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卡斯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荷坳社区金源一路12号F栋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406、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五路5号101**(深圳)工业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恒旺利安防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新村路23号2**202。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卡斯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技(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恒旺利安防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恒旺服务部”)、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18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卡斯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涉案项目涉及多个公司多个部门的协作,***仅负责光伏板安装施工部分,为此卡斯纽公司与***设有广州科北光储项目沟通群,该群为沟通业务及施工进度所用。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后,***所负责的施工进度落后,卡斯纽公司向业主方汇报的工作安排,为赶上工地施工进度才要求***安排加班。事实上卡斯纽公司作为甲方负责统筹制定和发布施工计划,***作为乙方按施工计划完成具体工作,属于正常的业务协作。(二)卡斯纽公司在与***2022年1月10日就项目合作事先沟通时就已告知考虑到卡斯纽公司要跟业主汇报,故***到时应每天发下工作日报,日志为事先约定的合作条件,也是卡斯纽公司及业主单位掌握施工进度的正常业务要求,***作为合同中的乙方向甲方汇报工作进度符合商业习惯,以上并不能等同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三)***有向卡斯纽公司发送***、***等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联系方式等信息,用***纽公司跟业主单位办理入场手续所用,***所提供的人员应系其员工或为本项目临时招用的长期合作人员,上述工人的工资标准、金额与考勤均由***统计管理。卡斯纽公司明确要求***拿到钱后必须确保发放至其员工,向公司提供支付凭证后再付剩下的,***也按要求向上述人员发放了工资并提供了凭证。***经营的恒旺服务部承诺工资、招用人员、安排工作、管理考勤,向员工发放工资,具备全部劳动合同关系特征,且与***在一审中的当庭**一致。一审法院具此认定用人单位为卡斯纽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卡斯纽公司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为恒旺服务部的经营者。2022年11月10日,***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与卡斯纽公司就涉案项目合作达成合意,洽谈过程中,***表现出极强的专业性并非普通劳动者,向卡斯纽公司提供包干报价、评估工期大概20天左右、需要人工约4-5人,可见双方明确达成的是短期的、临时性的、以完成固定工作目标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卡斯纽公司也明确询问***有没有公司,且得到***的肯定回答。***系其经营服务部的代表,与公司为商业合作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甲方处于强势地位,乙方对甲方工作安排的配合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五)为符合财务规范,公司明确在洽谈初始即要求与可以开具发票的主体合作,双方结算发生在2023年1月7日,对公结算依法索要发票纳税符合财务合规要求。卡斯纽公司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订立合同、购买安装服务、开具发票结算报酬属于事前就沟通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卡斯纽公司要求经营部出具结算单开具发票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一审法院据此推翻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六)本案恒旺服务部所提供的安装服务本身无相关资质要求,其以自身提供服务也不是劳务外包,且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与恒旺服务部是否招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无必然关系。(七)结合***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可得卡斯纽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状中诉谎称其日常工作由**、***等人安排,然而从一审庭审中***又自述其工资报酬与条件由***提供、日常工作由***安排,其系***的亲属、最终工资由***支付。事实上卡斯纽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卡斯纽公司仅出售光伏板及相关套件,将安排服务外包给了***的经营部,也从未向***提供过吃住,且一审遗漏了***在一审中**从未见过**,只受伤的当天见过***的关键表述。(八)***进入涉案现场工作是在2021年11月11日由***安排报备,与公司及公司法代从无直接联系,公司从未提出由***招聘或推荐人员的要求。一审判决所述***让***找工人施工的情况系发生在***受伤后***团队人手不足提出补救措施要求。不论聊天记录还是***的**都显示,***从工作条件与报酬标准、到具体日常工作管理与安排均与卡斯纽公司无任何直接联系,***在***向卡斯纽公司备案20天后进入涉案现场工作,属于***提前安排,并无证据显示***有向公司介绍。***与***存在亲属关系,在卡斯纽公司要求追加恒旺服务部作为本案被告后,***依然不愿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有转移矛盾与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嫌疑。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卡斯纽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省一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恒旺服务部及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省一建公司、**公司、卡斯纽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省一建公司、**公司、卡斯纽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一建公司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承包500千伏科北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双方于2021年3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
2022年12月20日,省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州供电局500千伏科北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及科北配套220千伏出线工程(巡检楼部分)施工项目光伏、储能及充电桩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交货期限及交货方式、安全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交货方式约定乙方将合同约定的全新产品按时送达到指定的到货地点,完成装配工作,并通过业主、监理及甲方人员验收;安全责任约定,乙方及其人员在货物进退场、货物装卸及装配调试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现场管理的各项安全纪律要求及国家相关部门的安全条款要求,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人身损害及其他事故,乙方及其人员如在甲方工地现场或在其进退场途中造成人身损害或故意侵犯他人权益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后**公司(作为甲方)与卡斯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州供电局500千伏科北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及科北配套220千伏出线工程(巡检楼部分)施工项目光伏、储能及充电桩设备采购合同》,内容除价款外其余基本一致。
2022年12月23日,***在上述项目的施工地受伤,自述在工作中被太阳能板砸伤。先后在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中心卫生院、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腰椎爆裂性骨折、胸椎骨折、腰椎椎管狭窄、T12-L2横突及棘突多发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肋骨多处骨折、双肺多发肺挫裂伤等等。
