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
经营者:刘永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翠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申请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启动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次债务人,没有正确认定本案代位权成立的时间,即一审法院第一次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之日。(二)原审法院针对是否存在次债务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债务人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及数额的无法认定,认为再审申请人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时,没有按照代位权法定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反而任意解释并创设增加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法定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应释明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提起代位权诉讼,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次债务人地位是否成立不应认定,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也不应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认为代位权成立,应就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在代位权诉讼中,不能证明其债务人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债权到期必然包含债权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仅是对法条应有之意的明确,并未创设增加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 喜
审 判 员 王小凤
审 判 员 董倩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邰建兴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