、塌方是否严重、坑面降坡、坑面宽度、打钢板桩和压长半月型安全护罩支撑等。由于现场施工记录均无记录地下水的深度,考虑从地面1.5米内为普通土,管沟宽4.0米,挡土板每侧增加0.1米,根据现场施工记录的坑面宽度(取平均值)计算土方,2.3米以下为挖流沙、淤泥,其中0.2米为人工挖流沙、淤泥,2.1米以下采用打拔钢板桩的措施,不计算放坡,管沟土方按刚性接口系数1.18计算。按照现场施工记录表,D2400管的里程数为940米,整条管沟的开挖均采用钢挡土板密支撑,有部分还压DN200mm钢管加以支撑。由于现场施工记录均无记录草袋围堰及其工程量,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录像和施工工艺要求,相应考虑草袋围堰,长度按作钢板桩措施的管道长度的一半,宽度按0.8米,高度按2.0米计算。现场施工记录表提到局部土质差的基础垫枕木作基础,其余为原土作基础,但没有明确数量,我司据此考虑拟按每根枕木0.24mm*0.16mm*2.5m,每延长米按5根计算,按管沟延长米的30%考虑作枕木基础。按照竣工图说明,在农田或荒地段分层回填原土,管坑回填砂至管中,管中以上回填原土,并分层插实和夯实。2、D2000管道土方量开挖,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部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内容,没有提及管道开挖的方式,我司据此考虑拟按单管开挖;从刘屋洲岛上CC1点到CC10点,管道西侧有一条宽5-8米的河涌,由于委托方没有提供有效的土质勘察资料和现场实际施工签证资料,在进行土方计算时,我司按照施工经验值考虑距离河涌较近的管道有流沙、淤泥,距离河涌较远的管道按普通土考虑。管沟宽3.5米,管沟深度为3.6米,其中0.2米为人工开挖,按照《广东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第一章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普通土的机械挖土坑槽边放坡系数为0.75。机械开挖流沙、淤泥,考虑从地面1.6米内为普通土,管沟宽3.5米,1.6米内按普通土放坡系数计算土方,2米以下为挖流沙、淤泥,其中0.2米为人工挖流沙、淤泥,2米以下采用打拔钢板桩的措施,有挡土板支撑的管沟宽考虑每侧增加0.1米计算土方,增加了钢挡土板密支撑,有部分考虑DN200mm钢管加以支撑,不计算放坡。管沟土方按刚性接口系数1.18计算;对采用钢板桩措施的部分管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录像显示,相应考虑草袋围堰,因为未能提供现场实际施工等签证证明资料,我司据此考虑拟以草袋宽度暂按0.8米,长度挖流沙、淤泥长度的一半,高度按2米计算其工程量;回填土参照DN2400管的做法。3、根据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刘屋洲岛内的余泥排放项目由大墩村委会负责解决,余泥排放不另计取,所以本次鉴定未计取该费用。4、管道土方附属工程-管道吊装台班费,根据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管工程公司、裕建公司的申请书事项、法院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施工作业的施工机械配备等综合考虑,虽然无资料明确显示管道吊装的施工方,故此将这部分列为争议事项供法院判断。5、从委托方提供的录像资料和补充证据材料,抽水泵和泥浆泵和发电机采用阮海棠主张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造价,并将计算结果列为争议事项供法院判断取舍,主要是从补充证据资料看,现场施工记录没有提到采用发电机发电,正常情况下施工工程是应该满足通电通水的施工条件,目前委托方提供的施工资料中除了相关的录像资料中看到有发电机外,其他资料均未显示该项目整个施工用电是借助于发电机发电,因此我司无法确定该项目使用发电机发电是由于施工临时用电设置满足不了机械设备的使用要求,还是部分使用自备发电设备,或者根本没有设置施工临时用电,再或者发电机发电只用于抽水机的运行等情况,故此报告把上述争议事项分别按含电费的工程造价和不含电费计算工程造价列示出鉴定结果,供法院判断等。
阮海棠对该评估报告终稿不予确认,其自行委托广东广信粤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新塘大墩村、刘屋洲施工段DN2000、DN2400管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结果为:(一)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二类企业计费标准造价金额为,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造价金额7039702.28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项分为含电费和不含电费,(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项(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为2175106.25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项(不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为1833359.62元;(二)按照施工期间法定工程计费程序表标准造价金额为: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造价金额8001008.78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项分为含电费和不含电费,(1)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项(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2174084.10元,(2)管道土方附属工程争议项(不含电费)造价鉴定金额1832439.96元等。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管工程公司、裕建公司对评估报告终稿及阮海棠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
此外,阮海棠表示不论其与裕建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是否有效,均坚持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再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阮海棠与裕建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阮海棠对涉讼刘屋洲岛DN2000、DN2400管道土方附属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业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裕建公司至今没有与阮海棠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阮海棠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认为除在施工过程中除管道土方工程的开挖、回填、淤泥清除等工作外,还完成了开凿路面、设置施工道路及搭建码头、管道安装焊接、清洗等工作,但未能提供施工图纸、现场签证等资料。经阮海棠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广州市规划局等调取涉讼工程资料,协助调查单位均答复没有相关资料。阮海棠在本案诉讼期间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要求自来水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及广州市水务局等公开涉讼刘屋洲至西洲水厂原水输水管工程的工程资料,该三件行政诉讼案经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二审作出处理,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均驳回阮海棠提出的诉讼请求。经阮海棠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本案鉴定事宜,该鉴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相应资质,其在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勘察情况,作出了《造价鉴定报告(初稿)》,报告经双方多次质证后,鉴定机构参考双方的质证意见,先后作出了《造价鉴定报告(调整稿)》及《造价鉴定报告(终稿)》,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阮海棠对报告终稿不予认可,提交了其自行单方委托广东广信粤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同鉴定事项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但该报告鉴定程序没有公开,且未经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管工程公司、裕建公司确认,不足以反驳上述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终稿)》;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管工程公司、裕建公司虽对该《造价鉴定报告(终稿)》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终稿)》予以采信。