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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5290号 原告: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维保费5576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26元(从202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760元为基数,按所欠款项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诉请金额合计:59886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垂直/手扶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全保)》(合同编号:BA****246),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34台电梯进行保养,双方对保养时间、保养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03680元。保养起止时间,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收到一份《工作联系函》,扣罚维保费¥16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一份《工作联系函》,扣罚维保费¥82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一份《工作联系函》,扣罚维保费¥2820元。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收到一份《工作联系函》,由于16号电梯在往下运行期间途中突发故障,至电梯出现短暂停运,需扣除原告维修保费2000元。故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96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维保款¥940680元,尚欠到期应付款¥557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按月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甲方在每月最后一日前根据乙方在本月的维修保养服务及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评审,核实是否存在不合格项,在附件二《合格供方质量记录》加署意见及盖章并转交乙方确认。乙方在次月5日前将记载甲方意见的上月《合格供方质量记录》、相关保养记录及等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提交甲方结算上一个月的维保费,甲方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帐支票或划帐方式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服务费。若乙方未能按时提交上述材料,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日期,且不视为违约。”合同第12.8条约定:“甲方应准时支付保养款。若甲方逾期支付,自约定之日起须按所欠款项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不视为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进一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应依法向合同履行地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星星华园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经答辩人多次组织协商、催告履行,原告均拒绝整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存在重大违约情节,答辩人已按双方签订的《垂直/扶手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全保)》合同约定,与原告解除合同,答辩人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保费用的义务。并且,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已导致答辩人严重经营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未按照答辩人与原告约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且经答辩人多次催告均未履行,已严重违约,答辩人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020年8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垂直/扶手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全保)》(以下简称“电梯全保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答辩人管理的星星华园项目的34台电梯提供维修、维护、保养等服务,维保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期、多次怠于履行维保义务,未能按照电梯全保维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电梯的维修、维护、保养工作。原告存在未按电梯保养计划落实维保工作、现场保养记录造假、未及时更换电梯损坏配件、未及时排除电梯故障等违约情形,其行为导致了星星华园项目内电梯故障频发,严重影响了业主对答辩人服务质量的满意度,严重影响了答辩人正常经营。答辩人多次依据电梯全保维保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发函告知原告的不合格行为并要求整改,原告均签收函件并认可。但是,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符合电梯全保维保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电梯维保服务。2023年8月1日,答辩人员工***向原告发送《星星华园国际电梯检查记录》,列明项目内34台电梯存在的问题。2023年8月31日,答辩人、原告及新电梯维保单位广东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至星星华园现场,就星星华园电梯维保工作进行交接查验,查验后答辩人将查验报告(《工作联系函》)发送至原告。查验报告显示,由原告提供维保服务的34台电梯中多台存在问题,具体为:1座客梯、3座客梯曳引轮磨损(达到不符合使用标准);2座客梯、3座货梯曳引轮磨损;3座客梯钢丝绳磨损(达到不符合使用标准);4座货梯电梯故障停梯无法检查;5座客梯、8座客梯、9座客梯、11座货梯、14座客梯钢丝绳磨损出粉(达到不符合使用标准);7座客梯对重缓冲距离小于150mm、曳引轮磨损、主钢丝绳磨损;11座货梯轿厢显示屏损坏;公寓3号梯对重缓冲距离小于150mm;写字楼消防梯对重缓冲距离小于150mm、轿厢显示屏缺失。10月11日,答辩人将某乙公司更换电梯配件的报价单发送给原告。10月31日,答辩人主动邀请原告及某丙公司至星星华园现场,就前述电梯问题进行协商。11月17日,因原告始终拒绝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拒绝更换损坏的电梯配件,且未经交接擅自撤场,答辩人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在11月30日内完成整改,否则原告将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作业,并将维保费用尾款抵扣整改费用。原告并未在催告期限内履行维保义务。 关于维护保养标准,电梯全保维保合同第八条约定,维修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等国家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及合同附件一《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及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标准和要求》;第十条第(二)款第2点,“乙方……保障电梯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根据电梯全保维保合同第六条,“电梯维修保养方式为全包制……除电梯动力供电系统(截止到电梯机房总开关以上部分)、监控、IC卡智能系统、轿厢装饰、机房环境和井道土建问题以及因甲方需求在现状增加或升级设备而进行的整改项目之外,其余所有大中小修及更换配件全部属于此合同维保范围之内”;第四条第1点,“维修保养费用……前述费用已包含劳务费用、零部件换件费用、税费等所有费用”。 