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熙朗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褚建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熙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艳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邢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熙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朗公司”)、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公司混同的本质特征在于财产混同。本案中,从工商登记的情况看,上诉人大众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及变更登记后的大股东褚建亭反复多次担任艾隆公司的股东、高管或法定代表人,即褚建亭是大众公司的积极股东也曾是艾隆公司的积极股东,大众公司与艾隆公司的高管存在交叉任职,经营范围也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并且,大众公司收到一审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而其股东由艾隆公司变更为张雷、褚建亭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即在相关法律文书已经无法送达艾隆公司的情况下,其依然可以配合大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艾隆公司与大众公司之间存在极为密切的联系,从外在表现上,两公司存在极大的混同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要求艾隆公司与大众公司负有证明其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责任,再其未能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
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无确切证明证明艾隆公司与大众公司财产混同,并且在上述两公司存在混同嫌疑却为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径自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大众公司对艾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9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温 宇
审判员 孙继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