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21469号
原告:深圳市鸿凯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万汇大厦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7856Q。
法定代表人:朱小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五路5号101泰豪(深圳)工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32960R。
法定代表人:熊必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冲,男,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址:。
原告深圳市鸿凯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鸿凯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450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7705元,合计391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相关事实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次日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THC14105134的《购货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总金额为62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30%作为预付款,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凭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付至合同全额60%,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成付至合同全额95%,安装调试完一年后付至100%(从客户签字确认的日期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经手人刘杨于2015年11月24日验收货物后出具了《收条》。然而,被告签收货物后未依约足额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之约定,被告需在发电机安装调试完一年后付至100%货款,但被告签字确认后至今尚有5%余款31450元未支付。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购货合同、收条、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50元。被告主张本案中销售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但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任何付款义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催收过剩余货款,诉讼时效中断,从2019年3月22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1450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凯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45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鸿凯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灵 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佳鑫(兼)
书记员 刘 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