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401民初869号
原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沙岭镇西拉拉村。
法定代表人:曾春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原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76元,减半收取5788元,由原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余晓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才华益
书 记 员 刘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