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2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彩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市秦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经营者:刘永平
被执行人: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羡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不服王益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王益法院)在执行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铜韩租赁部)与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科羡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铜韩租赁部申请,王益区法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科羡公司在铜川市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案外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王益区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以(2019)陕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安提出书面复议。
王益法院查明:2018年5月4日铜韩租赁部以租赁合同纠纷将科羡公司起诉至王益法院,王益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陕0202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铜韩公司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益法院根据铜韩租赁部申请,裁定冻结了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铜川市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铜川市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更名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益民公司与一建司签订了益民农资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科羡公司,科羡公司没有资质,挂靠在一建司名下。2018年9月12日益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关于益民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合同承建单位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价总额845万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710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已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
王益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科羡公司系异议人益民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科羡公司挂靠一建司名下,该工程由益民公司与一建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由科羡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845万元,实际完成工程量71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双方的到期债权真实明确。现被执行人科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其依法向益民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益民公司虽然以其与被执行人科羡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但科羡公司系气调库、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到期债权明确,故王益法院依法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益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铜韩租赁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益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其与铜韩租赁部、科羡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铜川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气调库、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者确实为科羡公司,所以工程款给一建司和科羡公司均转过,但是按照合同约定,无论是对一建司还是对科羡公司,其已经付完实际工程量的应付款。且其和一建司的工程合同尚在执行中,工程还未完工,并未进行决算,除此之外其不拖欠一建司及任何第三方的款项。故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冻结被执行人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
申请执行人铜韩租赁部称:涉案工程是由益民公司先联系好的实际施工人科羡公司承建,前期因为资质原因,科羡公司才挂靠到一建司名下,后期不论是工程款的支付还是实际施工的对接,均由益民公司和科羡公司两家直接对接。益民公司向科羡公司直接支付了工程款220万元,尚欠400万元,故益民公司认为与被执行人科羡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和付款关系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益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科羡公司称:我公司挂靠在一建司名下,为益民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王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无不当。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以益民公司与科羡公司、铜韩租赁部无任何合同和付款关系为由提出异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故王益法院作出的(2019)陕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2执
异9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
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树江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