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乾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9民初1542号
 
原告:***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飞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芳,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安国,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张文军,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与被告黄安国、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瞰豫公司)、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蓝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公司、被告上海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黄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瞰豫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吊装费335741元;2.判令被告承担335741元从2019年12月15日至还款日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瞰豫公司负责陕西延炼热动力安装燃煤锅炉烟气升级改造项目负责人黄某某,在洛川县XX镇XX楼XX室签订了由被告在延安炼油厂负责承建的燃煤锅炉烟气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租赁原告公司220T吊车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以吊车实际进入施工场地算起,租货方式为包月租赁,月租赁费188000元,吊车进场费3100元,并负责租赁期间吊车加油和司机人员的吃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商定结款方式以月结算,完工后付清全款。2207吨位吊车在被告租赁施工场地共计吊装施工1个月又23天,共计租赁费用332141元,进场费3100元,合计335241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公司又与被告河南瞰豫公司负责陕西延炼热动力安装燃煤锅炉烟气升级改造项目负责人黄某某签订了110T吊车租赁合同,该吊车同样在被告承建的延炼热动力安装燃煤锅炉烟气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场地吊装施工,租赁方式按月包租,月租赁费115000元,吊车进场费1900元,进场时间是从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24日完工止,付款方式以月结算完工后付清全款。吊装施工计1月又22 天,租赁费用共计200500元。但是被告在吊车租赁期间和吊装完工后并没有履行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分别在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至今还欠租赁款项335741元未付。被告河南瞰豫公司、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并以上海蓝科公司没给他们钱为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黄安国辩称,原告所说欠款情况均属实,上海蓝科公司如果把钱给他们支付了,他们就给原告偿还。
被告上海蓝科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无合同关系;亦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也从未拖欠过任何应付款项,不应承担其他两被告的付款责任。其公司并无义务及责任向原告付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上海蓝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被告黄安国与原告签订220T吊车租赁合同,租赁200T吊车进行吊装作业,约定租赁时间以吊车实际进入施工场地算起;租货方式为包月租赁;月租赁费188000元,吊车进场费3100元,承租方并负责租赁期间吊车加油和驾驶人员的吃住;结款方式以月结算,完工后付清全款。共租赁1个月又23天,租赁费用332141元,进场费3100元,共计335241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黄安国作为被告河南瞰豫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公司签订110T吊车租赁合同,月租赁费115000元,吊车进场费1900元,进场时间是从2019年11月2日,其余约定与220T吊车租赁合同一致。110T吊车吊装施工计1月又22 天,赁费用共计200500元。2019年12月15日、24日,被告黄安国就220T、110T吊车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3张欠条,欠款金额535741元。被告河南瞰公司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租赁费335741元。
另查,被告黄安国在租赁原告吊车期间,是被告河南瞰豫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上海蓝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河南瞰公司、黄安国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200T吊车租赁合同虽系被告黄安国与原告签订,但被告黄安国为被告河南瞰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乾工贸有限公司220T吊车”,且该欠条加盖有被告河南瞰公司公章,故该租赁合同对被告河南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安国就110T吊车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南瞰公司应按约定给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瞰豫公司支付租赁费33574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河南瞰公司未就欠付款项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蓝科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瞰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乾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35741元;
二、驳回原告***乾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3168元,由被告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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