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宏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989号
原告:梧州市宏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西段1号A6第17幢4号独立交易展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5229270X2(1-1)。
法定代表人:谢家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泰,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荷,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挂绿路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1913203725。
法定代表人:单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冯梨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华,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汉钦,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宏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建公司)、胡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泰、谢子荷,被告裕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被告胡文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汉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225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安拆费60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租金、安拆费之日止,以2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5.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裕建公司承建位于梧州市房屋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了两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并将租赁的塔机发包给被告胡文华管理运行。2017年12月28日,胡文华代表裕建公司与原告补签《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1#机租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付2#机租金,每月25日左右交付租金,每台塔机的每月租金为18000元,租期从原告交付塔机给被告使用之日起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使用之日止,每台塔机的安拆费30000元,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被告自承租塔机后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拆除塔机。依合同约定至2020年4月31日,被告拖欠1#机64个月租金1152000元,拖欠2#机61个月租金1098000元,合计2250000元。被告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裕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不管是在刑事还是民事领域对本案存在的争议已有了生效文书予以认定,即涉案工程是由开发商梧州市星凯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进行施工,与其公司无关;2.就本案的租赁事宜其公司无单独与原告签订有任何文件,也没有委托被告胡文华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任何的租赁合同。同时,根据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在基础检验报告单上加盖的
裕建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其公司一直使用的合法公章;3.原告的起诉数额有误,且诉请之间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从梧州中院及广西高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纠纷期限很短,故原告所主张的租期明显不具备客观性。事实上,原告早已实际拆除和取回了涉案的相关租赁机械,且从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可以看出其仍未提出要求取回其声称已租赁给被告胡文华和***的机械的该项主张。综上,原告的起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计算的租金有误,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裕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文华辩称,1.塔吊租金应按照每台每月13000元进行计算。其与原告就新加坡印象项目工程租赁塔机进行协商,约定每台塔机租赁期限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每月租金13000元,塔机司机的工资为每个月5000元,拆装费为30000元。双方在签约时将塔机司机工资约定至每月租金中,即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为18000元。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塔机司机实际由其聘用,且每月5000元的工资其已经实际支付,故本案中的塔机租金应为13000元;2.原告计算的租期有误,所称的租金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塔机的拆除必须以书面通知为准。原告的第一台塔机进场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本案中的新加坡印象项目工程于2015年5月1日停工,停工后塔机显然无需使用,故其遂于2015年6月29日以打电话的形式通知原告进行拆除,而原告实际也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拆除。原告的第二台塔机进场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1日项目停工后,其也于2015年9月25日以打电话的形式通知原告进行拆除,同时其与谢小强约定2台塔机租用期限共为13个月,后因原告暂时还没工程租用塔机,故为了免于第二次运输而于2018年2月才拆除。综上,原告第一台塔机的租赁期间为6个月,租金为78000元。第二台塔吊的租赁期限为7个月,租金为91000元。其向原告租赁塔机是因新加坡项目工程施工所需,后由于整个工程项目停工,故其显然无需继续租赁塔机,在合同并未约定必须书面通知拆除的情形下,其电话通知原告进场拆除合情合理,原告拖延拆除期间的费用显然不应算作租金并由其承担。此外,涉案的2台塔机都达到租用6个月的期限,故其不造成违约。
