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202执异9号
案外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彩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市秦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经营者:刘永平。
被执行人: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羡。
本院在办理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铜韩租赁部)申请执行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益民公司称,与铜韩租赁部、科羡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和付款关系,铜川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中标申请人气调库、综合楼工程,所有付款只向一建司依法进行结算,除此之外,其不拖欠任何第三方的款项,该付出的工程款已向一建司支付,且申请人和一建司并未进行结算,请求法院解除冻结被执行人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铜川市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申请执行人铜韩租赁部称,科羡公司承建益民公司的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尚拖欠工程款。2018年9月12日益民公司向王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工程款合同总价为845万元,实际完成工程量710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已支付实际工程量80%,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一建司。但贵院执行局于2018年9月12日向一建司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涉案工程是由益民公司先联系好的实际施工人科羡公司,前期因为资质原因,才挂靠到一建司名下,后期不论是工程款的支付还是实际施工的对接均由益民公司和科羡公司两家直接对接。一建司目前只收到前期工程款140万元,那么异议人所谓的向一建司支付的570万的工程款陈述并不真实,也无相关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实际上,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在涉案工程后期履行及工程款的支付,已经将一建司排除在外,根据申请执行人从科羡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屈争强、技术负责人赵同福了解到情况是,益民公司向科羡公司直接支付了工程款220万元,尚欠400万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异议人认为与被执行人并未任何合同和付款关系,与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依法驳回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铜川市王益区铜韩建筑设备租赁部营业执照副本、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2018)陕0202民初291号复印件一份、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8)陕0202执166号之四复印件一份、2018年8月30日赵家源益民农资项目部证明复印件一份、2018年9月12日铜川市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8年9月19日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2018年9月12日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亮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2018年5月4日铜韩租赁部以租赁合同纠纷将科羡公司起诉至本院,2018年6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8)陕0202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铜韩公司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铜韩租赁部申请本院2019年4月16日作出了(2019)陕0202执1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铜川市科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铜川市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铜川市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更名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益民公司与一建司签订了益民农资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科羡公司,科羡公司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在一建司名下。2018年9月12日益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益民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合同承建单位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价总额845万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710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已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科羡公司系异议人益民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科羡公司挂靠一建司名下。该工程由益民公司与一建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由科羡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845万元,实际完成工程量71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双方的到期债权真实明确。现被执行人科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院依法向益民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益民公司虽然以其与被执行人科羡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但科羡公司系气调库、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到期债权明确,本院依法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益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铜韩租赁部履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王让爱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