***就本次受伤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4月6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内容有:经审查,发现***与省一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决定中止审理工伤认定,就***与省一建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建议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23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22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就***与何人存在劳动关系,各方**不一。
***主张与省一建公司、**公司、卡斯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截图,记录有***的身份信息,岗位信息、培训信息、作业信息及出勤信息,其中岗位信息显示***为省一建公司一般施工人员,专业土建。
2.甲方为省一建公司的空白安全协议书。
3.工作环境照片。
4.工人***、**的书面证言。
5.“广州科北光储项目沟通群”聊天记录、第三人与卡斯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6.***家属与卡斯纽公司**的通话录音。
7.***到庭**,由***介绍到工地工作,每天400元,包吃一餐,包住,主要负责安装光伏板、水泥墩及铁架子,大概做了20天,不清楚应由谁支付工资,一起工作的有**、***等6人,日常工作由***安排,承认***是其亲属。
省一建公司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述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省一建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安全事故责任声明》、**公司出具的回复函。
**公司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与卡斯纽公司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
卡斯纽公司认为是***服务部的经营者***组织人员施工的,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
1.恒旺服务部的工商信息,显示恒旺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2.卡斯纽公司与恒旺服务部于2023年1月7日签订的《科北变电站劳务外包结算单》及发票。
3.***与卡斯纽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
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5.***向***的转账记录。
恒旺服务部、***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与卡斯纽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
2.广州科北光储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
3.***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截图。
4.***的微信转账凭证。
5.工资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的劳动关系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省一建公司承包案涉输变电土建工程后,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公司提供光伏、储能及充电桩设备及完成装配工作,后**公司与卡斯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卡斯纽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并非省一建公司、**公司招用,故无论该合同属于建筑承包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与省一建公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纽公司、恒旺服务部、***与***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卡斯纽公司主张向恒旺服务部采购了设备的安装服务,***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组织人员施工,实际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广州科北光储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反映,卡斯纽公司的工作人员会在群里发布工作任务、要求,安排加班,卡斯纽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要求***制作施工日志汇报工作,***有向“**”发送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有记载***、***、**、***等人的出勤天数及工资计算的情况。从以上证据反映,***并非独立完成工作,卡斯纽公司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卡斯纽公司提供了与恒旺服务部签订的《科北变电站劳务外包结算单》及出具的发票,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是为了套现而出具,恒旺服务部并没有施工或劳务外包的资质,卡斯纽公司主张向恒旺服务部采购了设备的安装服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卡斯纽公司与***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受卡斯纽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卡斯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再结合卡斯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让***找工人施工的情况,印证了***主张由***介绍到工地工作的事实。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审查,***与卡斯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卡斯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与卡斯纽公司在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要求确认省一建公司、**公司、卡斯纽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是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判断,不构成诉的要件,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与卡斯纽公司在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卡斯纽公司负担。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恒旺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纽公司系与***洽谈项目。经质证,卡斯纽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卡斯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卡斯纽公司与***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属***纽公司的经营范围;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卡斯纽公司的工作人员会在群里发布工作任务、要求,安排加班,卡斯纽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制作施工日志汇报工作,***有向“**”发送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有记载***、***、**、***等人的出勤天数及工资计算的情况,据此反映***接受卡斯纽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卡斯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为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确定***与卡斯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阐述理由详细充分,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卡斯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卡斯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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