被告***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第一,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是被告胡文华,而其既不是承租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故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因合同履行所引发的诉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其没有授权委托被告胡文华代其与原告签订涉案的租赁合同,依法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第三,其作为新加坡印象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1月与被告胡文华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文华,分包的工程包括人工、机械等等,故其与胡文华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关系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进行调整,而胡文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他们之间的约定进行调整,不应由原告直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与被告胡文华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合同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主体资格错误;2.退一步来说,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有误,不是2250000元,而是169000元。根据被告胡文华辩称,1#塔机是在2015年1月1日进场安装,胡文华于2015年6月29日就已经通知原告拆除,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也已经进行拆除,而2#塔机是在2015年3月25日进场安装,胡文华于2015年9月25日就已经通知原告拆除,并与原告的签约负责人谢小强约定两台塔机的租赁期限合计共13个月,后因原告暂时没有其他客户需要租用该塔机,故为了免于二次运输而直至2018年2月才拆除该塔机。因此,1#塔机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2#塔机的租赁期限为7个月,两台塔机应付租金合计为:6×13000+7×13000=169000元;3.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应就停工后(即2015年6月起)扩大的租金损失要求赔偿。(1)原告对新加坡印象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在2015年5月就已经停工了的情况是知情的。(2)新加坡印象建设工程项目在2015年5月停工后(即2015年6月起)原告一直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租金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应就停工后扩大的租金损失要求赔偿;4.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胡文华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及其工人和配件的费用”、“对塔机机械进行定期(每月一、二次)的安全检查,并把检查记录交乙方备案”。但是,原告从来就没有履行过该些约定义务,也就是说原告存在明显违约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5.涉案工程停工后即从2015年6月起,原告并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中所规定的职责义务,其出租的塔式起重机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也无法使用,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可不支付2015年6月起的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宏坤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2.《建筑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的《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两台塔机检验合格,原告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裕建公司租赁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裕建公司实际租赁使用原告塔机后,未向梧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报塔机基础验收资料,被告裕建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整改通知后,于3月24日进行塔机基础验收资料申报,且塔机基础验收合格;
4.《关于印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1)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定,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塔机租赁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租赁合同,为落实该规定被告胡文华、***受委托代被告裕建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补签本案塔机租赁合同。(2)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定,不能由劳务企业租赁使用塔机,故被告裕建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塔机使用承租人,被告胡文华、***是受被告裕建公司委托管理运行塔机的代理人;
5.《关于调整规划重新招标请求退回原规划垫付农民工工资余额的申请》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裕建公司是承建新加坡印象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其租赁原告的塔机使用于该工地。(2)被告裕建公司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同时,也长期拖欠原告的塔机租金。(3)至2021年1月11日,塔机仍在工地由被告裕建公司占据使用。
被告裕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该合同的签订方可明确为被告胡文华,结合广西高院作出的(2020)桂民终1794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内容,其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也没有委托被告胡文华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及与原告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从鉴定报告中明确了检验单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是其公司的合法有效使用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件曾在梧州中院审理的案号为(2018)桂04民初9号案中当庭出示过原件,同时经梧州中院核实该份证据所列内容的第1.2.3项所示,涉案工程并未办理招投标及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据此证明其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的施工方,而相关项目安装相应的塔机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文件是在2015年7月1日后实施,根据梧州中院及广西高院所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已停工,且无后续复工的证据,因此相关的文书无论从效力,还是发文的生效时间对本案的纠纷无任何约束力;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文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实,该份文件只是梧州市星凯建设公司为了重启涉案工程而独自向相应的行政部门提交的申请函,从附件3中也可以印证在涉案工地发生劳资纠纷后相关行政主导部门是责令开发商直接向工人支付工人工资,期间并未出现合法的工程承包方或者其公司需对工人工资承担法定责任的事实,故其公司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关联。原告在该证据中声称相关塔机仍在工地由其公司予以占用的主张不是事实,根据(2020)桂民终1794号案件中的被上诉人梧州市星凯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照片,该照片的时间为2020年6月,但在该照片中未显示有任何涉案租赁机械的痕迹,至于相关的证据可以在广西高院的卷宗查阅。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也均未要求返还其所声称被占用的机械设备,故其公司认为原告早已从被告胡文华处取回了涉案的租赁机械,本案中原告是企图收取并不存在的租金。
