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4619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吉林省嘉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嘉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期间同类房屋租金,暂定1500元/月或以评估单位实际评估价格为准,给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为止;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交房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原告出资333567元购买位于公主岭市文华园建设项目301幢2**2层(010203号)商品房。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达到验收标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未按约交付房屋。原告现依据《民法典》第5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吉林省嘉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案涉小区已于2021年6月28日开始逐步向业主交房。因为疫情管控原因,公主岭市于2021年1月19日实施封控,案涉小区被迫停工数月,直至2021年4月15日才完全复工。除上述疫情原因外,还存在台风、中考、**等其他政策性因素禁止被告施工的情况,所以,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涉诉房屋,总价款为333567元,并约定2021年6月30日交付房屋。2021年7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抗辩不可抗力导致延期交房,自签订合同之日即2020年9月5日开始至被告提出向原告交房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期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施工,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19日一个月时间我市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故应扣除不可抗力影响一个月,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而原告庭审中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拒绝接收房屋,并提供照片予以证实,但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诉房屋存在可以拒绝收房的严重质量问题或涉诉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未能举证涉诉房屋现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涉诉房屋确实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房屋保修期内为原告修理,如修理结果仍不满意,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璟  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