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6395号
原告: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水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陈翠红,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挂绿路1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单丹彤,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陈翠红,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4日的湿拌砂浆货款3491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3585.31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于原告处购买湿拌砂浆,签订了《砂浆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湿拌砂浆,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6月4日,被告尚有湿拌砂浆货款349115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需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
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水泥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多次存在没有按时按量供货,对工程的连续浇筑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被业主方处罚了几次。原告是和钟敏进行结算,被告授权结算的人是钟道元,钟敏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但结算单上的章是我们公司的公章。结算单上随意增加运费一两万元,工程地点是固定的,随意增加运费是没有理由的,合同也没有约定。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我方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按照该条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未付款项的5%。合同也没有约定我方要承担担保费。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不合理诉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供方单位)与被告(乙方、需方单位)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业(自编号A-1#、A-2#),商业(自编号A-3#),商业(自编号A-4#),商业、地下室(自编号A-5#、A-6#、A-1#、A-2#、A-3#),教学楼(自编号A-7#),宿舍、食堂、游泳馆,地下室(自编号A-8#、A-9#、A-4#),综合楼(自编号A-10#),体育馆(自编号A-11#),门卫(自编号A-12#);。;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结算方式本工程每月1日至7日双方确认上月的数量和货款,双方指定的专人在《混拌砂浆结算单》上签名盖章;付款方式月结,本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100%付清,若未按合同签定的日期付款,在延迟10天的期限内无法付清相关的款项,则从第11天起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日息;。;第七条乙方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乙方在收到催款通知25日内未付款的,应自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5%为上限;。
原告提供《砂浆结算单》8份(2020年4月-11月,每月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该8份《砂浆结算单》的购方单位确认签章处均有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汇合东江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公章以及钟敏的签名,该8份《砂浆结算单》记载的结算货款金额为2020年4月30日119007.5元、2020年5月31日119247.5元、2020年6月30日288205元、2020年7月31日450975元、2020年8月31日477467.5元、2020年9月30日258972.5元、2020年10月31日289192.5元、2020年11月30日84302.5元,总金额为208737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的数量、金额均认可,但原告没有按时按量送货给被告造成损失,结算单没有对被告损失进行扣减,每一期的款项被告均付了90%,行业惯例预留10%最后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
另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为:2020年6月12日119007.5元、2020年6月28日119247.5元、2020年8月1日200000元、2020年8月28日150000元、2020年8月31日150000元、2020年9月30日300000元、2020年11月2日200000元、2021年1月27日500000元,合计1738255元。
又查,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查封标的额为418938元,并提供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作出(2021)粤0118民初6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418938元的财产。为此,原告缴纳保全费2615元,并产生了担保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称《砂浆购销合同》第七条是对第五条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称其主张的担保费800元并无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4911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砂浆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下计算期间包含起算日和截止日,每年按360日计算):1、2020年4月30日货款119007.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190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止为1011.6元;2、2020年5月31日货款119247.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192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止为119.2元;3、2020年6月30日货款28820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为600元,以88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止为1455.4元;4、2020年7月31日货款45097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61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止为61.8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为375元,以239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止为4185.7元;5、2020年8月31日477467.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60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止为121.6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止为3700元,以2166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止为13323.82元;6、2020年9月30日258972.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589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止为12042.22元;7、2020年10月31日289192.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4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止为755.78元,以2648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为25289.59元;8、2020年11月30日84302.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843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为6786.35元。故截至2021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11.6元+119.2元+600元+1455.4元+61.8元+375元+4185.7元+121.6元+3700元+13323.82元+12042.22元+755.78元+25289.59元+6786.35元=69828.1元。
现《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91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3585.31元;自2021年6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491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结算单没有对被告损失进行扣减且应预留10%最后支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抗辩称《砂浆购销合同》第七条是对第五条的限制性规定,其抗辩与该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担保费800元,并未提供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1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3585.31元;自2021年6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491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均由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雅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林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