被告胡文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同的内容无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确实是其所签,但对合同租赁的期限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第一台塔机租赁期为6个月,但未到6个月机械就已拆除,而第二台塔机是于2015年3月25日进场,但由于当时工地停工不能继续施工,其就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原告方经办人员谢小强约定租赁期限也是6个月,同时约定2015年9月25日拆除第二台塔机,但当时原告为了避免第二次运输故没有拆除。其是于2015年10月15日与谢小强通电话让谢小强拆除涉案塔机,最后是在2018年2月拆除的涉案塔机,故造成延期拆除塔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三性表示不清楚,认为其没有参与塔机的检验;对证据3的三性表示不清楚,认为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对证据4的三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些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由法院核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由法院核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可以证明出租的塔机是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30日才办理相应的验收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可以证明2015年1月13日政府部门因被告提供的塔机未经验收而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定期检验检查的职责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由法院核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裕建公司为其辩解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梧长检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20)桂民终17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1-2证明广西省高院、长洲区检察院等部门分别以生效司法文书的方式,确定涉案工程是没有建设单位的项目,被告裕建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人是被告***;
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举证时提交了一份基础验收单上加盖有被告裕建公司字样的公章,该公章经核查是虚假的,被告裕建公司为验证有关公章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了公章鉴定,并且按照鉴定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连续十年被告裕建公司与政府和行政机关有登记记录的施工合同作为被检验对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在基础验收单上施工方加盖的“裕建公司”字样的公章与本案送检的被告裕建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原告对被告裕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施工单位是被告裕建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塔机是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施工人根据其内部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公章不一致不能代表该公章就不是被告裕建公司的,也不能排除该公章不是被告裕建公司加盖的。
被告胡文华对被告裕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裕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有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被告胡文华为其辩解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塔机的租金共13000元,开塔机司机的工资是5000元/月,被告胡文华已向谢小强支付了20000元租金预付款及支付了2个月开塔机司机的工资,合同所约定的18000元的租金包括了5000元/月的塔机司机的工资;
2.证人任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一台塔机的拆除时间。
原告对被告胡文华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一张租金预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谢小强签的,与原告无关,并非是原告收到的该预付款。对该证据中的第二、三张塔机工资预付款方面的《借款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是以塔机的租金予以抵扣,该工资应由被告裕建公司和胡文华负责,不能作租金抵扣,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对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对证人陈述的租赁塔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称其电话通知了谢小强拆除塔机的陈述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并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通知拆除塔机的材料,故对证人称拆除了塔机方面的陈述有异议,另因被告胡文华也没有支付完租金,故原告认为其没有实际拆除涉案的塔机。
