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02民初733号
原告: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市秦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注册号610202650006521。
经营者:刘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黄堡供销社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9494585XG。
法定代表人:刘彩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女,1979年10月21日生,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善,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刘永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与被告益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郑航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直接清偿到期债权人民币400001.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羡公司)之间纠纷,经王益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2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科羡公司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合计400001.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科羡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科羡公司在市一建司承建的被告益民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王益法院冻结了科羡公司在益民公司的工程款,并要求益民公司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益民公司随后提出执行异议,被王益法院驳回后,又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市中院复议后认为,王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科羡公司对他人即被告益民公司有到期债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无不当。但在执行程序中,益民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益民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应释明铜韩租赁部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据此,科羡公司怠于向益民公司行使债权,导致原告遭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客观事实已经符合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要件。故原告依法提起代为权诉讼,要求次债务人益民公司,直接向债权人铜韩租赁部直接清偿到期债务。
益民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的次债务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依照与铜川市一建司的合同,对市一建司付款已经超过80%,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益法院(2018)陕0202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截止2018年5月1日,科羡公司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租赁费迟延利息及律师费共计396300元,案件受理费3701.5元由科羡公司承担,两项合计400001.5元。
2、王益法院(2018)陕0202执166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益民公司拖欠科羡公司工程款真实明确,据此依法冻结科羡公司在益民公司处到期债权420000元。
3、铜川中院(2019)陕02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铜韩租赁部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依据。
4、2018年9月12日益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2018年9月12日王益法院执行局与铜川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益民公司拖欠科羡公司工程款。
5、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益民综合楼实际施工人为科羡公司。
益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9月15日与一建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效力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等。
2、益民利农工程付款明细表,证明益民公司在工程施工严重逾期情况下,在工程尚未竣工阶段,已经向承包方市一建司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7295600元,超过合同约定80%进度款付款约定。
上述原、被告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依法认定。
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由于该证据没有原件并且未注明出处,屈争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谈话笔录,认为没有王科羡本人签字,不予质证。本院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与科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8)陕0202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科羡公司尚欠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设备租赁费、租赁费迟延利息及律师费共计396300元。科羡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科羡公司在益民公司的工程款420000元。随后益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益民公司不服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认为: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科羡公司对他人即被告益民公司有到期债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无不当。但在执行程序中,益民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益民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应释明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据此,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9年10月9日向我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2015年9月15日益民公司与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益民公司为发包方,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益民公司将位于铜川市王家河工业园赵家塬的“益民农资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合同总价8454672元。合同履行期间,益民公司向市一建司支付工程款4886000元,向屈增强等十人及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387075元。目前该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决算。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此规定明确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科羡公司欠原告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设备租赁费等费用396300元,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债权成立且债权数额确定。但科羡公司对被告益民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债权数额是否确定,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确认,且对此益民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次债权数额不确定。因此,原告代位科羡公司请求被告益民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遂成
人民陪审员  段连琴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