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某某*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某某能公司)、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君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1775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32048636。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能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4905289X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君安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191402X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女,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97414.76元,其中本金2546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1414.7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月14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2月18日,被告鑫**能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601180101005),约定:被告鑫**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8.5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35663010037019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4)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罚息的偿还方式与本合同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相同。(5)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6)违约责任:借款人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出现违约,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7)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鑫**能公司确认“丰泽区金贸大厦B107”,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二)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君安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83566310008002814),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83566310008402814),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83566310008302814),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83566310008502814),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83566310008202814),被告***、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83566310008102814),被告君安公司、***、***、***、***、***、***自愿为被告鑫**能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75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已知晓:本保证人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贷款,其中,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系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35663010037019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的《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君安公司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泉州市丰泽区域华北路269号”,被告***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丰泽区东湖街金贸大厦B107”,被告***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泉州市鲤城区东街10号区A1幢403室”,被告***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鲤城区西街312号”,被告被告***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泉州泉秀路温陵新城1104室红棉阁”,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三)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鑫**能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鑫**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2546000元,年利率8.51%,归还期限2019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四)2019年11月25日(约定的还款日),原告未能自被告鑫**能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鑫**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97414.76元,其中本金2546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1414.7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据A2.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借据》,证据A3.被告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证据A4.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证据A5.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证据A6.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证据A7.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证据A8.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A9.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所欠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均系书证,部分证据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所诉属实,予以认定。另查,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归还50010元,2020年3月30日归还50000元;截至2020年4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46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146.67元。 综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其债权对无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债务仍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故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46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4月9日为29146.67元,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79元,减半收取13789.5元,由被告*****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君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