被告裕建公司对被告胡文华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一张租金预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由法院核实,但对有异议,其同意被告胡文华提出的该款应是本案已支付的部分租金的证明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明确承认谢小强是涉案项目的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和对接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禁反言原则法庭可直接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第二、三张《借款单》的三性表示由法庭核实,但认为与被告裕建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其公司的意见相符,具体意见如下:(1)证人是受雇于被告胡文华管理涉案的机械,是由被告胡文华与原告签订涉案的租赁合同,对合同的成立、变更、直接进行协商和履行,即本案并不需要被告裕建公司的介入,且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胡文华与原告。(2)对于租赁合同的起始和中止时间方面,其认为被告胡文华与原告已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他们双方的意见应成为本案的定案标准。(3)被告胡文华与原告均不承认有对涉案机械现有的管理,但根据业主即梧州市星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显示涉案现场已无租赁的相关机械,故本案可能涉及刑事被侵占或盗窃,不排除法院应移送刑事机关对涉案机械下落查明后再作审理判定。
被告***对被告胡文华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胡文华与原告之间已履行了部分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同时也证明了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租赁期限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意见分歧较大,故不排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宏坤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胡文华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宏坤公司出租型号为QTZ5510、QTZ5512两台塔机给胡文华用于梧州市玫瑰湖公园旁的新加坡印象一期工程;2.租赁期限为从出租方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承租方使用,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预计租期6个月,少于6个月,租金按6个月算,超出6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时间计算租金;3.安拆费为每台30000元,安拆费和运费在梧州方位内由承租方支付。安拆费中包含安装工人、机械、材料和验收检测费用,出租方不另支付费用;4.QTZ5510、QTZ5512月租金(不含税)为18000元每台,于每月20号左右付到出租方账户。所有塔吊司机、指挥员必须持证上岗,塔吊司机、指挥员工资承租方负责;5.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承租方的需求,准时进场安装,按塔机的各项安全规范要求,装拆塔机。承担装、拆过程中引发的安全责任。(2)负责提供的塔机是符合国家有关塔机质量及标准的性能良好的设备,并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及其人工和配件的费用。及时修理塔机出现的故障,并保障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工作。(3)在满足承租方使用要求下,对塔机机械进行定期(每月一、二次)的安全检查,并把检查记录交承租方备案。(4)承租方按时发放司机、指挥员工资,如因工资拖欠而引发的纠纷,出租方不负责任…;6.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提供塔机按规定日期进入和撤离场地的环境和条件,如因现场无作业条件及道路不畅通,致使塔机误期安装或者因建筑物阻碍使塔机不能拆除的,承租方按误期照付台班费(一个台班费=月租金÷30天),负责超50吨汽车吊一个台班的费用。(2)按时发放司机、指挥员工资,如因工资拖欠而引发的纠纷出租方不负责任…;7.其他事项。(1)承租方应按时支付塔机的租金,若逾期按每天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并且出租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损失出租方不负责。在停机基础上,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负责,停机超过两个月,出租方有权拆除塔机,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2)该塔机每月检修为2天,检修时间由双方现场商定。每月因故障停机累计超过48小时的天数,承租方按实际天数扣除台班费。塔机正常的顶升、安装附着的停机,不视为出租方造成的停机时间。(3)塔机安装好后,双方应该积极配合,及时做好验收工作或填报各种资料,并从使用日的次日起计算租金。塔机报停,承租方应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的结算支付工作后,按期退场。承租方没支付完结算款,出租方可以不拆除塔机,不退场,承租方应继续履行第七款第2项的义务。(4)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8.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自行协商不能解决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是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决;9.本工地两台塔机,第一台塔机2015年1月1日交付使用记租金,第二台塔机2015年3月25日交付使用记租金…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的出租方(签章)处盖公章,谢小强在出租方的法定代理人处签字,被告胡文华在承租方的法定代理人处签字。在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依双方的口头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25日将检验合格的型号为QTZ5510的第一台塔机和型号为QTZ5512的第二台塔机交付给被告胡文华使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文华因涉案新加坡印象一期工程停工,而通过其工地的看管人员任某于2015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通知原告公司负责涉案塔机对接事宜的谢小强拆除塔机,谢小强接到被告通知拆除塔机的电话后,没有马上对塔机进行拆除,被告胡文华也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及塔机安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的《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的验收意见为同意安装,并加盖有名称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安装单位的验收意见为同意安装,并加盖有“梧州市宏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并有监理单位的人员在监理栏签字。
