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1民终396号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熙朗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多、被上诉人辽宁熙朗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星、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426,12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隆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按照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公司人格混同需要至少人员、业务、财务三方面交叉或混同,才能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1、人员混同是指公司高管、股东同时兼职。本案中褚建亭、张雷、李威等人是从艾隆公司离职后成为上诉人的股东、高管,不是同时兼任上诉人和艾隆公司股东、高管。不符合人员混同。2、艾隆公司的业务基本就是生产、销售劳保,而且都在辽河油田范围,据上诉人了解,按照辽河局的布局,艾隆公司的劳保生产和销售市场大部分给了辽河油田机械厂的恺拓公司(红村),所以业务上不存在混同。3、上诉人和艾隆公司都是独立核算,每年都接受辽河局的财务审计,财务上没有混同。人员、业务、财务三方面都不混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艾隆公司人格混同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将上诉人与艾隆公司是否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明显不正确。如果已经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证明两公司不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但本案是首先要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这就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艾隆公司的子公司,上诉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艾隆公司对上诉人出资只是认缴,非实缴,而且上诉人的股东已经变更,现上诉人与艾隆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426,12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熙朗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是不混同的,是独立的,服从一审判决。
辽宁熙朗鞋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6,12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采购鞋底等货物,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7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对账,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余额为426,120元,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记载上述事项并加盖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现上述货款余额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另查,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2013年11月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伟、王广平、何丽、李威、侯国萍、褚建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伟。2016年11月3日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登记为李威,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伟、王广平、李威。2017年3月2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建亭,原股东王广平将股份转让给褚建亭,股东由李威、王伟、王广平变更为李威、王伟、褚建亭。2017年11月23日股东变更为王伟(占注册资本66%)、李威(占注册资本34%),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威。2018年5月2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威(占注册资本34%)、褚建亭(占注册资本66%)。2018年11月13日,褚建亭将股份转让给邢华明,李威将股份转让给刘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华明。2019年4月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海林、董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伟。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成立,成立时的出资人为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褚建亭。2019年1月17日,即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向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雷(占注册资本50%)、褚建亭(占注册资本50%),将公司的注册地址由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118-102变更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西路石油技术服务公司原科研机械厂院内。2019年4月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褚建亭、张雷、李威、温玉秀,各占出资比例的25%。2020年5月15日新增股东刘丽华,至此五股东各占出资比例的20%。再查,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经营范围中的专业清洗服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供暖服务、空调销售、中央空调安装等多项内容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经营范围重合,且现两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仍存在多项重合。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公司注册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118-102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园区亦相类似。2019年及2020年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两次出现经营异常,且多次被列为被执行人。原告2019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未正常营业,原审法院无法找到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鞋底等货物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已进行对账并确认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余额为426,120元,故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自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即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货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仍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支付上述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系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褚建亭且未进行过变更。其虽在原审法院向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将股东变更为张雷和褚建亭,后又增加李威等人为股东,但无论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建亭还是其股东李威都曾担任过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李威担任过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可以认定李威与褚建亭都曾为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积极股东,两公司的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混同。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其经营范围即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多项重合,两者的业务范围亦存在着混同。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其公司住所地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存在相似性,虽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不同,但其变更系在原审法院向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故在原告起诉时两公司住所存在高度混同。在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未正常经营,且在原审法院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仍能配合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紧密联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人格存在混同的高度可能性,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9)辽11民终983号民事裁定书及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均要求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但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仅提供一份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该公司的综合信息打印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故在结合现有证据及相关事实,能够认定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高度可能性,故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二被告的人格混同将导致二被告丧失法人的独立性,违反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规定,当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时将丧失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上述人格混同的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悖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述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426,120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26,1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26,12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2元,公告费1,38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变更登记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与艾隆公司完全不同。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第一次诉讼时间是2019年1月,现在上诉人2020年的变更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审被告没有质证意见。
2、关于多种经营劳保业务重组人员划转的建议呈批件,证明艾隆实业公司经过辽河油田批准后将业务整体划转到盘锦辽河恺拓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艾隆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混同关系,辽河各个三产公司的业务都是经过辽河油田有计划的批准,各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混同。被上诉人质证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呈批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员划转的建议没有具体时间,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没有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上诉人应否对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系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艾隆实业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褚建亭且未进行过变更。其虽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将股东多次变更,但无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褚建亭还是其股东李威都曾担任过原审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李威担任过原审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可以认定李威与褚建亭都曾为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积极股东,两公司的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混同。上诉人自成立时起其经营范围即与原审被告存在多项重合,两者的业务范围亦存在着高度混同。在原审被告的注册地址未正常经营,且在原审法院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该公司仍能配合上诉人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人格存在混同的高度可能性,重审后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该公司的综合信息打印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故在结合现有证据及相关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二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买卖合同事实及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述人格混同的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债权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及利息,并由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大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