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刘孟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秦沛,该公司法务综合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霞,该公司法务综合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勤,男,汉族,1963年1月出生,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系***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审被告: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韩翠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利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铜川一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益民利农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是上诉人与王科羡的铜川市科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协议中明确了甲乙双方责任义务,7-1明确约定,乙方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表人,乙方自主采购权限内工程材料、生产机具等,自行组织施工,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及分包价格;有权自主分配承包盈余利润。故王科羡及其铜川市科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自行施工、自负盈亏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的劳务费、材料费、机具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王科羡及铜川市科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审原告无权以合同相对人身份向上诉人主张。同时,屈增强当庭答辩也承认自己在铜川市科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屈增强认可是益民利农公司让其后期施工的,***的工程款在上诉人与益民利农公司未确认之前,***无权向上诉人主张。2、益民利农公司所称工程款支付及排除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益民利农公司庭审中称根据双方就该工程决算工程款为860万元及其已经支付80%价款,对该说法经上诉人核查公司财务显示,上诉人账目仅收取益民利农公司工程款为317万元,***施工款项系屈增强在益民利农公司让其施工的情况下产生,益民利农公司主张其支付80%价款以排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时间段为2016年至2017年,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开票都是给上诉人开的,上诉人也给我们打过钱,我们之间存在关系。
被上诉人屈增强答辩称,关于二审上诉费我不认可,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是上诉人告我的,案件过程一审我陈述过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益民利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835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5日,铜川市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铜川一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益民利农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铜川市XX园XX工地,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层数:地下一层(库)、五层(综合楼)。协议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总价为8454672元。合同条款第30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发包人按承包人的工程完成量及产值按价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返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益民利农公司在一审中出具证明其已按施工合同支付了工程量的80%以上的工程款……”。2017年11月2日,铜川市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铜川一建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科羡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铜川市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气调库、综合楼工程,工期60日。合同中还约定了管理费计取标准。“乙方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表人,被委托代表人应按本合同规定权限行使权利……”。2016年8月12日,“屈增强”与***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综合楼所有窗子、玻璃幕墙工程,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量和完成量及以发包方签证单为依据结算。付款方式:施工前期承包方先垫付资金。窗子框、幕墙框安装完付工程总款4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建设方付款后,给***的施工队付款55%,预留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屈增强”与本案被告***为同一人。2017年12月7日,***向***出具了“单项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合计318355.20元,已付6万元,下欠258355.20元。该结算单加盖有“铜川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益民农资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称该公章系铜川一建司的公章,对此铜川一建司予以否认。三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后期由***负责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未完成验收,未进行决算。铜川一建司提供2019年4月22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2019年4月12日向***、仝德勤支付工程款34310元的付款单,证明铜川一建司将款项转账给***,由***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综合楼所有窗子、玻璃幕墙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铜川一建司的关系,铜川一建司及益民利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铜川一建司称王科羡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其与***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铜川一建司员工。案涉工程后期由***负责施工,对于这一情况三被告均认可,而且铜川一建司曾通过***向***转账。被告铜川一建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不论其与***是挂靠还是分包关系,对于因建设该项目产生的项目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工程未完成验收,未进行决算,益民利农公司与铜川一建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原告要求益民利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数额,***与***的结算单可以证明,予以确认。铜川一建司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付款单可以证明在***与***结算后,向***、仝德勤支付了工程款34310元。该款应自258355.2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自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自2022年1月21日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共计207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24045.2元,并支付利息2072元;被告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益民利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5元,减半收取2587.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铜川一建司主体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上诉人铜川一建司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其与王科羡系挂靠关系,***系王科羡的工作人员,在王科羡离开后,***实际负责工程的后期施工,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通过***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虽然上诉人铜川一建司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与一建司之间应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铜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春芬
书 记 员 白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