根据被告胡文华提供的《借款单》反映,2015年4月28日胡文华向谢小强支付了新加坡印象一期塔机租金预付款20000元。同日,被告胡文华向案外人徐陈州和谢盘东分别支付了塔机工资预付款5000元,共10000元。另,根据被告裕建公司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民终179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涉案的梧州市新加坡印象项目在未办理招标手续、未办质安监手续、未办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梧州市星凯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交由***施工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1)租赁涉案塔机的事宜是被告胡文华与其公司协商的,当时被告胡文华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裕建公司承建施工,是被告裕建公司将建筑机械部分的工程发包给了胡文华和***;(2)原、被告双方原来对租赁涉案塔机事宜仅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来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工程施工一定要有书面的合同,故双方就按照原来的口头协议补签合同;(3)涉案塔机于2021年4月开始拆除,5月拆除完毕,是原告派人进场拆除的,拆除的过程中有原告的施工人员在场,在拆除涉案塔机时其公司负责塔机对接工作的谢小强有电话通知被告胡文华,因被告胡文华尚未支付租金,故要求其过来办理交接手续,但其一直未到场,故原告只能强制拆除涉案塔机。被告胡文华对原告的上述意见(1)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裕建公司没有关系,其也不认识裕建公司的人,其是直接与谢小强沟通租赁涉案塔机事宜的,当时其也通知了谢小强来拆除涉案塔机,但原告不拆除是原告自己的问题。此外,其在租赁涉案的塔机时并没有向原告说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裕建公司承建,也没有说是其与被告***共同负责租赁塔机的事宜,***没有委托其与原告签订涉案的塔机租赁合同,塔机实际也是由其向原告租赁的,后来由于涉及到需支付塔机租金,其认为该租金应由被告***支付,因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是实际的施工人。另,被告***是为了起诉开发商梧州市星凯建设公司,而其没有权利去起诉,故被告***才让其在租赁合同上写上补充条款上的字样;对原告的上述意见(2)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上述意见(3)有异议,认为因涉案的塔机于2018年已拆除,且拆除涉案塔机时谢小强也没有通知过其,其只有在2015年7、9月份和谢小强通过电话,之后其和谢小强的通话主要内容是因为其没有支付租金的事宜,且租赁事宜确实是由谢小强与其进行对接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1)、(2)、(3)有异议,认为其对涉案塔机租赁的整个过程均未参与,也没有委托被告胡文华签订涉案的塔机租赁合同,其是从开发商梧州市星凯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但其与开发商未签订有合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所需的机械和人工转包分包给了被告胡文华,但其与胡文华两人之间没有就机械和人工方面的款项进行过结算。被告裕建公司对被告胡文华上述所陈述的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意见(1)、(2)、(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已明确其是与裕建公司缔结本案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但其在庭审中又称是直接与被告胡文华对接涉案塔机的租赁事宜,且原告仅是听被告胡文华称裕建公司可能承包本案工程,故原告是虚构事实存在虚假诉讼。此外,原告诉请称其是在合同签署前将租赁的机械交付给被告胡文华并从未收回,但在庭审中原告又称将涉案塔机交付被告胡文华的时间是按照检验报告的时间,而该两个时间是相反的,因此若不能确定实际交付的时间原告就涉及虚假陈述,请法院依法予以核查。另,从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从未接触过裕建公司,也没有获得过裕建公司授权被告胡文华的书面材料,而被告胡文华亦陈述称不认识裕建公司的人员,也没有裕建公司授权的材料,据此,原告对本案中涉及裕建公司部分的诉讼是虚假的。且根据梧州市星凯建设公司提交的涉案工地照片显示,2020年4月涉案现场已无任何吊机,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涉案塔机是于2021年4、5月拆除的可能。同时,因原告就本案纠纷已于2020年5月份起诉,若原告认为其是于2021年4、5月进行的拆卸行为,其应进一步进行举证予以说明,故对于拆除涉案塔机的时间节点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应以被告胡文华陈述的时间为准。
被告胡文华在庭审中称,塔机的每月租金为13000元,开塔机司机的工资是5000元/月,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18000元租金包括了5000元/月的塔机司机的工资。另,其已向谢小强支付了20000元租金预付款及支付了2个月开塔机司机的工资。对此,原告认为塔机司机的工资并非以塔机的租金予以抵扣,而应由被告裕建公司和胡文华负责,且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另,被告胡文华向谢小强支付的20000元款项确实是由谢小强收取的,原告对此也知情,但该款并非是原告直接收取的,但至于该款项是由原告还是谢小强收取的由法庭核实认定。
被告胡文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任某在庭审中回答问题时称,因涉案项目工程在2015年5月份左右已经停工,故被告胡文华于2015年6月份左右电话通知其让其通知谢小强拆除塔机,而其于2015年6月底7月初左右电话通知了谢小强拆除涉案的两台塔机,但谢小强称第二台塔机先不拆,拆除了没有地方放置,若后期复工再拉回来也麻烦,而第一台塔机的拆除时间为2015年7月份。对此,原告则表示对证人称电话通知了谢小强拆除塔机的陈述无异议,但胡文华并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通知拆除塔机的材料,故对证人称拆除了塔机方面的陈述有异议,且由于胡文华也没有支付完租金,因此,原告认为没有实际拆除涉案的塔机。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裕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单》中所加盖的“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的《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单》上施工单位“验收意见”处留存的“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本案送检的“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宏坤公司与被告胡文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胡文华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已依约将出租物塔机交付给了被告胡文华使用,而被告胡文华作为承租人也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但目前被告胡文华尚有租金未支付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华支付租金的诉请,合理合法。至于被告胡文华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方面,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塔机的月租金为18000元,故每台塔机的租金计算标准应为18000元/月;其次,因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案的新加坡印象一期工程停工,被告胡文华已通过其工地的看管人员任某于2015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电话通知原告公司负责涉案塔机对接事宜的谢小强对塔机进行拆除,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被告胡文华电话通知了谢小强拆除涉案塔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当时原告并未对被告胡文华的通知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胡文华已于2015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通知了原告拆除涉案塔机。