根据电梯全保维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当乙方未达到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时,甲方有权书面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如无改进的,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处理以及依照合同的其它约定执行”,“3、若乙方违约或服务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可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4、乙方在双方合同期内无法解除电梯故障或者修复使电梯正常运行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并可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须支付故障发生当月该电梯的本合同维修保养费”。 答辩人支付的维保费用已包含大中小维修及更换配件的全部费用,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维保标准,及时更换损坏的电梯配件。原告为星星华园项目提供的电梯维保服务,不符合电梯全保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标准及国家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已造成星星华园小区内电梯重大安全隐患。因原告严重违约,根据约定,答辩人可终止合同,且不支付剩余的维保费用。 二、原告怠于履行电梯维保义务,且因电梯安全问题影响重大,答辩人被迫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损坏的电梯配件进行更换。根据第三方的报价,星星华园电梯配件更换金额为人民币103775元。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造成答辩人实际损失。根据电梯全保维保合同第十一条,“(二)由于乙方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电梯故障、维保安全措施不足等违规行为,需承担甲方和第三方遭受的损失和法律责任”,答辩人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综上,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导致答辩人重大经营损失。现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及相关强制性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垂直/手扶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全保)BA****246、工作联系单、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函、星星华园国际电梯检查记录、电梯检查报告、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关于【星星华园国际花园】住宅电梯维保遗留事宜、会议/培训签到表、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种安全设备监察指令书》等证据。经审查,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垂直/手扶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全保)》(合同编号:BA****246),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34台电梯进行保养,双方对保养时间、保养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03680元,保养起止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合同《附件一》中对于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及自动扶梯维护保养项目标准和要求进行了约定,包括半月维保项目标准和要求、季度维保项目标准和要求、半年维保项目标准和要求、年度维保项目标准和要求。合同约定:“甲方应准时支付保养费。若逾期支付,自约定之日须按所欠款项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不视为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收到一份《工作联系单》,扣罚维保费16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一份《工作联系单》,扣罚维保费82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一份《工作联系单》,扣罚维保费2820元。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收到一份《工作联系单》,由于16号电梯在往下运行期间途中突发故障,致电梯出现短暂停运,需扣除原告维修保费2000元。故原告同意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96440元。 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员工***向原告发送《星星华园国际花园电梯检查记录》。2023年8月31日,广东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至星星华园现场,就星星华园电梯维保工作进行交接查验并作出电梯检查报告,认为其中七部电梯存在钢丝绳磨损,当中两部的曳引轮磨损。10月11日,被告将某乙公司更换电梯配件的报价单发送给原告。10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原告及某丙公司至星星华园现场,就前述电梯问题进行协商。 经查,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维保款940680元,尚欠到期应付款55760元。 另查,2023年9月1日开始,被告某甲公司电梯维保业务由案外人广东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某甲公司2023年12月更换钢丝绳、曳引轮合共103775元。 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显示,最后一次的“季度维保”发生在2023年6月间,未见“半年维保”、“年度维保”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未付的承揽费用可否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作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原告完成工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是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半月维保”与“季度维保”、“半年维保”的基本区别在于是否有对“曳引绳”、“曳引轮”等基本部件进行检查及维保。本案结合维保周期,原告最后一次季度及半年维保时间应在2023年8月31日,而从原告提交的记录可见其并未在双方合同结束前进行最后一次的“季度维保”及“半年维保”,原告的合同结束前的工作成果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或交付了全部的约定工作成果。 关于争议焦点未付的承揽费用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原告在双方合同结束前发送《星星华园国际电梯检查记录》;新的维保公司进驻时对现有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检验报告;事后联系原告要求解决等,被告已经完成了必要的举证责任;反观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并未积极履行交接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符合质量要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电梯安全运行关乎住客生命安全,在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维保义务相关问题及部件未作更换的前提下,被告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进行更换,系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举措,更符合公序良俗标准。以上,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提交的《星星华园国际电梯检查记录》、报价单、发票等证据,认为被告要求扣减5576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并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广东某某科技物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该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于本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发生交集,不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