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立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6196号
原告:广州市立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高楼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贤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佛佑,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高奇,该公司股东。
被告: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江大道中12号41幢101房。
法定代表人:李见有。
第三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单丹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立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立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佛佑、田高奇,第三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立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元及利息(以11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署《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汇景花园项目伸缩缝及地下室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如期竣工,但被告拒付工程款。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第三人(丙方)签署《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三方约定,由甲方直接将‘汇景花园项目伸缩缝及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直接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丙方配合甲方对工程进行监督。第二条……4、工程期限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15日……第三条……2、工程造价230000元。……第五条结算方式回填土开挖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0%(69000元),防水施工完成闭水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0%(69000元),工程竣工后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5%(80500元),共支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95%(218500元),余5%(11500元)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结清。……”。
另,原告提供请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照片等证据,拟主张其与被告协商合同、施工报告工程进度、催收余款等内容。
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原告陈述,(一)涉案的工程伸缩缝及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应住建局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名。(二)其在2019年4月签合同后进行施工,2019年5月施工完毕并在2019年5月底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三)被告已付工程款218500元,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就是《防水工程合同》的约定,欠付的是5%工程款即11500元。
二、第三人陈述,(一)其是汇景花园土建工程的施工方,涉案的伸缩缝及地下室防水维修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第三人只是配合监督。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对方是被告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有《防水工程合同》、工程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参照《防水工程合同》的条款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500元及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以1150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立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元以及利息(以1150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立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雯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裕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