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笃屹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二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马清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强,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裕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镇东侧场院。
法定代表人:高利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笃屹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裕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笃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0398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永裕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行为,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笃屹公司与永裕和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后,截至目前,总供货金额为4054178元,实际付款3622218元,未付货款431960元,已开发票3280784元,未开发票773394元。已付货款中,仍有341434元没有出具发票。一审永裕和公司当庭认可笃屹公司已付货款中有164738元未向笃屹公司出具,数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笃屹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永裕和公司都应提供与付款金额等值的合法发票。但笃屹公司支付货款后,永裕和公司仍有341434元没有出具发票。违反法律规定,永裕和公司存在过错责任,笃屹公司经多次催促未果,而拒付尚欠的货款,并不应因此构成违约,双方均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而不应仅仅由笃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笃屹公司认可未付货款431960元,也愿意支付货款,但不认可一审认定的违约金86392元。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应由笃屹公司承担。
永裕和公司答辩称:鉴于笃屹公司对431960元货款没有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永裕和公司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不构成笃屹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笃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款项为含税价、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节点,应视为对开具发票的时间没有约定。永裕和公司因笃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暂停开具发票,待足额支付货款后一并补开发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类型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主义务为永裕和公司交付货物、笃屹公司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发票只是类似双方的一种交易凭证,证明交易事实的发生,并不能决定合同类型,仅凭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是不能与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对抗,不能构成有效抗辩。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42号和(2017)最高法民申4760号民事判决中也得以体现。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但永裕和公司选择让笃屹公司承担未履行付款义务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驳回笃屹公司的上诉请求。笃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永裕和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的保险费。
永裕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笃屹公司向永裕和公司支付货款431960元及违约金86392元;2、笃屹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6000元;3、由笃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笃屹公司因购买永裕和公司的塑料粒料,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笃屹公司向永裕和公司购买塑料粒料含税单价5200元/吨,数量为2400吨;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本合同总金额2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致使永裕和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笃屹公司还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等费用。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对账,笃屹公司尚欠货款595864元。对账后,笃屹公司仅支付了163904元,下欠货款本金431960元未支付,经永裕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永裕和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90元。永裕和公司当庭认可笃屹公司已付货款中164738元的发票未向笃屹公司出具,但称系因笃屹公司欠付永裕和公司货款未支付,才未向笃屹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待笃屹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后永裕和公司一并向笃屹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永裕和公司与笃屹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自愿,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永裕和公司依约向笃屹公司供货,笃屹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笃屹公司欠永裕和公司货款本金431960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本合同总金额2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永裕和公司仅主张按下欠货款431960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86392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致使永裕和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笃屹公司还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永裕和公司诉求笃屹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9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洛阳市笃屹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永裕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31960元及违约金86392元;二、洛阳市笃屹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永裕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4571.46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均由洛阳市笃屹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笃屹公司称永裕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其开具已付款发票,已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支付货款系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系永裕和公司交付货物的附随义务,笃屹公司不能以永裕和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对抗其付款主义务的履行,且双方对于开具发票的时间点并未约定,永裕和公司表示其在笃屹公司支付完货款后一并向笃屹公司开具发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笃屹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一审判决由笃屹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笃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6元,由笃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荀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