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报停,被告胡文华应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的结算支付工作后按期退场,因此原告应在被告胡文华通知后15日内拆除涉案塔机,现由于被告胡文华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通知谢小强拆除塔机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应拆除塔机的具体日期,据此,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案情,认定原告在接到被告胡文华通知后应在2015年8月前拆除涉案塔机,因此被告胡文华向原告支付塔机的租金应截止至2015年7月。本案中,因原告是于2015年1月1日将型号为QTZ5510的第一台塔机交付给了被告胡文华使用,故该台塔机的租用时间应为7个月。而型号为QTZ5512的第二台塔机原告是于2015年3月25日将其交付给了被告胡文华使用,故该台塔机的租用实际时间应约为4个月,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胡文华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塔机租用时间少于6个月的,租金按6个月计算,超出6个月的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故第二台塔机的租金应按6个月计算。综上,被告胡文华应向原告支付涉案两台塔机的租金为234000元(7个月×18000元/月+6个月×18000元/月=234000元),但由于被告胡文华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向原告公司负责塔机对接事宜的谢小强支付了20000元租金预付款,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其公司是知情的,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20000元租金预付款属于原告所收取。据此,该笔款项应在被告胡文华需向原告支付的上述234000元租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胡文华实际尚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214000元(234000元-20000元=21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华支付塔机租金214000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胡文华没有书面通知其拆除塔机,也没有支付完毕租金,故其是在2021年4月开始拆除塔机,于5月才拆除完毕,据此两台塔机的租金应计算至起诉之日的主张,因被告胡文华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佐证的证据证实其确实是在2021年5月才将塔机拆除完毕,且原告在收到被告胡文华要求拆除塔机的电话通知后,并未对被告胡文华的通知方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华支付塔机安拆费60000元的诉请问题。根据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安拆费为每台30000元,安拆费和运费在梧州方位内由承租方支付。本案中,因塔机的使用地点座落于梧州范围内,且被告胡文华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华支付塔机安拆费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华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问题。据上所述,因被告胡文华作为塔机的承租方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华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问题。本案中,因被告胡文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合理合法。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面,因现被告胡文华尚欠214000元的塔机租金和60000元安拆费,合计27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资金占用费用的计算应以274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的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建公司、***与被告胡文华共同承担本债务的诉请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胡文华所签订,被告裕建公司、***并非为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存在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胡文华之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佐证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被告裕建公司或被告***委托被告胡文华与其所签订,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工程是由被告裕建公司承建,而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民终179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涉案的梧州市新加坡印象项目是案外人梧州市星凯建设有限公司交由***进行施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裕建公司、***与被告胡文华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华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宏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214000元;
二、被告胡文华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宏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安拆费60000元;
三、被告胡文华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宏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被告胡文华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宏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27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五、驳回原告梧州市宏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0元,由原告梧州市宏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2268元,被告胡文华承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欣
人民陪审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关志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小丽
书 记 员 张丽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