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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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155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97881。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防疫路5号院3号楼8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l0100317407036R。
法定代表人:李红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公司)、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瞰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十六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佳、被告瞰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克扣工资款、加班费、往返路费、保底工日补偿款共46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157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8064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坚持认为本案被告为十六化建公司,经本院释明,***同意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相应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初,焊工李小凯给原告打电话说十六化建刘副总鱼山岛项目要管工、焊工、普工,要几组人给公司出劳务,工价为管工480元/天、焊工550元/天、普工240元/天,包月保底28天每月,包吃包住每天九小时上班,加班另算,中途借支人走帐清,往返路费报销,8小时加班为一工日,工期一个半月至二月。当时管工市场价格已经500元每天了,因鱼山岛春节前还有部分工资未结清,我考虑后同李小凯就来至鱼山岛项目,十六化建公司承建的浙石化4000万吨1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废液焚烧项目工程,从事管工作业,2021年7月7日开始上班,于2021年10月7日辞工,中途发生2次台风停工,第一次停工4天半,第二次停工2天半,7日晚上结算对工时,刘晓东安排后勤管理人员宋长庆,说我管工技能不行扣工资,活没干好要罚款、私自切除设备口等要罚款,我请他们拿出罚款票据来,他们拿不出来。后来我找到施工经理张赛,他也处理不好,叫我去岛上矛盾调解中心等处,调解未果,提交劳动仲裁后给予不予受理的通知。至今已发生多日的误工费等损失。结算工日,正班为84天,加班为70小时。因公司无端克扣拖欠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实际误工、住宿、交通等损失因此要求公司赔偿。十六化建公司至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计人民币8064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7日辞工后,十六化建公司多次拒绝提供合法合规的结算材料,原告多次跑鱼山岛矛调中心后,通过矛调中心于10月23日出具了一份盖有瞰豫公司公章的工资结算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故意拖欠克扣劳动者合法报酬,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材料,不与劳动者在法律规定期内签定合法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故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工资结算说明、考勤记录、入场证、进岛二维码、废液焚烧项目现场照片、钉钉打卡记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管道焊工日报表、安装材料清单、管道安装表、收据及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并向本院申请调取鱼山码、入场时申报单位名称。
经质证,十六化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瞰豫公司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加班时间实际为68.5小时,对收据及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盖有瞰豫公司公章的工资结算说明中已经明确载明***出勤天数及加班时间,故本院确定***出勤天数为84天,加班时间为68.5小时。***提供的收据及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其他证据,瞰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事实在后文综合陈述。
十六化建公司辩称,1.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委托其他单位招用***;2.其将工程分包给瞰豫公司,其非适格被告;3.***提供的仅为劳务。向本院提交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废液装置建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瞰豫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农民工用工信息表、代付委托授权书及转账清单等证据佐证。
经质证,***认为农民工用工信息表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瞰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民工用工信息表系分包合同附件1,不管该表上***签名是否真实,根据该信息表所载内容,均可确认***系瞰豫公司在舟山废液焚烧项目所聘农民工,与十六化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瞰豫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反映的事实在后文综合陈述。
瞰豫公司辩称,1.***仅要求十六化建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并非适格被告;2.本案系劳务纠纷;3.虽双方约定报销差旅费,但是以完成全部工作为前提,***不符合报销差旅费条件;4.***工作按天计价,多劳多得,瞰豫公司对其工作自由性没有任何限制。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单、罚款通知单及照片、代付委托授权书及转账清单、与其他管工对比日报表等证据佐证,并向本院申请郭晓飞、林朋、李小凯、宋长庆等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劳作情况。
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十六化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会议记录单系个人单方面制作,无***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罚款通知单及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瞰豫公司认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与其他管工对比日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代付委托授权书及转账清单与十六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郭晓飞、林朋、李小凯、宋长庆出庭作证,接受了瞰豫公司、***、十六化建公司及本院的质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十六化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瞰豫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废液焚烧装置建安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内容为锅炉区等全部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工期42天。农民工用工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1,载明***系瞰豫公司在舟山废液焚烧项目所聘农民工,与十六化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晓东为瞰豫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该信息表上签名。瞰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2021年7月4日,李小凯与***联系,称给十六化建公司出劳务,直接打卡。7月5日,刘晓东与***联系,承诺工地干完了能报销飞机票。当日,***入岛信息登记表载明,单位为十六化建公司。7月7日,***进入十六化建公司废液焚烧项目处,从事管工。9月2日,根据***的授权,***女儿朱碧玉账户被打入10000元。10月7日***离开项目处。10月11日,***以十六化建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月,瞰豫公司出具工资结算说明,载明***7月7日至8月17日共38天工作量530寸,预制安装每天平均14寸,合计出工84天,加班小时68.5小时,工资标准为480元/日,合计44430元,扣减借支1万元,结余34430元。工作期间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工程返工,给刘晓东队产生损失19660元。根据队内部规定研究决定,***工资扣除内部考核11960元,应付22470元。刘晓东在工资结算说明上标注:“工资由我队自行发放。”瞰豫公司在工资结算说明上加盖公司公章。李小凯出庭作证称其联系***来鱼山,后刘晓东和其说***管工水平不行。林朋出庭作证称其为施工队长,负责现场施工及工作安排。一个管工带一个班组,大约三、四人,共有十几个班组。***工作进度只有其他管工的三分之一,质量不行,出现返工、材料作废、私自改口等情形。郭晓飞出庭作证称其负责现场调度,***技术差,进度慢,八月份还不按图纸施工。宋长庆出庭作证称其负责后勤、现场领取材料,***技术不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谁?2.***与适格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3.被告是否有权扣减相应报酬?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申请仲裁时,未将瞰豫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实际上系刘晓东雇佣,为瞰豫公司提供劳务。故瞰豫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十六化建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进入鱼山岛申报单位虽为十六化建公司,但仅仅系办理入场手续需要,不能证明十六化建公司招用***。关于争议焦点2,***自始至终认为其与十六化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直到劳动仲裁之后才知道瞰豫公司,可知其没有与瞰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举证证明其受瞰豫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综上,***与瞰豫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刘晓东雇佣从事管工工作。关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如果***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瞰豫公司损失,瞰豫公司可另案主张。瞰豫公司在本案中对***扣减119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日工资为480元,故其加班工资为90元/小时,***共加班68.5小时,故加班工资应为6165元,***应得劳务报酬总计为46485元。刘晓东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应由瞰豫公司支付该劳务报酬。瞰豫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36485元。***要求被告支付路费、保底工日补偿款、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瞰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4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小峰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姚蔺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