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豪科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泰豪科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特33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泰豪科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五路5号101泰豪(深圳)工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32960R。
法定代表人:熊必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泰豪科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19)深国仲裁3473号(以下简称347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申请人内部流程系统显示,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涉案成交通知书的盖章审批流程,因此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成交通知书,被申请人刻意隐瞒该事实,导致仲裁庭认定本案不存在成交通知书。(二)仲裁庭剥夺申请人举证权利、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违反法定程序,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交付的产品外壳厚度是否满足合同约定或以上标准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鉴于多家公证处都表示需要专业人员才能测量,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书,申请对产品外观厚度进行鉴定,但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以及仲裁庭在庭审中就庭后材料接收的期限要求,未接受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上述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仲裁庭臆造(伪造)的,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仲裁庭将届满具体日期计算错误,进而认定错误,逻辑混乱。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深圳市沙井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受案号为(2019)深国仲受3474号,适用2019年2月21日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2019年10月25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19)深国仲裁3474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一,“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指对方当事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仅为自己掌握、且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或者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主要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其内部流程显示存在成交通知书,故该证据不属于仅为被申请人自己掌握的证据,申请人据此主张对方隐瞒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如何认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由仲裁庭自行决定,因此,仲裁庭未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及认定四冶公司举证不能,系仲裁庭行使自己仲裁权的表现,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更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对交货期限届满日期认定错误,属于对仲裁庭实体认定的异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证据是伪造”无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其以对仲裁庭实体认定的异议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婧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