《造价鉴定报告(终稿)》根据二级企业计费标准以及施工期间法定工程计费程序表标准给出了两种造价结果,其中第二种造价结果是依据实际施工期间已经实施的穗建定[1998]216号文件规定按一类工程类别进行取费,阮海棠与裕建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约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故第二种造价结果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二种造价结果又分有无争议项目及有争议项目,根据《造价鉴定报告(终稿)》对于有争议项目的说明,有争议项目是无证据资料进一步明确的项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审法院依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以及阮海棠提起行政诉讼均未能获得涉讼项目工程资料的情况下,应由阮海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有争议项目不予采纳,即裕建公司应按照《造价鉴定报告(终稿)》确定的管道土方附属工程(无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金额3213663.87元向阮海棠支付工程款。根据裕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据显示,阮海棠在裕建公司处共领取了工程款2473216元,以上述造价鉴定金额减去已领取款项总额,裕建公司还应向阮海棠支付工程款740447.87元以及利息,利息从阮海棠主张的2004年1月16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裕建公司辩称阮海棠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其至今未与阮海棠结算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接纳。阮海棠与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管工程公司、裕建公司之间早已就涉讼项目结算、付款完毕,阮海棠要求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一并支付裕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阮海棠支付工程款740447.87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200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阮海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800元、鉴定费用70021.95元,共193821.95元,由阮海棠负担164773.95元,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1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裕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向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取阮海棠的亲笔文件,阮海棠承认裕建公司无拖欠工程款;向广州市信访局调取《重点信访件交办函》及附带文件《关于请求追讨市水务集团拖欠14年之久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报告》,在该文件中阮海棠承认裕建公司没有拖欠任何费用;向广州市水务局、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调取20次约访阮海棠的谈话记录及召开10多次专题协调会的会议纪要,阮海棠承认裕建公司无拖欠工程款;向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明确自来水工程公司领取了146万多元人工劳务、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阮海棠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一审法院根据阮海棠的申请,依法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广州市规划局调取案涉工程资料,但上述单位均表示没有相关资料,阮海棠亦通过行政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及广州市水务局公开案涉工程资料,但均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阮海棠的申请,依法委托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本案鉴定事宜,鉴定公司经现场勘查,依据现有鉴定材料,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初稿)》、《造价鉴定报告(调整稿)》,后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造价鉴定报告(终稿)》,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阮海棠主张仍然存在施工现场记录、签证单据等能证明阮海棠施工情况的材料,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提出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并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拒绝提供资料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阮海棠应收工程款的问题,《造价鉴定报告(终稿)》对于有争议的项目进行了说明,有争议的项目是指无证据资料进一步明确的项目,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争议项目为阮海棠所施工,一审法院在计算阮海棠应收工程款时对此予以剔除,并无不当。裕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显示,阮海棠在裕建公司共领取了2473216元工程款,现阮海棠主张实际领取了115万元,同时还有68万元的借款进行抵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领取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阮海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裕建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裕建公司与阮海棠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而裕建公司与他人进行的结算,并不构成阮海棠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阮海棠就本案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裕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建公司是否欠付阮海棠工程款的问题,阮海棠即使在信访过程中未向裕建公司主张过结算,但这并不代表阮海棠放弃向裕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从《造价鉴定报告(终稿)》以及阮海棠收取工程款的事实看,裕建公司确实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阮海棠支付,故阮海棠在信访中即使有裕建公司所述的表示,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裕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裕建公司与阮海棠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约定,阮海棠负责《刘屋洲施工段》管道土方附属工程,现在裕建公司主张《刘屋洲施工段》管道土方附属工程还存在他人施工,但裕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阮海棠对此知晓并同意。而2001年11月15日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裕建公司在签订的《刘屋洲(岛上)DN2400、DN2000管道土方工程终审结算协议书》虽然写明,自来水工程公司结算给裕建公司承包款中,包含了自来水工程公司应得的款项,但该结算协议书并未取得阮海棠的认可,对阮海棠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裕建公司仅凭该证据不予足以证实可扣除上述款项。裕建公司上诉还提出管理费及税费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代扣代缴税费且阮海棠为向其支付,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管理费,故在认定裕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本院对此不予考量。
关于利息的问题,裕建公司与阮海棠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案涉工程于1999年10月份即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最晚于1999年11月份开始计付,现阮海棠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04年1月16日计付并无不当,裕建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可予认定,无需再调查收集其他证据,且裕建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7元,由上诉人阮海棠负担103308元,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苇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